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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发展进路

    时间:2021-03-06 12:02: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收稿日期:2011-12-26
      基金项目:复旦大学985三期整体推进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制度建设研究”(2011SHKXZD015)
      作者简介:章武生(1954-),男,河南开封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发展进路
      
      摘要:我国法院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国外第一审程序所有的三种类型案件,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三种诉讼标的数额差别很大的案件适用同一种程序,与国际上公认的按照案件的类型设置民事纷争的处理程序的原理发生了明显的冲突。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首先应将目前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一定的数额标准一分为三;其次,在基层法院要专门设立简易诉讼法庭、小额诉讼法庭,以防止不同类型案件审理上的混同;最后,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要有助于人们接近司法,有助于法治社会的形成。
      关键词:民事简易程序;反思;进路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2.10
      
      2011年初,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正式启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介绍,《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涉及八个方面问题,其中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被排在首要的位置[1]。我国绝大多数民事、经济案件都是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易程序的修改无疑会对民事司法产生重大影响。目前,我国学者对简易程序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分离及小额诉讼程序的增设上,对简易程序本身和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整体发展方向还缺乏系统研究,这将影响到简易程序及其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协调发展。本文在对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反思的基础上,就我国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改革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建构做些探讨,并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简易程序修改的有关规定作出评价和进一步修改的建议。
      一、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现代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内容非常丰富,“简易程序”也是一个在多种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我们通常理解的简易程序,主要指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学界通常将其概念界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2]在这种简易程序中,小额案件也包括其中,两者未作划分,适用的程序是相同的。本文中需要改革的简易程序,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所谓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日本简易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民事案件为诉讼标的诉额不超过140万日元的民事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的民事案件为诉讼标的诉额不超过60万日元的民事请求。我国台湾地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的民事案件为诉讼标的诉额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诉讼请求,或标的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10万元而在50万元以下的诉讼请求(本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我国近年来一些学者主张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指的就是这种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地方、有些场合使用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词,与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的含义是相同的。
       两大法系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虽各具特色,但仍可找到某些共通的地方,即大多数国家均在初审法院(通常是具有有限管辖权的法院)中设置专门的简易法院来处理简易、小额诉讼案件。各国的初审法院通常有两种类型:第一类是拥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他们审理范围广泛的案件,这些案件一般是涉及较大金额的民事案件或重罪或较重之轻罪的刑事指控。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般管辖权法院还行使上诉审职能,如德国的州法院,日本的地方法院,英国的高等法院。第二类初审法院是具有有限管辖权的法院,这些法院处理大量较轻的纠纷或侧重于某一领域的案件。有限管辖权法院是与一般管辖权法院相对应的,亦可称为“较小的”初审法院。这种法院只能审理较轻等级的刑事案件和争议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与一般管辖权法院相比,这种法院数量众多,服务地区较小,在性质上通常属于简易法院。有限管辖权的法院与一般管辖权法院在民事管辖权分工的标准主要是争议金额的大小,简单的民事案件主要是由这些法院来审理的。如德国的地方法院、日本的简易法院、英国的郡法院、法国的小审法院、美国各州的市法院或治安法院均属这种类型的法院。
      现代法学章武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发展进路两大法系简易、小额诉讼程序设置上又呈现出明显不同的特色。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在普通程序之外没有专门设置简易程序,而是直接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美国式的小额诉讼程序在世界上影响很大,不仅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其为蓝本建立了自己的小额诉讼制度,而且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纷纷引进了美国式的小额诉讼,并形成了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三种诉讼形式和格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普通程序之外通常设置了在若干方面比普通程序简化的简易程序,适用于数额不大的案件(有些国家和地区还包括一些特定的案件,如德国在此之外还规定了7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对简易程序做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此外,由于简易程序不能满足小额案件快速、简易的审理需求,在大陆法系的发源地,欧洲一些国家在初级法院的程序中,通常还对数额较小的的案件做出了更为简易化和快速审理的规定。例如,法国《司法组织法典》第R321—1条规定,小审法院对标的额在5万法郎以下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如果标的额低于25000法郎,则当事人不得对小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3]。法国的规定,实际上根据数额的大小已将简易程序划分为两个层次。数额小的案件一审终审,也就大大简化了这类案件的诉讼程序,缩短了诉讼的时间。德国《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早在1923年德国立法者就在《民事诉讼法》之外通过了《在民事案件中加速程序的规则》,根据该规定,在价格低于50马克的案件中要实行特殊的程序。该程序的特点是形式灵活,排除了各种声明不服的可能性。1950年《民事诉讼法》(即第510条第3款)正式纳入了这一规定[4],该规定于1976年被废除,不过其判决书可以不附理由,已规定在现行法第495条第1款。1990年12月17日德国颁布的《简化司法程序法》又创设了一个与旧的小额案件广泛一致的规范,将小额案件的数额提高到1000德国马克[5]。199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条规定,在诉讼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现在为600欧元)时,法院可以依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这种对于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时的程序适用,虽然没有被明确命名为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其更为灵活和简易化的规定,显然更类似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所以,有些人将小额诉讼程序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或美国式和德国式两种模式[6]。当然,这两种形式的小额诉讼程序影响是完全不同的。以美国为首的小额诉讼不仅有完整的理论体系,而且在法律上有一整套适应小额诉讼程序需求的具体规定,在世界上影响很大。而德国式的小额诉讼程序虽不及美国法的影响,但德国法在体现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特别是小额诉讼程序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方面则表现突出,同样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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