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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案卷移送制度的变迁

    时间:2021-03-03 16:04: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这种退回到1979年的改革措施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复印件移送制度的失败。这种最终又回到了全案移送制度的改革,实质上体现了对于司法实践的尊重,是经过仔细考量之后的选择。本文试图以时间为线索,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来探求制度变迁背后的缘由。
      关键词:案卷移送;司法公正;制度变迁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156-02
      作者简介:王凯(1989-),男,陕西铜川人,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学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方面的研究。
      一、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案卷移送制度经历了1979年的全案移送制度到1996年的复印件移送制度再到2012年的全案移送制度的回复。这种循环式的改革表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了防止法官产生预断而限制检查机关移送案卷范围的改革措施最后以失败而告终。这种改革究竟是一种基于现实的理性回归,还是一种制度改革上的倒退呢?
      二、1979年的全案移送制度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根据该规定,法院在开庭前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审查的材料即是检察机关移送来的全部案卷材料。法院通常还会在全面阅卷的基础上进行极其广泛多样的庭前证据调查工作,其甚至可以自行收集检察机关未获取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各种证据。在阅卷和调查证据之后,如果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能启动法庭审理程序。否则便可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从而在实质上承担着庭审的查明事实真相的功能。由此可知,1979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庭前的全案移送制度,该制度强调法官对于庭审的整个过程的主导地位。所以要求法官在开庭前要通过阅卷来全面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以此来确保庭审过程的顺利进行。该制度在提高庭审效率方面的作用非常明显,但也存在着重大的缺点。
      在我国当前还没有采用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相分离的情况下,负责审查案卷的法官与进行庭审的法官是同一个人,而该法官同时也拥有对于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的认定权。这就很难排除法官在单方面接触案卷之后产生对于案件事实的固定看法,对于案件应当如何判决也产生了相当程度的预断,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庭审活动的实质化。最终使得整个庭审过程流于形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发表的意见并不能够对法官的判决起到多大的实质性作用,也就相当于变相的剥夺了被告的辩护权。
      三、1996年的复印件移送制度
      为了解决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全案移送制度所造成的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的问题,为了促使司法公正的实现,为了增强庭审活动的实质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该规定,可以发现为了防止法官在开庭审判之前对案件产生预断与偏见,1996刑事诉讼法采纳了英美法系起诉状一本主义中的部分内容。将原先的应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修改为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与此同时,该修正案还将曾经的实质审查修改为形式审查,即法院不再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开庭的标准。相比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为了避免法官在开庭审判之前过多的接触案卷材料,减少法官预断,增强控辩双方的法庭对抗的目标是很明确的。
      但是,因为现实条件的诸多限制、修改时间的仓促以及诉讼价值的选择不同,这种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制度不仅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在理论界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
      第一,由于法官在开庭审判之前只能看到起诉书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全案的证据情况并不了解。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方通过宣读各种证据笔录控制着庭审的整个过程,法官无法通过庭审来形成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了庭审效率的低下。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的法官早已习惯于通过庭前的全面阅卷来办理刑事案件。但是依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新规定,检察机关只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这导致了许多法官不习惯这种办案的方式,很难在不进行庭前全面阅卷的情况下主持庭审活动。因此,1998年六部委的规定确立了庭后案卷移送制度。但是这种制度使得法官不再重视庭审上的举证、质证以及各种辩论活动,而是把得出判决的希望寄托于庭后移送来的案卷。最终,这种庭后移送案卷的做法架空了整个庭审过程。
      第二,个别检察机关在求胜心理的驱动下,要么向法院更多的移送有罪证据,使得法官更倾向于做出对己方有利的判决;要么仅仅只移送少量的证据,以便在庭审过程之中进行证据突袭,使被告方的辩护律师措手不及,以致于其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的关键原因在于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主要证据的概念规定的过于模糊,可操作性太差。最高法与最高检对于这个问题也没有一个统一一致的规范,造成控辩审三方相互之间在理解与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检察机关拥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移送证据的种类以及数量。
      第三,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移送案卷的范围做出的限制,使得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对于检察机关的控诉材料了解受限。这就造成了律师无法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其当事人的辩护权,因为阅卷权构成了辩护权的基石。只有在充分了解控方证据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以此来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主要证据复印费用对于许多检查机关来说是一笔很大的开支。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案件数量较多,一些检查机关为了减少诉讼成本而采取了移送原案卷的做法。待法官阅卷完毕之后再把案卷拿回来,从而出现了向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案移送制度回归或者说复辟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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