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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ADR的发展及其与英美的比较

    时间:2021-03-05 04:01: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ADR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以来,已经被许多国家接受,成为当代民事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发展趋势。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也已经关注并开始发展ADR,但由于德国特殊的司法现状,使得德国ADR的发展呈现出与美国和英国不同的特点。
      关键词:ADR;调解;仲裁;特点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3)03?0081?05
      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意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以来,虽然发展曲折,但目前已被许多国家接受,成为当代民事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发展趋势。继美国之后,英国通过20世纪90年代的民事司法改革,大力推进ADR,并一跃成为发展ADR的后起之秀。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ADR发展相对滞后,尤其是以司法制度严密自居的德国,ADR的发展更加曲折。
      一、德国ADR的发展
      (一) 概述
      如果说美国是ADR的发源地,是当今ADR最发达的国家,英国是后起之秀,在ADR问题上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那么与美英相比,德国要算ADR的落后国,其发展水平仍处于起步阶段。
      德国ADR的落后,与德国人“过热的诉讼热 情”[1]有关。德国人以理性、细致闻名于世,德国的法律制度也继承了罗马法的理性、严谨,其司法制度经过精心的设计,被认为是欧洲大陆最理性、最严密的法律制度。所以,德国人的这种“过热的诉讼热情”有其特殊的文化背景,这也是德国ADR落后的原因所在。
      虽然与美英相比,德国的ADR相对落后,但这并不说明德国的纠纷实践中不存在ADR。相反,ADR在德国已有很长的历史,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德国政府开始倡导发展ADR。1977年、1981年和1982年,德国连续举行了三次有关ADR的大型研讨会,并提出了在现有的和解所、调解机关和仲裁所之外,再建立其他新制度的提案,并进行了一系列尝试。[2]德国ADR的落后,是相对美英就其整体状况而言。时至今日,对许多德国法学家而言,ADR仍是一个新鲜词汇。如果说ADR在美国和英国是滔滔奔流的大江大河,那么在德国只能算是一条流水潺潺的小溪。
      德国至今没有出现美英似的“司法危机”和“诉讼爆炸”,且其诉讼成本较低,但自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和日本等国ADR的发展就引起了德国的重视。德国“同样注重其在效益方面的利益(相对于诉讼),而且更多的考虑到ADR的保密性,非对抗性等程序价值,更重要的是,对他们最有说服力的莫过于ADR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着眼于未来和长远的关系和利益,能避免名誉和道德的损失。并可能获得双赢和更圆满的结果”[3]。
      二战以后,德国作为战败国,其社会经济曾一度发展缓慢,直至20世纪70年代才进入高速发展时期,这也是20世纪70年代德国开始关注ADR的原因之一。20世纪90年代“两德”统一后,德国也面临着诉讼量增多、法院压力过大的世界性问题。1991年有163万件新的诉讼主张,到1993年为止增加到了208万件,而1994年是212万件。[4]这导致德国政府更加重视ADR,并积极推动其在德国的发展。
      为鼓励律师在庭外促成当事人和解,德国于1994
      收稿日期:2012?11?26;修回日期:2012?12?28
      基金项目:201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11&ZD081)
      作者简介:骆永兴(1985?),男,安徽阜阳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外国法律史.
      年6月24日颁布的《费用修正法》特别规定:律师如能使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除了可向当事人收取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全额律师费外,还可再多收取50%的和解费,此举通过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调动了律师的庭外和解的积极性。[2]
      1990年10月德国组建了仲裁程序法革新委员会,经过7年的讨论和准备,于1997年12月颁布了《仲裁程序修正法》。[2]
      随着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德国更加重视ADR,并进行了具体的制度构建。2000年1月1日,《德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法》第15a条生效,这是德国第一条具有较广泛效力、规范起诉前强制调解的法律。它的问世揭开了德国民事调解的新篇章,[5]也标志着德国的ADR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2010年8月4日,德国司法部起草了一份促进调解和其他ADR方式的法律草案提交国会审议[2]。虽然德国的ADR整体发展水平还不是很高,但由于近年来德国逐渐认识到ADR的价值,并大力提倡与发展,德国ADR已经取得长足的进展,其中发展较快的主要有调解制度和仲裁制度。
      (二) 调解制度
      虽然德国对ADR曾一度持消极态度,但早在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就规定过诉前强制调解制度。二战后这项制度被取消,调解也在德国沉寂下来。在20世纪90年代的民事司法改革中,ADR受到关注,调解也开始复苏。
      在德国,调解的理念已经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明确规定:“不问诉讼到何程度,法院应该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的解决。”[6]根据此条,法官应当在诉讼的各阶段努力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
      德国的调解可分为法院调解和法院外调解。现在的司法改革更注重通过法院附属调解来减少法院待决案件。[7]2000年1月1日,《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 条生效,这是德国第一条具有较广泛效力、规范起诉前强制调解的法律。该法授权各州可以规定以下争议诉的提起只有在州司法管理机构设置或认可的调解机构对争议调解之后才被受理: ①地方法院受理的财产争议低于1500德国马克;②邻地争议,即《德国民法典》第910、911、923、906条,《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24 条规定的争议,涉及经营活动的除外;③没有经过媒体、广播报道的个人名誉损害。经调解达成的合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4条提供强制执行保障。[5]此举在德国引起较大反响,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不仅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同时,在诉讼中,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法官有义务为当事人在任何阶段提供调解服务,当然这种调解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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