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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辩诉交易制度及其构建

    时间:2021-03-05 16:02:5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效率和公正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目标,刑事诉讼的任何一项改革都与二者紧密相关,同时效率和公正之间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在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辩诉交易的出现是有一定合理性的。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在美国,并在其产生后的几十年间,对美国的诉讼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国学者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研究可以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初,并在2004年4月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参照辩诉交易制度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之后,引发了学者们高度关注和争论。
      关键词:辩诉交易、引进、完善。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也译作答辩交易,是主要为美国法所适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辩诉交易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阶段,一直到1970年“Brady诉U.S”案才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在第二年对“Santobell V.New York”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再一次强调了它的合法性:“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庭设施增加许多倍。”还指出:“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当受到鼓励。 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做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到20世纪90年代,司法实践中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以纽约市为例,据统计1990年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处理了,占54.24%;有54,000人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全部案件的7.41%”。
      德国是“实体真实”原则的发源地,正式审判程序采取法官职权审问制。“但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刑法抽象的正义观念向目标导向的威慑原则的转变以及被告人程序自主权的扩张,特别是由于社会行为的过分犯罪化所导致的急剧增加的案件压力,司法实务上自行演化出一种类似于美国答辩交易式的诉讼交易制度,并在80年代初期得到实务界的广泛接受。”
      
      二、我国引进辩诉交易的利弊分析及司法实践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检察官同样与被告人进行着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以《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审结》为题报道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于同年4月11日根据公诉机关申请,试采用“辩诉交易”的形式,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将原来对被告人的重伤指控降格起诉,并建议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如此处理,大幅度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此案引起了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广泛激烈的讨论。对于现阶段我国能否采用辩诉交易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各学者所持意见观点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主张肯定说的主要观点有: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刑事审判领域全面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认为该制度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同时也能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 还有的认为“辩诉交易以辩诉双方平等地讨价还价、精心交易、达成协议、法官审查等为基本特征,具有两大鲜明的优点,一是效率特别高,突出效率,兼顾公正;二是给被告人自己处分的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与维护”。 具体理由如下: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降低诉讼成本,更加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减缓司法系统的工作压力。 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犯罪形势表现出新的特点,突出表现在: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组织化、智能化犯罪加剧,破坏市场经济只需犯罪持续增加等等。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短缺使得问题更加严重,公检法人力资源不足,物力与财力也十分有限,而辩诉交易制度无疑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以上问题。
      2、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和补偿的同时,并没有影响和损害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没有建立的情况下,辩诉交易的引进更有利于恢复被损害的利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以及对其权益的保护。首先辩诉交易制度的内容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认罪来换取自由”,其必然是甘愿接受刑事处罚,没有抵触情绪,真正体现其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再者通过辩诉交易,可以解决羁押的问题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这也有利于减轻其心理压力和防止被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也有部分学者持否定观点,究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由于制度上的不足,辩诉交易制度是克服对抗式诉讼缺陷的产物。“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属于纠问式,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均不平等,辩方缺少与控方平等对话的前提和可能;法官对诉讼进程拥有主导权,他不会对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放任不管。此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当只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进行并会损害到被害人利益的辩诉交易发生时,被害人显然不会袖手旁观。这也限制了辩诉交易的适用”。因而我国尚不是对抗式诉讼,引入该制度并不必要。
      2、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和所应受到的惩罚不一致,总体上都使其受到了较低的刑罚,这无疑是背离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司法的正义性不能不受到质疑。然而,事实胜于雄辩,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公平与正义”之保障的法律,同样肩负着保证社会公正的重任,在某些场合,公正是作为效率的对立面而出现的。尽管效率是公正的应有内容,而脱离公正的效率也只能导致可怕的结果。
      另有缓行说认为,从司法改革的总体进程看,我国诉讼模式已由职权主义模式逐步向当事人主义对抗模式转变。从长远上看,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我国刑诉发展的总体方向,而且辩诉交易已经突破法系的界限,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了实践。我国目前的国情环境和制度基础决定了辩诉交易制度不能在我国草率建立,因此不赞成短时间内进行相关的实践。
      综合上述几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现阶段就我国的诉讼制度传统观念而言,引进推广辩诉交易制度其弊端颇多。具体说来理由主要有:(1)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选择并且知道选择的法律后果,因此需要许多相关制度的有力支撑,尤其要求有比较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审前程序。在没有这些制度的保障的前提下,如果盲目的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可能会导致被告人在不清楚后果或者受到压力的情况下接受交易。(2)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是公正,只有坚持程序公正才能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在我国如罪行法定、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法律原则才确立不久,程序正义的理念也刚刚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如果不谨慎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其负面影响必然会加大。(3)实行辩诉交易制度意味着检察官等司法职业者将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没有有效机制制约的情况下,腐败情况难免会出现,因此在没有提高司法职业者的素质,改善司法职业环境的情况下,应当缓行引进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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