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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海运保函在我国海商法中的适用

    时间:2021-03-19 12:09: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海运保函在目前的国际贸易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的地位不言而喻,因此它的研究价值可见一斑。本文主要讨论了保函的性质及效力,保函的法律适用等几个问题。长远来看,保函的未来价值才是真正应该予以重视的部分。因此我国应积极构想完善我的海商法关于保函的规定,扬长避短使保函为我国的海运事业带来有益之处,促进我国海上贸易的发展。
      【关键词】海运保函,法律效力,立法建议
      一、保函概述
      海运保函作为一种担保在贸易和航运业务中广为人知,它的意义在于如果提高保函的人担保如果提货人或者托运人不赔偿承运人的损失,那么保函的提供者就要予以赔偿,在海运实践中,如果保函的接受者认为一个保函对于货物或者行为没有足够的担保可信度,发生了损失也不足以弥补,这种情形之下,通常会要求托运人或提货人再请来第三方开具一个保函,或者直接要求托运人或提货人与第三方共同出具一个保函。这样的情况出现之后海运保函的涵义也更丰富了。
      二、海运保函的价值分析
      (一)保函存在的合理性
      经过多年的实践发展,海运保函在实务中的地位不言而喻。是海运实践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当然它的存在便是合理的。这是因为:
      1、从主观方面来看,对海运双方当事人来说海运保函适用性很强。对于出具保函的人来说,理由如下:
      首先,提货人或者托运人在出具保函之后,如果发生了意外事情,船东要进行索赔,索赔的金额与不出具保函大致相同。另外,出具了保函就可以在提单没有到的情形下,先拿走自己的货物进行买卖,这样加速了自己本身的资金流动,对于自己百利而无一害。另外承运人如果不接受保函,在以后货主要托运货物的时候也会有所影响,所以大部分承运人都会接受,这样能给货主留下一个好的印象,尤其在航运市场不景气的时候,对进一步争取货源有很大帮助,还可以拉拢一个长期的客户,为自己争取更多的利益。而且,在实务中保函出现纠纷的概率还是很低的,没有很多的纷争不影响贸易稳定长期的进行,这样情形之下承运人也是乐意之至的。
      其次,如果货物出现了一些小瑕疵,能马上与第三方沟通还是可以的,万一联系不到第三方或得不到一个明确的回复,这样的情形之下出具保函能够挽回一些不必要的损失,比如承运人的仓储费、船期损失等等。如果不出具保函去换取清洁提单或者去提货,对于双方来说只会扩大损失,不利于双方的利益。大部分出具保函的都是有着良好信誉的公司,船东也是愿意接受的,实践中看来大抵如此。
      2、客观方面来说,保函的出现与应用加速了海上货物的流通
      众所周知,清洁提单是极其重要的,如果货物出现小瑕疵需要与第三方进行沟通,一般都是跨国贸易,势必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去处理,这样会影响货物贸易的进行,有了提单之后承运人可以签发清洁提单,托运人与承运人在关于货物表面状况的批注也省了很多的口舌之争,收货人也可以提供了保函之后顺利拿到货物进行买卖,确保能赶上当时的市场行情,顺利进行接下来的货物交易。
      (二)保函存在的非法性
      我们可以看出的是保函一直是存在很多弊端的,从一开始它就备受质疑,因此关于它合法性方面的思考是具有挑战性的。
      第一,海运保函的欺诈性质一直被学者所诟病,从民法的角度看,保函是双方串通起来对第三方的欺诈,是隐瞒事实去获取利益的行为,它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在实务中,如果大家都出具保函去签发清洁提单去提取货物,那么提单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作为唯一合法的能维护贸易双发之间的提单,却因此丧失信誉,为了便利还有可能会因此消失,这是我们要值得关注的一点。
      第二,如果承运人提货人都形成依赖保函的习惯,那么国际欺诈行为就会日益严重起来,海运保函就是最大的帮凶,双方拿到了一定的保障之后,就会松懈变得疏忽大意,因而对提单信用证的核对就会出现不负责的心态,这样会给海上贸易带来致命的危险,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
      (三)评析汉堡规则的有关规定
      1、汉堡规则对保函的具体规定
      汉堡规则是第一次对保函做出明确规定的国际公约,之前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一方面因为前两个国际公约都是很早之前的签订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保函也是随着贸易的不断发展才衍生出来的。汉堡规则在第4章第17条对保函的一些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保函双方当事人、赔偿责任限制等问题进行了说明,算是国际公约的一个历史性发展,接下来我们看看汉堡规则的规定:
      第2款规定“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事项或货物的表面情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的保函或协议,对受让提单的、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不发生效力。”这一条就是对保函的效力进行一个说明,保函就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只在这两方之间有效。对于除了这两者之外的第三方,例如收货人、提单持有者来说是没有效力的,是不能对抗他们的权利主张的。对于第三方来说,提单就是他们最直接的证据,依照提单去主张自己的权利有明确的法律保护力。
      第3款“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批的保留是有意诈骗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 此条款我们要从两方面进行分析评价,首先,我们看一下它的不完善之处,条款规定承运人具有欺诈意图的时候保函是无效的,那么什么情形之下就是具有欺诈性质意图,却没有规定,这样在实践中去运用此项条款没有任何的说服性,并且会带来很多的争端与异议。由此看出汉堡规则的规定还有待完善。其次,这种规定确实给善意保函带来了保障,实务中的保函,我们要认真区别对待,利大于弊的保函,我们就认为其有效,反之则不具有效力。这样的规定解决了保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问题,这样保函在实践中的作用就会大大提高。虽然并没有解决它的欺诈性质,但是最起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它是有法律效力的,缓和了实务与理论的冲突。从这个方面来说,汉堡规则是在进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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