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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09 00:04: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五)》,对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且补充了数种信用卡犯罪的行为模式,为有效地打击和预防信用卡犯罪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全国人大的这一最新立法仍存在不完善之处。文章针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问题、盗窃并使用信用卡问题、网络信用卡犯罪问题、单位信用卡犯罪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信用卡犯罪;盗窃罪;犯罪主体
      [作者简介]王晨雁,南京审计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江苏 南京,2 10029;施卫忠,南京审计学院法学系讲师,江苏 南京,210029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6)12—0141—04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12月和2005年2月分别颁布了《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五)》,对《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且补充了数种信用卡犯罪的行为模式,为有效打击和预防信用卡犯罪活动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全国人大的这一最新立法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这也为法学界进一步探讨信用卡犯罪问题留下了空间。笔者结合这两个最新立法,对信用卡犯罪中涉及到的四个问题进行讨论,期望与法学界的同行共同探讨,并为今后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有益的思考。
      
      一、关于犯罪对象问题
      
      借记卡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一直是近年来争论的焦点。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对“信用卡”进行明确定义,鉴于“信用卡”属于金融领域的专业术语,司法实践中解释其含义时通常参照有关金融法规。但相关金融法规关于信用卡的定义在新《刑法》颁布前后却发生了变化,这就造成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信用卡”的含义理解不一,争议颇多。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银行卡只规定了唯一的一种,即信用卡。但在1999年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将银行卡分为信用卡与借记卡两种。信用卡与借记卡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均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两者的区别在于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而借记卡则无此功能。这种金融法规上的变化直接导致借记卡能否成为信用卡犯罪之犯罪对象的争论。肯定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是以1996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的,因为刑事立法本意上的信用卡就是今天的银行卡,不能因为行政规范中有关名称的变化而改变刑法的确定内容。而且,目前我国境内商业银行发行并在社会上流通的银行卡,绝大多数为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和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的准贷记卡,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将借记卡一概排除于刑法保护之外,既脱离了我国当前银行卡业务发展的实际,也不利于从严打击金融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本次立法解释采纳了肯定论者的观点,《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比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该立法解释中定义的“信用卡”基本上采纳了“银行卡”的现行定义,今后,在刑法意义上,借记卡将一律被视为“信用卡”,有关借记卡犯罪的司法实践的混乱局面将得以消除,使用伪造的借记卡进行诈骗的,将不再以金融凭证诈骗罪或普通诈骗罪论,而直接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这对于更加有力地打击利用银行卡实施的犯罪活动无疑是有益的。
      但是,笔者以为,该《解释》只是为统一执法尺度而采取的一个权宜之计,从统一法制和国际标准的角度来看,不宜将利用借记卡所实施的犯罪直接视为信用卡犯罪。理由是:第一,从刑法的立法原意来看,信用卡本身并不包括不具透支功能的银行卡。1996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持卡人的透支权利,可见,过去的信用卡即已将不具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排除在外了,支持将借记卡视为信用卡的论者误读了原《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因此,从刑法立法原意的角度出发不能得出借记卡也是信用卡的结论。第二,将借记卡排除在信用卡犯罪的范围之外,并不会轻纵犯罪。伪造借记卡的可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罚自不待言;使用伪造、作废的借记卡的、冒用他人的借记卡的可依《刑法》第194条第二款之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从量刑上看,金融凭证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是相同的。第三,信用卡作为一种在国际范围内被广泛使用的支付手段与结算工具,有着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含义或特征,即信用,这也是其与借记卡的本质区别。《刑法》对某一专有名词的解释应该同该专有名词所处专业领域的法律规定保持一致。《解释》混淆了信用卡与借记卡的区别,致使公众在理解上产生混乱。因为公众所理解的信用卡应该是不包括借记卡在内的。第四,从国际标准看,纯正意义上的信用卡仅指我国发行的贷记卡,至多包括准贷记卡。如果一方面我国《刑法》中继续使用“信用卡”一词,另一方面又赋予它与国际标准不同的含义,这在刑法学界国际交流中可能引起混淆,会妨碍国外对我国《刑法》的理解。因此,笔者认为,《解释》只具有短期的现实意义。从长远发展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在适当时机修订《刑法》,以更准确的术语替代《刑法》中的“信用卡”一词,这应该是打击银行卡类犯罪更加科学的途径。
      
      二、关于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问题
      
      尽管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来定罪处罚,但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历来有较大争论,即使持赞同意见的在论述方式与立论基点上也大异其趣。有人认为,这是属于牵连犯的问题,即牵连触犯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应从重处断,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也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是主行为,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罪的继续,是从行为,按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原则,应定盗窃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因受骗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只要不是被害人因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就不构成诈骗罪,而只能构成盗窃罪。如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到银行设置的取款机上冒领现金。由于银行不承担损害后果,被害人是信用卡的所有者,而被害人并未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所以,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持否定意见的则认为,在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情形中,信用卡诈骗行为是主行为,盗窃是辅行为,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不能独立构成盗窃罪,因此根本不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问题。
      肯定说因其有法律的支持是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但这一论断并非没有商榷的余地,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肯定论者的理由是不够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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