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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性贿赂”犯罪化反对观点的探讨

    时间:2021-07-09 00:00: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近年来,“性贿赂”行为泛滥成灾,这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已经成为众多学者研究的对象。就“性贿赂”行为是否应当犯罪化,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们的意见集中在一些主要的问题上,针对这些问题,将逐一进行探讨。
      【关键词】 性贿赂;犯罪化
      
      就“性贿赂”行为是否应当犯罪化,学者们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这样一些问题上:性不是财物,不符合现行刑法对于贿赂限定为财物的实然规定;把性贿赂列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会侵害到女性的人格权;性属于个人的隐私,如果刑法介入会侵害个人的隐私权;性属于个人私权的范围,属于道德调整的对象;从刑法的谦抑性说,性贿赂不应纳入刑法体系;性贿赂涉及“感情”难以确定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做如下探讨。
      一、贿赂是否应局限于财物的范围
      “财物说”、“物质利益说”和“利益说”一直是法学界对贿赂罪贿赂范围所提出的不同观点。持“财物说”的学者认为,在刑法史上,贿赂被列为赃罪,“赃”就是“货财之利”,因此,贿赂仅指金钱和财物。持“物质利益说”说的学者认为贿赂不仅包括金钱和财物,还应包括财产性的利益,即可以财产估价的利益。“利益说”的支持者则主张,只要受贿人有需求,任何能满足其需求的利益都可以成为贿赂的内容。陈兴良教授说过“腐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一定社会条件下存在的,因而与社会环境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事实表明,在不同的社会形态及不同的社会阶段,腐败具有不同的特点和成因”。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不同的观点正是由于腐败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变化演进在刑法学上的体现。马斯洛在需求分析中,把性的需求与吃饭、睡觉等需求共同划为最基本的需求,认为这些需求应当首先得到满足。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在过去金钱的诱惑力更大,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若非巨额的经济利益已经很难使人动心,某些高官的收入已经达到相当的水平,在官欲,财欲得到一定满足后,内心的空虚使其本能的性欲空前膨胀,对异性的追逐超越了对金钱的追逐,使得“性贿赂”已成为了当前非常普遍的贿赂方式。事实上,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刑法理论认为,贿赂除了提供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提供其他非物质利益,如地位、就业机会、艺术表演以及性服务行为等。
      二、对性贿赂进行刑法规制是否会侵害女性权益
      有人认为,性贿赂立法是将女性和财物相提并论,会造成对女性权益的侵害。事实上,性贿赂犯罪的主体理应是特殊主体,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引起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不仅仅限于男性,也包括女性。即便是在男性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性贿赂的情况下,性贿赂行为本身才是对女性人格权的真正侵犯,对性贿赂的刑法规制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避免使女性继续像工具一样被利用,沦为权色交易的牺牲品。
      三、将性贿赂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是否构成对个人的隐私权的侵害
      关于个人的隐私权,我国的民法学家王利民教授认为:“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可见,王教授对隐私权的定义给予公众知情权以空间。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众人物,他们的生活已经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行为会对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产生广泛的影响,他们的隐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所谓“高官无隐私”。值得借鉴的是美国国会在1966年和1976年分别通过了著名的《信息披露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赋予全体公民最大限度的知情权和政府官员最小程度的隐私权。应当看到,将性贿赂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并不会侵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性贿赂的犯罪化不是要限制异性间的正常交往甚至性行为的发生,“性本身是不错的,也无所谓好坏,但性的无节制扩张便是不利的,非道德的,便成了恶的”性关系一旦出现在人群里,会构建出不同的社会关系,其中不乏有一部分不是因爱情而产生,而是为了政治、经济的目的,这样的性关系就会给国家和社会埋下恶变的种子。性贿赂的犯罪化是要禁止用性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以期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从而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四、性贿赂是否仅属于道德调控的范围
      有学者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共权力接受性服务只是单纯的男女关系问题,属于道德品质范畴,不能上升到法律制裁的高度。必须清楚的是,什么是男女关系,单纯讲男女关系,应该仅仅指在生物学上男女的性关系,此时的男女关系因为不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说只是道德问题。解决性贿赂是否应当成为法律的调控对象,这涉及到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是什么?“一个颇具影响的理论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在于这样一个事实中,即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法律不考虑潜在的动机如何而要求对现实规则与法规进行外部服从,道德则求助于人的良心。道德规则则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首先是根据伦理责任感---而行为,它还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可见,法律调整的是外在性,道德更加关注人的内在。得出的结论,道德的作用在于对人内心的约束,在时下性贿赂大肆蔓延的情况下,内心的约束显然不足以遏制其发展,那么对行为的处罚,则必须依靠法律。
      五、“感情” 难以确定的问题
      这种观点认为,某些行为人确实因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性关系牟取到不正当的利益,但是又不好认为两人之间确实没有感情,完全是权色的交易。有的情况下,行为人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更有甚者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对类似这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为“性贿赂”。笔者不同意这种说法,因为:(1)无论有没有感情,婚外性行为的存在往往是不争的事实。这种婚外的性行为腐蚀了国家的公权力,造成的后果是普通的婚外性行为所无法比拟的,是的的确确的性贿赂;(2)所谓感情与“性贿赂”的差别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不同,对待这种差别的认定可以从行为人的客观上的行为差异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上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加以分析辨别。事实上,在刑事法律的司法实践中,这样的综合分析和辨别经常遇到,许多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出极大的相似性,在对行为的犯罪定性上,就常常需要司法工作者详细的调查研究,以求作出正确的分析与辨别;(3)即使行为人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更有甚者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这种行为如果对公权力产生损害也不能纵容,如不能够认定为性贿赂,也可能构成其他的犯罪。
      六、关于性贿赂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对某一类行为给予刑罚将会付出昂贵的司法代价的情况下,则不宜对其犯罪化。有观点指出,由于性行为本身发生在两人之间,且不易留有痕迹,因此,性贿赂立法的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调查取证难,目前的立法技术、取证手法都难于收集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司法实践会遭遇很大的操作难度。事实上,取证难并不是无法取证,我们承认司法资源是稀缺资源,我国的国情也更是如此,应该看到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财物贿赂也具有“一对一”的特点,同样可以获得证据,更何况在行贿和受贿双方外存在一个提供性服务的娼妓,由于她(或他)的相对中立地位,不必去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更易交代问题,这在客观上多了一个证人,反而会为顺利查处犯罪提供便利条件。
      我们认为:不能把调查取证困难作为把性贿赂不规定为犯罪的借口,不能以实践中的阻力去怀疑法律制定的科学性,更不能因取证难而放任性贿赂的蔓延。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2]谌洪果.法律能做什么---有关法律与性的法理思考[J].法律科学.1999(5)
      [3]陈鲁民.“铁哥们”与“铁笼子”[N].今晚报.200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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