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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证及思考

    时间:2021-03-03 12:02: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一直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清正廉洁问题并且通过立法的形式,加大了对贪污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意识形态发生了新的变化,从社会利益转向满足个人利益的利己主义思想,出现了“公权力私有化”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清正廉洁和国家、社会、人民的切身利益。为了打击此类犯罪行为,2009年10月16日,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中明确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举措的出台,不仅在理论上对传统受贿罪的一次补充,而更为重要的是填补了目前我国反腐败制度和法律体系存在的空缺。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四】的通知,到时至今日,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一个判列。可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一个棘手的难题。因此,本文将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为重点,分别对“与其他受贿赂犯罪”的区别以及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权私有化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产生的背景及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犯罪出现了一些新变化,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权钱交易手段越来越间接和隐晦。根据有关部门统计,从最近几年来查处的案件和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领导干部“身边人”参与作案,已成为当前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他们利用影响力,为他情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对次类犯罪行为难以认定;造成了犯罪分子逃避了应当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的法律责任,给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威胁。于是,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增设了一项新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补充新罪名的通知。对此类行为纳入犯罪,并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腐败制度和刑法体系,同时与国际打击反腐败接轨。其次,它为国家司法人员提供了法律依据;更有利于法律武器打击此受贿赂犯罪行为,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切实保障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犯。最后,它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树造良好社会风尚。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及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取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取受贿的行为,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条件
      1.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不可收买性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二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2.客观方面,即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某种客体造成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法规定来看,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具有索取或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其他较重情节满足其一就构成本罪。但是,我国刑法未做明确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当前的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不便。对此,我认为,司法机关可以参照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因为,首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受贿罪的延伸,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其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具有密切联系。
      (二)主体即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本罪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如近亲属以及与之关系密切的人,朋友、同事、同学等。
      (三)主观方面即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是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本罪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例如: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乙,让乙去找到国家工作人员丙办事,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甲把财物送到了丙的住处,此时乙则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受贿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活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另外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涉及经济往来过程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过重的回扣等行为,也以受贿罪论处。犯受贿罪的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三百八十二规定处罚。根据二者进行比较,存在三点主要区别:1、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本质是犯罪主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受贿罪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本人职权索取或者请托人财物。2.受贿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此罪轻于受贿罪,社会危害程度轻于受贿罪的社会危害。
      但在认定行高为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受贿罪,我们应该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直接利用其职务权力还是利用他职务权力是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如是前者则也受贿罪论处,后者则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同时也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如果不知情,行为人单位构成犯罪,即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也未直接从中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对此情况存在予以默许或者默认,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起到了暗中配合和帮助的作用,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性处罚,如果他知情,并“通谋”,应视为共同犯罪。对此,又如何定罪处罚,为了不累述,将在后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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