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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理念:中世纪城市与市民社会发展的推动力

    时间:2021-03-18 12:01:5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欧洲中世纪城市自治法权和市民法治理念,不仅有力地推动了城市运动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突破了封建统治特权的桎梏,而且开拓了市民阶级从卑微地位上升为新资产阶级的道路,奠定了近代社会平等、自由的精神和民主政治思想。
      关键词:城市法;城市自治;市民社会;商品经济中图分类号:D909,15
      文献标识码:A
      从对历史发展的审视与考察,城市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主体部分和核心。由于城市是商品经济的载体,故任何商品经济繁荣的时代,也就是城市经济发展的时代。10世纪以后西欧城市的兴起和市民社会发展以及行会的建立,不仅使黑暗的中世纪透出黎明的曙光,而且在经济领域内迅速引起了一场“商业革命”。而欧洲城市、市民社会和商业贸易的兴起,不仅标志着封建经济结构分解的开始,而且使具有商业精神的新兴市民阶级代表着一种进步的、革命的社会力量。因此,西方史学家西摩勒曾指出欧洲中世纪的城市经济发展影响极为深远,“它比任何后来的革命更为重要,甚至比文艺复兴运动和印刷术的发明和罗盘针的发现,或比十九世纪的革命和由此而产生的所有产业上的革命,更为重要。因为这些后来的革命,只是十二到十三世纪伟大的经济社会转化的从属的后果而已”。
      然而,城市商品经济却是东西方社会所共有的现象,为什么只有在西方城市才能引起了社会革命?为什么阿拉伯人能垄断欧亚大陆商业几百年,中国宋、明两代也有着较发达的商品经济规模,但却没有能推动社会转型?同样,中国古代有四大发明,明代郑和下西洋进行朝贡贸易的船队规模、实力和航海、天文、海洋水文等科技方面远远超过同时代的欧洲,为什么却没有促动社会变迁?因此,仅用工商发展、科技发展作为解释社会变迁的历史理论似乎有些不足。故本文试图换一种角度与思路,去审视和洞察社会历史的发展。以及去研究和探索欧洲中世纪城市城市发展的重要特征——法律、法权与法治理念。而正因为欧洲中世纪城市的自治法权、市民身份自由的法律地位、市民社会自由、平等社会法秩序的建立以及法治理念与精神的弘扬(这是不同于东方城市社会的最重要特征),才促动了社会发展的革命性作用。这正是东方城市社会发展所缺少的激素与猛料。
      
      一、城市法:中世纪城市自治运动的保护神
      
      中世纪欧洲城市的兴起和城市复兴(自治)运动的发生,历来被学术界划分中世纪欧洲封建制度不同发展时期的重要标志。但历来国内学者都习惯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视角,去阐论和诠释城市复兴运动的历史原因。然而他们忽略了另一个重要因素——法律,这正如著名学者伯尔曼精辟地指出:“如果没有城市法律意识和一种城市法律体系,那就根本无法想象欧洲城市和城镇的产生”。
      中世纪城市复兴运动的重要特征就是城市自治,如果没有城市的自治法权,那么城市就必然被封建领主的特权所桎梏牢笼,难以自由发展,所谓的城市还是隶属于封建领主庄园经济范畴。因此,西欧城市兴起之初,它的最重要的政治文化特征就是社会法律地位既不同于以往历史上的城市,又不同于封建庄园和农村:而其特殊的社会法律地位又构造了独立于封建人身依附关系之外的特殊阶层与社会——市民和市民社会。故市民们反对封建特权的斗争,争取身份自由、城市自治是城市兴起与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必要的条件。没有这一重要条件,城市的工商经济必然要陷入封建特权的泥潭里裹足不前:没有这一重要条件,既不会产生市民阶级,也不会形成市民社会,所谓城市只不过是封建贵族的城堡或是庄园领地的延伸,城市发展的命运仍摆脱不了同亚洲、非洲城市一样的封建轨迹。故英国历史学家瓦斯·弗雷特里·陶特认为“建立城镇的政治需要早于经济需要”;美国城市史研究专家刘易斯·芒德福也认为商业只是城市复兴运动的一种表象,对城市的兴起不起主要作用,事实上是首先有被法律保护城市的复兴,然后才促进商业和贸易的发展。这些观点颇有见地,因为,“市民阶级最不可少的需要就是个人自由。没有自由,那就是说没有行动、营业与销售货物的权利,这是奴隶所不能享有的权利:没有自由,贸易就无法进行”。所以,以法律权威和体系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正是市民阶级为之而进行不断地艰苦卓绝的斗争目标,并最终导致了资产阶级革命。
      俄国历史学家A·古列维夫在《中世纪文化范畴》中指出:“与社会相对应的个人地位。主要是由该社会的法律制度来确定和调整的;同时,个人在社会的地位的实际状况也被反映在社会的准则和人们对那些准则的解释方式之中,从整体上我们可以说,一个社会认可的对法律的态度揭示了该社会对个人的态度。如果一个社会轻视法律,降低法律在社会关系中的作用,那么就意味着该社会轻视其社会成员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如果一个社会高度重视法律,在该社会中就必然存在它可依赖的保护人的生存的一定的安全保障”。因此,市民社会为了推动城市工商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拥有保障市民自由身份、城市自治权利和正常工商经营活动以及调整城市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以此摆脱封建教俗贵族的横征暴敛和领主司法审判权的束缚。这正是城市自治运动的核心内容和奋斗目标。如中世纪最著名的市民阶级政治思想家马西略(约1270-1342年)就提出不管是君主还是议会制定法律,立法权都属于人民,人民才是国家最高权利的享有者。不仅立法权属于人民,而且官吏也应由人民选举产生,他们的职责和权限应该由人民确定。过于滥用权力的官吏,人民可以取消和收回他们的权力。
      11世纪后,西欧大多数城市开始通过武装斗争抑或金钱赎买,先后迫使国王和封建领主作出让步,以颁布特许状的形式,不仅免除了许多封建劳役和赋税,明确了市民人身与工商经营活动等基本权利和义务,而且确认了城市在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上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自治主权和经商特权。特许状作为一种封建权利的转让,成为“市民自由的保护神”,它确立了城市法典的基本轮廓。在特许状基础上,各城市开始制订了宪法性规章,如1111年斯拜尔特权法,1135年马因斯宪章,1293年佛罗伦萨正义法规等。由于城市自治地位的确立,这使城市法制化——城市法的制定和发展有了政治和组织的保证。
      西方历史学家指出:“中世纪城市中的人们并不满足于继承前辈遗留下来的法律和习惯,也不甘于坐等君主的立法,他们经常地投身到创制更完备、更公平的法律的活动中去。许许多多的行业组织创制了自己的‘行会法’。还有一种重要的进展,就是人们基于共同的意愿组织了一种城市自治团体,有组织地与封建势力相抗衡,在自己的围墙内维持和平,保障基于法律的正常秩序”。因此,城市法典的诞生。可以说是城市自治运动的胜利成果,它是城市自治的保护神。从现在已知的最早一部城市法,是1160年12月31日颁布的《比萨习惯与法律汇编》,其后随着城市自治运动的推波助澜,各城市纷纷制定自己的法典,如影响较大的则有1216年米兰城市法、1242年威尼斯城市法、1250年波伦那城市法、1308年卢卡城市法、1335年佛罗伦萨城市法等。此外,还有1279年西班牙多托沙城市法典,13世纪德国萨克森城市管辖法和巴黎城市法典等等。
      中世纪欧洲城市法的核心是自由的精神。这一精神可以溯源西方传统文化中的希腊罗马人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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