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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防范冤假错案制度的研究

    时间:2021-03-05 08:02: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为了严防冤假错案的可能发生,作为国家司法部门,尽快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的相关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制度的意义,然后具体剖析了冤假错案的时有发生的主要原因,最后系统地研究了健全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的具体思路,主要内容包括:实行司法过程完全公开,直觉接受公众监督,强化和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建立司法人员违法司法问责法规,健全违法司法终身问责制度。
      关键词 冤假错案 律师辩护 司法问责
      作者简介:李善山,泰州学院经济管理学院,经济学教授,研究方向:法律、经济、金融、会计等方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45-02
      刑事冤假错案频繁发生,其表面上是枉法裁判、草菅人命,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只有高度重视人民法院司法过程中的依法办案,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纠错机制,才能坚决杜绝冤假错案可能发生。作为国家司法部门,不仅要提高求办案人员的司法素质和能力,尤为重要的是健全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切实防止司法腐败,依法及时纠正冤假错案,依法及时追究冤假错案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相关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当事人或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一、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的意义
      从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来看,冤假错案一旦做实,面对当事人或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控诉,法院总是调动相关社会关系及“保护伞”加以压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更多是因当初立功被提拔,至多极个别“小人物”给予司法部门内部处理,更多的是用国家赔偿的方法处理了之。由于办案人员及其相关领导的违法责任成本太低,他们更多选择徇私枉法。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的因素比较多,其中司法独立性严重受损和缺乏司法纠错机制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的根本因素,而社会司法制度环境因素和个别司法人员的个人素质,是其重要因素。
      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的完善,是构建现代责任政府的必然、必要环节,确保司法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得到保障。为更好的强化对冤假错案问责的震慑力,加强司法过程和结果的监督,及时问责冤假错案的责任人,必须使冤假错案的问责制度化、法制化。
      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切实提高司法部门及人员的公正司法水平。如果法律赋予的司法行为违法必须担责,这将真正提高侦查、起诉的质量和水平。只有依法独立公正的审判,通过纠正那些不符合法治精神的错误观念和做法,才能彻底消除冤假错案的发生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的完善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审判制度。人民法院通过完善司法问责机制,强化律师辩护机制,落实审判公开机制,健全审判制约机制,为人民法院和刑事法官严格依法办案提供明确、具体的依据和指导,从根本上提高办案质量。
      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充分发挥社会各方力量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共同防范冤假错案。只有依靠诉讼程序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和各方力量,实行程序依法公开,司法过程全程监督,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合法意见,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申辩权,才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二、冤假错案的时有发生的原因分析
      (一)事实证据不足是冤假错案产生的主要根源
      从目前发生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所有的这类案件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都是存在重大疑点,案件在侦查阶段均存在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被告人的供述定案。公安机关在取得嫌疑人的口供之后,以“疑罪从有”而结案。而许多该固定、收集的证据没有固定、收集。而这些案件最终又因“亡者归来”、“真凶出现”或“事实证据不足而被推翻”,形成明摆的冤假错案。其实除了上述情况,还有许许多多被强行“捂着”的冤假错案,典型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导致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盛行,何谈程序公正。在定罪证据标准上助推“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非法取证的违法司法行为。
      (二)刑诉程序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由于《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更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有些无法确认或知晓的证据,不是通过被告人如实陈述、认罪从宽获知,就是刑讯逼供取得。当公、检、法三者形成利益共同体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成了形式,非法取证的司法行为就成为“自然”。由于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和拒绝出庭的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实现,当关键证人和侦查人员拒不出庭时,法院则无法质证。有限的案件审判“公开”失去公众监督作用 。
      公开审判实质是赋予公民对司法过程的知情权,“公开”的过程仅仅限于法庭审判的过程,而选任陪审员、审前对扣押活动的听证等等都没有纳入公开的范围。法官经常实行书面审理,在法庭以外收集、采纳证据,证人证言无法得到质证;审判的实质活动一般不公开,即使最后一次开庭的“公开审理”法官,面对律师的相反意见的辩护陈词,不是限时就是驱逐出庭,当不予采纳时,法官并不能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对于旁听的公众,法官更没有告知义务,仅成为被动地接受法庭上的法制教育的客体,仅是被教育的对象而已。
      (三)司法独立性活动受到党委和行政的严重干预
      目前关于我国法院独立审判的制度相对科学,但实施起来却是非常艰难。由于地方党委、行政具有约束司法的种种制度及人事权、财权,地方法院缺乏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性,法官判案极易受到不当干预。特别是一些地方上的党政领导干部往往从某种特殊利益出发插手司法案件,对具体案件提出强制性的意见和要求。这种对具体个案进行不适当地干预,致使司法部门及办案人员很难实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案发地的党委、政府某些主要领导出于某些目的的考虑,冠以“维稳”要求,常常对案件处理做出明确具体的“批示”意见,这些意见严重干扰了刑事司法职权的独立行使。同时,司法机关本身为了部门的“政绩观”,实行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如破案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以及抗诉率。造成急功近利、证据不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刑讯逼供即成为快速结案的必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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