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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赔是否合理?

    时间:2021-03-18 08:03: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提要〗
      承运人的识别问题一直是法官在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被告是否适格的关键,本案涉及承运人的识别问题以及在未约定交货时间的前提下,如何认定被告是否构成迟延交付等问题。通过对本案的讨论,希望能够引导当事人正确地理解《海商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而更加合理地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案情〗
      原告:上海汉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PTE) Ltd.]
      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汉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钢公司)从巴基斯坦卡拉奇进口一批货物,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PTE) Ltd.](以下简称太平船务公司)出具提单,由其代理在卡拉奇签发,提单载明原告为收货人,装船时间为2012年5月2日。提单的左下方显示目的港代理人为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船务上海公司)。
      2012年5月3日,汉钢公司与案外人淼衡公司签订氧化铁皮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6月9日前,卖方出现逾期的话,买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
      2012年6月8日,目的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货物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同日,太平船务上海公司收到发货人通知要求扣货。2012年6月11日上午,汉钢公司与太平船务上海公司联系放货事宜,经太平船务上海公司与发货港及新加坡总部确认后于当日下午通知汉钢公司及其代理可以提货。最终,货物于2012年6月13日被提取,并于同日获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2012年9月,因汉钢公司无法于2012年6月9日之前交货,淼衡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同年12月审理终结,汉钢公司败诉后已履行付款义务。汉钢公司确认涉案货物于2012年11月左右被转卖。
      汉钢公司认为,因太平船务上海公司擅自扣押涉案货物,导致其不能向国内最终买家交付货物,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定金损失、仓储费损失等。
      三被告辩称,太平船务上海公司和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船务中国公司)非涉案货物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汉钢公司与国内买家因解约纠纷导致的各项损失并非三被告行为引起,故三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汉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为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上海公司仅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太平船务中国公司与涉案货物运输并无关联。汉钢公司就涉案货物并未与承运人明确约定在卸货港的交付时间,且事实表明承运人是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承运人的扣货行为系汉钢公司与发货人之间的纠纷导致,故承运人不存在过失,不构成迟延交付货物。因此,无论是在《海商法》上还是在《合同法》上,汉钢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遂判决对汉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三被告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二、承运人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行为;三、汉钢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能否正确识别海上货物运输各环节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从而选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作为被告,是货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托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根据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情况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承运人基本上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或者是通过提单正面关于承运人的记载(包括提单正面抬头记载的运输公司名称与标志、提单右下角的签名)确定。当然,随着科技的进步,海上货物运输分工越来越细致,除了依据上述原则进行识别外,还要结合运输中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就本案而言,涉案提单的抬头人为太平船务公司,且该提单系其代理人签发,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活动的也是太平船务公司,因此认定太平船务公司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毋庸置疑。从提单左下角的记载来看,太平船务上海公司系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仅负责处理与收货人沟通协调等事宜,不能被认定为《海商法》下的承运人。太平船务中国公司在本案中仅系太平船务上海公司的总公司,与涉案货物运输并无关联,不能认定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只有在太平船务上海公司负有责任的前提下,太平船务中国公司才能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二、承运人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行为的认定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从法条本身来看,“明确约定时间”是构成“迟延交付”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34问中对此也进一步明确:“《海商法》规定的迟延交付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期限的情况……”
      由此可见,在没有约定明确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即便承运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交货,亦不构成《海商法》项下的“迟延交付”。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货物到港时间大大晚于预期的情况下,如不能按照迟延交付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我国《海商法》对没有约定期间的情形虽未作出规定,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二百九十条分别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对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虽然不构成《海商法》下的“迟延交付”,但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仍是承运人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承运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怠于履行交货义务的,亦应当视为一种违反合同一般义务的行为。从航运实践上看,由于海上运输所存在的特殊风险,其准点率明显无法与陆路运输等其他运输方式相比,且由于运输船舶的科技含量、船员的操作水平、天气情况及港口条件等均可能影响整个航程的时间,故“合理期间”在现实中非常难以界定,不能仅依据相同航线的一般航行时间来判断是否属于“合理期间”之内,而应当综合考虑具体航次所经历的气象条件、货物状况、港口情况及船舶状态等各方面因素来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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