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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美国宪政原则及其思想基础

    时间:2021-07-03 12:01: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是美国宪政思想的集中体现,主要包括人民主权、限权政府、分权与制衡和联邦主义等原则。美国制宪者深受自由契约论、理性选择理论、三权分立理论和政治多元主义理论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宪政 人民主权 三权分立 联邦主义 政治多元主义
      美国是第一个以成文宪法为核心构建起来的宪政国家。美国宪政体制是人类历史上的重要制度创新,其设计既体现出对西方传统政治法律思想的继承,也体现出对新思想的吸纳和自身经验的总结。
      人民主权原则与洛克的自由契约论
      人民主权原则是美国宪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人民主权原则主张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权利。而国家权力既然是由人民产生的,其行使就必须符合社会目的,维护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共利益,满足人和社会的现实需要。历史证明,只有主权在民才能保证法治符合人民的普遍利益或者至少是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人民主权原则,使人民直接或间接地成为管理自身事务的立法者。
      社会契约论思想对于人民主权原则的确立发挥了重要作用。18世纪的许多制宪者认为,宪法在本质上就是一部社会契约。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原先是处于没有国家或政府的自然状态,只是为了解决自然状态下的种种困难或不便,才相互同意达成契约,让渡手中的权利,从而产生了公共权力或国家。17~18世纪,作为启蒙思想家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是社会契约论的集大成者,其代表人物包括霍布斯、卢梭和洛克等人,他们先后提出了各自的社会契约论。
      当然,社会契约论并不必然导致人民主权原则的产生。比如霍布斯,其理论中的契约是个人与个人之间达成的,在个人与国家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个人在国家面前是没有权利的,由此他得出了国家主权的结论,其社会契约论也被称之为专制契约论。霍布斯的理论因强调王权且有专制倾向,故而未被美国制宪者青睐。法国的卢梭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中人民主权的拥趸,他提出的社会契约论尤其强调民主与平等,因此被称为民主契约论。但卢梭的契约论由于坚持主权是不可转让且不可分割的,也未获得美国制宪者的认同。对美国制宪者产生重大影响的是另一个人民主权的倡导者—英国洛克的契约论思想。
      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因倡导人民主权、强调对政府的制约而被称之为自由契约论。洛克在其契约论中假定了一个美好的自然状态。在这一状态中,自然资源相当丰富,只要劳动就能获得充足的供给,人们不会陷入“各自为战”的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人人都不得随意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所有人都是独立平等的。但这种自然状态在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着诸多不便:一方面,在这种状态下,缺少一个普遍为大家所接受的规则,即法律;另一方面,在这种状态下,还缺少相应的能够保障该规则有效实施的权威机构。因此,人民通过契约建立国家,组成政府,并赋予其行使权力,就是为了克服自然状态下的不便,更好地保护人民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在洛克的自由契约论中,契约是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协议。契约的目的正是保障人民所享有的权利,并对国家设置相应的义务。基于洛克的理论,人民依据契约建立国家后,立法权便理所当然成为国家的最高权力。立法权虽由立法机关或议会行使,但人民才是最高权力的享有者。因为人民的授权是国家权力的逻辑前提。根据洛克的理论,人民有反叛国家或政府的自然权利,如果国家或政府违背了基本的契约义务,人民有权造反。
      洛克的自由契约论及其内含的人民主权思想受到了美国制宪者的普遍青睐,并体现在作为美国制宪前奏和基础的重要文件《独立宣言》中:“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①不仅如此,《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开篇即通过“人民制宪”将人民主权原则作为首要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
      限权政府原则与理性选择理论
      限权政府原则要求所有国家机构的权力都必须受到来自于其他力量的监督,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来自于国家或政府的侵犯。如果说人民主权原则是美国宪政的首要原则,那么限权政府原则便是其得以实现的基本保障。“在代议制民主中,人民对委托的权力(国家权力)必须有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措施,否则就不能保证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②在所有权力中,立法权是最高权力,是其他权力的来源。如果不能通过某种途径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加以限制和规范,那么立法机构就可以制定法律授权政府做任何事,无论正义与否。因此,宪法的目的首先就是限制政府的权力,尤其是立法权。美国宪政最显著的精神就是不承认没有限制的权力。影响限权政府原则形成与发展的思想主要是西方的理性选择理论。
      理性选择理论是一种政治与法律分析的行为理论。20世纪60年代,理性选择理论被进一步系统化,成为社会科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分析工具。由于它关注公共的或集体的选择,所以又被称为“公共选择理论”。理性选择理论假定人们都是理性行动者,其行为受利己动机驱动。“人们都是‘最大化的行动者’。他们在做出决定时总是寻求最大可能的收益和最低的成本。”“人们采取行动时主要是自利的、利己主义的和工具性的;他们根据自己的个人福利所得来决定采取怎样的行动。”③公共选择理论把利己性假定扩展到所有人的行为,即所有人在一定程度上都是自私自利的“理性人”,一旦不受约束就可能以损害他人的方式谋取私利。在西方,首先把理性选择理论运用于政治领域的是文艺复兴后的意大利思想家马基雅维利,而第一次把系统理论建立在理性选择理论基础上的是霍布斯。
      理性选择理论深深影响了美国的制宪者们,只不过他们认为需要防范的对象不仅是人民,更主要的是自私的统治者。受洛克思想的影响,他们认为,政府权力虽源自于人民权利的让渡,然而一旦独立,便往往站到了人民权利的对立面,成为侵犯人民权利的最大威胁。所以,宪法应设计必要的制度来控制权力,使之不至于被统治者滥用。因此,宪法应是一部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文件。在《联邦党文集》第51篇中,麦迪逊一针见血地指明了这个问题。他说,如果人人都是神,那么我们就不需要政府;如果由神来管理人,那么我们就不需要政府制约。但是,现实的政府是人管理人的政府,而这样的政府必须面对两个难题:第一,政府应能够控制被统治者;第二,政府应能够控制自己。在美国的制宪者们眼中,政府或国家不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它们只是代表着一套由具体的人占据的机构,而这些人和其他人一样是有私欲和野心的‘小人’,因此不能轻易被委以信任;由于纯粹的德治是靠不住的,这些人也必须受制于某种形式的法律约束。”④只有对政府的权力行使加以限制和规范,人民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在理性选择理论的影响下,美国的制宪者们确立了限权政府原则。如今,理性选择理论已延伸到当代政治科学的大多数研究领域内,并日渐占据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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