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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夫妻关系之侵权责任探讨

    时间:2021-03-20 08:04:5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作者简介:方励文(1989.01-),男,汉族,湖北省潜江人,在读研究生,法律硕士,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张仲阳(1989.08-),女,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在读研究生,法律硕士,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环境法。
      摘要:婚姻关系受到第三者的干扰,往往影响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衍生其他犯罪,但国内现行立法无法为此类问题提供好的处理方式。本文第一部分引用案例说明问题的存在及严重性;第二部分通过对立法现状及学界争议的分析,并提出作者自己的观点;第三部分论证作者的建议以及完善立法的必要性。
      关键词:婚姻关系;侵权责任;第三者;赔偿
      当今社会,“小三”现象泛滥,无数夫妻因为第三者的介入而导致夫妻感情的不和乃至婚姻的破裂,更有甚者,因为另一方的出轨行为而使自己这个本来的受害者反而走向了犯罪的深渊。导致这种后果发生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当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通奸,严重妨害婚姻关系时,无过错方找不到合理合法的渠道来寻求救济,从而采取一些“不当的行为”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然而这些“不当的行为”往往与法律相抵触,使得这些本来的受害者转变成违法者甚至犯罪分子。笔者对于此类侵权问题提出相关立法上的建议,希望能对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问题乃至其衍生的犯罪问题有所帮助。
      一、案例援引
      案例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李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第三者”要损失费2500元,经审理,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敲诈勒索案,一审判处被告人李榜荣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例二:广西资源县杨某认为妻子与该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恼怒之下殴打并用刀威胁勒索钱财,经审理,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中的丈夫只是普通百姓,只因一时的不理智却成为了犯罪分子,接受法律对其的惩罚。然而婚姻是法律所承认的结合,为相爱的人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遵守忠诚义务是夫妻之间最重要的准则。当男女一方背叛另一方而发生婚外情,无过错方权利又该如何得到保障呢?难道除了采取暴力、威胁等极端的手段以外,没有其他适当的方式么呢?就此笔者将在下文针对国内现行有关立法以及学界的一些不同观点来对这个问题的存在进行若干探讨。
      二、中国大陆现有相关立法及学界不同看法
      在社会传统观念中对于“妨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是如何界定的呢?一般来说一男一女的关系从浅到深分为:普通关系、开始通奸、进行同居、事实婚姻、法律婚姻。然而我国法律对于此种严重干扰婚姻关系的通奸行为是没有任何惩罚性规定的[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似乎可以认为与他人通奸的一方应当承担离婚损害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已经明确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2]。那么偶尔通奸就不符合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条件,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虽然《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是《解释一》的第三条又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在某些学者观念里,通奸行为属于道德范畴,而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干涉,不然会最终导致公权力对私人生活领域的强行介入,而且婚姻契约的存在即代表了忠实义务的存在,再用法律来作强制性规定实在是多此一举。但笔者认为,男女双方愿意从一段美好的恋爱,走向婚姻的礼堂,生儿育女。其本质就在于在法律层面来保持男女关系的稳定,《解释一》否定《婚姻法》第四条的可诉性,仅仅将第四条作为倡导性规定,而不是义务性规定。在我国学界的争议中,这样一种规定到底是否合理是值得商榷的。原因有三:第一,因为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性生活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却扩大的消极作用,破坏了婚姻关系稳定之根本。第二,法律是具有强制性、可诉性的。缺乏可诉性的法律条文更像是一纸具文,毫无价值可言。与其否定第四条的可诉性,不如将其删去,否则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第三,虽然中国内地并未将通奸行为上升到应受刑法处罚的地位,但台湾刑法第十七章将通奸行为列入了犯罪,规定了“妨害婚姻罪”。大陆也许不必模仿台湾将通奸行为上升到犯罪的地步,但这至少说明了忠诚义务对于维护夫妻关系的重要性,台湾已经上升到刑法角度来维护婚姻关系、家庭和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损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作为受害者,可能在财产上受到了损失,但最重要的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那到底无过错方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害,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不过类似“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影响如此恶劣的行为竟得不到法律的惩罚,许多人都认为这种不正之风不仅给一个个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还给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带来了不利的影响。所以许多学者呼吁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落到实处。否则,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通奸,致其精神上蒙受痛苦时,在法律上没有渠道来获得救济。离婚只是最后无奈之举,没有办法的办法,谁又愿意好好一个家庭就此消散。然而若是无过错的一方不希望家庭就此破裂,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时,又有什么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忠实义务不仅体现了婚姻关系的本质,而且也成为我国确立一夫一妻制的实质要件。夫妻双方不得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为婚外性行为,这也体现了配偶权利的排他性要求,并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婚姻的稳定性。无论是案例一中的李某,还是案例二中的杨某,原本均是权利被侵犯的受害者,被告人的原意无非是获得赔偿,然后我国现有立法在通奸破坏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这一块空白一片。所以才导致这些受害者找不到合适的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从而莽撞的采取私力救济,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来报复第三者,或者向第三者索取赔偿金,最后落得赔了夫人又入狱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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