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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权与委付的关系

    时间:2021-03-18 00:03:4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海上保险法,相关的法律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但这一点并不影响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权与委付制度成为我国海上保险索赔与理赔中的重要内容。这二者之间既存在若干联系,又具有很大区别,它们不仅具有不同的适用条件,有时还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清楚地认识二者的法律本质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险理论与实务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委付;区别;联系
      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8-0097-01
      一、代位权
      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在国际海运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疏忽或者过失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后,取代被保险人享有的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一款规定可知,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保险事故及其引起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二是上述损失是由可追责的第三人造成,而非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造成,也不应是属于第三人可免责的事项;三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四是保险人要在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之内索赔;五是被保险人应当在时效期限内向第三人索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班轮运输情形下,时效期限为1年,在航次租船情形下,时效期限为2年。
      二、保险委付(Abandonment)
      委付制度是指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被推定全损的情形下,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而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所有,而被保险人表示接受的制度。由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可知,委付制度的实行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保险标的被推定发生全损。我国《海商法》第246条分别从船舶以及货物两个方面规定了应认定为推定全损的情形。二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并请求被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赔偿。对于此委付通知,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但是保险人的拒绝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其全部损失的权利的行使;三是委付不得附条件,保险人一旦接受该委付的通知,不得撤回;四是委付要在时效期限内行使,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该时效期间为2年。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后,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但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收取赔偿金的权利并非是依附该委付财产的权利。
      三、二者之间的关系
      经过上文对二者的介绍,可以看出代位权与委付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一)代位权与委付的区别。
      1.权利性质不同。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法定的权利,在满足法定的适用条件后,保险人可向可追责的第三人追偿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数额,是一种债权的转移。这种转移是法律规定的必然转移,只要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可能是对部分损失的赔偿,也可能是全部损失的赔偿),保险人就取得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而委付是一种制度安排,被保险人享有发出委付通知的权利,其既可以发出委付通知,要求被保险人赔偿其全部损失,又可以不发出委付通知,以部分损失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但是不接受委付通知的行为并不影响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后,取得的是保险标的残余物财产的所有权以及一切所有权方面的权益,因此,委付是一种物权上的权利义务转移,这种残余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是必然转移,而是请求转移,是否转移不仅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发出委付通知,还取决于保险人是否接受该委付通知。
      2.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要求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及损失是由可追责的第三人造成的,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违约行为还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在所不论。也不论该损失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而委付仅仅适用于推定全损,对于部分损失以及实际全损是不适用的。其次,对于这种损失的造成可能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违约或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也可能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的。
      3.两者的权利范围不同。根据海上保险法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以维护保险补偿原则,但保险人的代位范围一直都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无论是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包括推定全损),都可以使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该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后,取得向可追责的第三人请求支付该相同金额的追偿权利。若超出该金额额度,保险人应当将超出数额退还给被保险人。不论是在部分损失情形下的相应追偿,还是推定全损情形下,既取得了对残余物的所有权又取得了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有一点是应当必须遵循的,那就是:保险人收回的补偿不应多于其赔付。而根据委付制度,保险双方在委付的情况下,关注的第一焦点不在于是否接受保险标的,而在于推定全损是否成立,是否“按全损赔付”[3]。即使推定全损成立被保险人也有权选择索赔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如果被保险人索赔全损,则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被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后,就取得了保险标的残余物的一切剩余利益及有关的所有财产权利及义务,这里的利益指的是标的物本身的利益,不包括向第三人索赔的利益。
      4.法律后果不同。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情形下,依法取得了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即被保险人赔偿多少就可以追偿多少,保险人不会因为行使此权利而额外获利。而保险人在接受委付后,取得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对此权利的行使既可能使保险人额外获利也可能使保险人遭受损失。
      (二)代位求偿权与委付的联系。基于上述对于区别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并不是绝对分开的,而是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代位中可以存在委付,委付中也可以存在代位。
      1.代位中存在委付的情形: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构成推定全损时,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支付赔偿金后,无论保险人是否接受了被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保险人都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2.委付中存在代位的情形: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并且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后,若这种损失是可追责的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取得向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
      参考文献:
      [1]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李文湘、陈元允:《论海上保险代位的范围》,中国知网,载于山东对外经贸,2000年第一期。
      作者简介:冯颖会(1989-),女,上海海事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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