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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时间:2021-03-02 04:00: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单务无偿性是其显著特征。为维护赠与人的利益,法律应于特殊情形下,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将赠与的撤销权明确区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并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及限制、法定撤销权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但是,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中的某些问题仍存在着不足和漏洞。本文分析了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分别指出了其中的缺陷,比如体系混乱和不利于保护合理信赖。同时,给出了一些建议,包括完善体系,引入有限的缔约过失责任等。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过失责任;完善建议
      一、赠与合同中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
      任意撤销权是形成权,它的行使全依赖于赠与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没有一定的条件对该撤销权加以限制,则会导致赠与人滥用撤销权,对受赠人也是不公平的。所以,虽然此种撤销叫做任意撤销权,但行使权利时并不是无限制的,法律是有条件的赋予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具体而言,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在时间和范围两方面规定了一定的条件。
      二、无任何限制的任意撤销权不利于保护合理信赖
      撤销权是给赠与人的一次后悔的机会,以防止赠与人在冲动之下同意赠与财物,可以使赠与合同的制度更加完善,是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是这种机会也有可能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乱用、滥用,事先同意赠与,之后却无缘无故的要求撤销,这樣会对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会造成很大损失,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我国法律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仅仅是时间上的,其他无论行使方式、行使主体等均没有相关规定①。权利限制是对权利自由的绝对化的纠正,完全自由的权利是很容易滋生出问题的,滥用任意撤销权的后果非常之不利。而且只是限制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是不够的,其他普通的、非公益性合同又该如何,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一样是需要保护的,我们不能只因为它们不具有公益性就放任这些合同被任意撤销,经济市场的普通秩序同样要重视,对这些合同的撤销也要适当加以限制。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受赠人因为相信赠与人一定会作出赠与行为,有可能已经就赠与财产开始做后续工作,赠与人的撤销,无疑会对受赠人的利益造成部分损失。因此,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候,应该尊重受赠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量实现双赢,不得损坏受赠人的利益。
      三、加强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包括受赠人。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我们会发现任意撤销权的主体是赠与人,与受赠人无关,受赠人不能做出有关任意撤销权的任何决定。在此,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对赠与双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受赠人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前是完全可以拒绝接受赠与人的赠与的。在《日本民法典》中对赠与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未作限制,由此我们可知除了赠与人,受赠人在日本法中也是有权利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撤销权的主体并不限制于赠与人。赠与合同本就是建立在双方一定感情基础之上的,如果受赠人不愿意接受,赠与人当然也不能强迫赠与,尤其是附义务的赠与。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可能根本就不愿意接受该赠与,也不愿意履行其所附加的义务,那么应该给予受赠人反悔的权利,撤销赠与合同。因此,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之前,不仅仅是要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也应该赋予受赠人这种权利,达到二者权利的平衡,便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引入有限制的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一般是在缔约的过程中,由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当事人没有去履行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缔约过失对其中一方的伤害是信赖利益的伤害,这与受赠人对赠与人的信赖而受到伤害有异曲同工之妙。同时,在《合同法》第42条②里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作出了规定,指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是哪些,其内容主要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王利明、崔建远两位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③
      因此,我们在赠与合同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是有适用基础的也是可行的。我们可以通过应用缔约过失责任来维护受赠人的权利,该受赠人往往是因为相信赠与人的赠与作出了相应的措施,谁知,赠与人却行使了任意撤销权,导致其利益受损。尤其是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坏他的赠与财产,使得受赠人也因此遭到牵连的,当然不能使用任意撤销权来撤销赠与合同,规避所要付的责任。
      注释:
      ①根据我国现有《合同法》第186条可知。
      ②《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怠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③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0版第171页。
      参考文献:
      [1]干利明.《合同法新论(修订版)》,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2]邓辉,许步国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3]傅强,魏增产,王新红编著.《合同法》,中国检察官出版,2002年第4版。
      作者简介:
      吴嘉琎(1991~),男,汉族,安徽合肥人,学生,上海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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