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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时间:2021-01-17 08:02:5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本文以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制度为出发点,结合司法实践分析了现行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探讨从细节上完善现有送达方式,并对电话、短信等新型送达方式以及如何减少送达工作的阻碍等进行了简要论述,以期为破解“送达难”提供广阔思路。
      关键词:民事诉讼 送达制度 见证制度
      作者简介:李乐,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30-02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豍我国的民事送达制度主要由《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采取职权主义的送达模式,即送达由法院实施,当事人一般不承担送达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送达共有六种送达方式,分别是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另外涉外送达增加了两种特殊方式,即外交途径送达和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从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送达制度存在一定问题,给实际的送达工作带来了一些困难和障碍。为了破解“送达难”问题,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民事送达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直接送达操作难、成本高
      1.操作较为困难。实践中即使受送达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明确,法院工作人员要在辖区找到一个特定的地点和特定的人也不容易,何况很多当事人居无定所,或者经常不在家中或工作单位,在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模糊的情况下,诉讼文书经过多次努力仍难以送达。
      2.成本较高。直接送达需要法院工作人员外出,耗费较多的人力和交通成本,特别是受送达人在外地或没有一次性送达成功的情况,成本过高。
      (二)邮寄送达仍不够规范
      1.邮政机关的送达地位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院专递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邮政机构是民事送达程序的主体,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纠纷和矛盾,损害送达的效率和公正。
      2.邮政机构的投递工作与法院要求仍有差距。一是投递对象不规范,实践中,由于邮递人员普遍缺乏相应的送达知识,将诉讼文书等同于普通邮件送达,对于代收人的身份经常没有认真核实,没有要求代收人在回执上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很可能导致诉讼存在程序瑕疵;实践中还出现了快递人员随意地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的邻居、朋友、熟人等代收,以及由他人假冒受送达人名字签收文书的情况,使送达工作难以实现预期效果,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回执填写不规范,按照《法院专递规定》要求,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然而在实践操作中却很少在回执上填写证件号码。三是回执退回不及时,按照《法院专递规定》要求,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但是实践中邮政机构经常没有将回执及时退回,甚至有些回执根本就没有退回,使邮寄送达的效果大打折扣。
      3.邮寄送达缺乏统一规范的操作依据。虽然《法院专递规定》对邮寄送达作了规定,但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仍不是很强。如邮局需在多长时间送达完毕,必须在几天内将回执退回法院,出现送达不符合规定或不合法的情况,法院和邮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分别承担何种责任等等,均没有具体规定。
      (三)留置送达条件过于严格,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留置送达有严格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无人见证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对见证人身份有着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四是留置送达的地点为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在如此严格的适用条件下,留置送达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见证制度难以实行。第一,由于居住分散及路途问题,寻找见证人存在很大困难;第二,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并无法定的义务到场见证,这些可能涉及的见证人往往不愿惹麻烦,或者怕当事人责怪而拒绝见证;第三,见证制度也给当事人逃避诉讼留下了空间,比如当送达人发现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等到邀请到有关见证人时,受送达人已经离开了自己的住所或从业场所,致使送达无法进行。
      2.在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时留置送达很难操作。当事人为了躲避诉讼,有时闭门不见,有时外出不归,这种情况下由于不符合“拒绝签收”的条件也不能适用留置送达。
      3.留置送达地点过于狭窄。将留置地点限定在当事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在当事人故意不在上述场所出现或者长期住院等情况,留置送达也无法进行。
      (四)公告送达规定不够具体②
      1.选择公告载体较为随意。依据相关规定,公告送达既可在报纸上张贴公告,又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这种可选择性使得很多法院为了简便一律选择报纸公告,由于受送达人无看报义务,事实上受送达人知晓公告内容仅存在可能性和偶然性,看到公告的概率很低。
      2.公告期间过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多数受送达人不一定能看到公告,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只会导致审判期限被过分延长,诉讼效率大打折扣。
      (五)新型送达方式缺乏法律规范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工具、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等已被普遍使用,据统计,截至2010年11月,我国电话用户已达11.5亿户,互联网网民数达到4.4亿,全国所有行政村开通了电话,100%的乡镇与95%的行政村能上网。③在信息手段不断普及的情况下,法院的民事送达工作也在不断尝试新的送达方式,比如电话送达、短信送达、电子邮件送达,但是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些新型的送达方式还缺乏统一、具体的规范,很多法院鉴于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没有使用这些新型高效的送达方式,使得送达工作没有与时俱进。
      二、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一)从细节上完善现有送达方式
      1.直接送达。一是扩大送达地点范围,规定与受送达人相遇的任何地方都可以送达,包括法院,应明确规定法院通过电话、稍口信等形式通知受送达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形式也视为直接送达,如果受送达人拒绝前往法院领取,视为其同意由对方当事人实施送达,并视情况将部分文书交由对方当事人送达。二是拓宽签收人范围,对于自然人受送达人,如果在其住所找不到其本人,可交由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其房主、出租人或邻居同意的前提下,由他们代为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告知代收的相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受送达人,除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场所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工作人员签收。
      2.邮寄送达。一是明确邮政机构的送达主体资格,对于实施送达的邮政机构工作人员应准用法院直接送达的规定和要求,增强送达的公信力和送达人的责任意识。二是由最高院和邮政总局协商出台关于邮寄送达的细化操作办法,对邮寄送达进一步细化规范,明确邮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三是邮寄送达准用法院直接送达的规定,比如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在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可以交由确认地点的相关人员代收,等等。四是在立法中明确将邮寄送达作为主要的而不是辅助的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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