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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立案监督的启动困境应对

    时间:2021-05-05 16:01: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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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实证数据表明,立案监督对监督侦查权发挥了制约功能,但也若干立案监督案件后续未被提起公诉,对此,需结合我国刑事立案标准的内涵和司法规律予以正确理解,避免单纯以后续处理结果评价立案监督工作质量的倾向。利益权衡原则下侦查资源的合理分配、侦查机关绩效考核指标的运用以及立案监督工作对检察机关自身的影响等,均要求正确理解立案程序价值、科学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关键词:诉讼监督 立案 利益权衡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与侦查活动监督共同形成侦查监督工作的“两翼”。但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在实务案件数量、理论研究方面,与作为另一翼的“侦查活动监督”相比都偏薄弱。个中缘由是多方面的,囿于篇幅,本文拟以一起立案监督个案的办理为切入点,拓展分析、探讨立案监督启动的现实困境与制约因素,为正确看待、有序开展此项工作提供参考。
      一、以一起立案监督案例切入
      2010年11月6日13时50分许,本市户籍人员李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东口,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逢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搭载着其妻马某某(时年62周岁)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右前部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左侧后轮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马某某倒地头部受伤,后李某报警并在现场救助被害人。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小客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系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害人马某某经医院抢救后住院,后于次日即2010年11月7日在医院病房内死亡,根据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记载及医生证言,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闭合性颅脑损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结合鉴定材料,不能明确马某某的死亡原因,建议解剖”。由于家属拒绝解剖,尸体未解剖后火化。公安机关因无法对尸体解剖而无法确定死因,不予立案。周某某不服,于2011年6月10日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于2011年8月10日告知申诉人周某某。申诉人周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监督。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李某驾驶车辆撞击马某某的行为与马某某的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立案条件,于2011年10月25日通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支队立案。2011年11月2日交通支队决定对李某交通肇事立案侦查。经起诉,2013年9月17日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李某上诉,后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该起立案监督案件顺利地完成了全部诉讼过程。
      二、立案监督标准的基本分析
      前述案件的立案监督程序,启动果断,后续的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起诉与判决进展顺利无争议,但该案并不能代表立案监督工作的全貌。实践中,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成果与挑战并存。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统计为例,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案件中,公诉部门审查后提起公诉的占监督立案案件总数和总人数的53.6%和60.8%;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占监督立案案件总数和总人数的41.6%和46.5%,从生效判决情况看,监督立案案件没有无罪判决。[1]这些数字表明,经检察机关启动立案监督的案件中,提起公诉的略微过半,这一方面说明检察机关切实发挥了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使得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中一些不经过立案监督得不到追究的情况有所改善,另一方面也说明,近一半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最终并没有被提起公诉。由此引发我们对立案监督启动标准的关注与思考。
      (一)立案监督标准的制度文本
      刑事立案监督的启动标准即为刑事立案标准。立案是指公安、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报案、举报、控告或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2]“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是指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形。
      关于立案条件,《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83条对立案也有相同的规定。通说认为,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并且缺一不可,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是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3]笔者认为,对立案的两个法定条件应当结合立法本意进行理解,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且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而对立案条件要求过严,亦不能对立案标准失之以宽而随意立案滥用立案权。
      (二)立案监督标准的解读
      我国对于刑事立案采取了“程序型”模式,即“借助某种启动程序的开启作为侦查行为的前置程序,以保证刑事诉讼的合法性”。[4]相对于一些其他国家采取的“随机型”刑事诉讼启动模式而言,我国的立案启动标准更加严格,侦查阶段尚不存在司法审查,这种立案程序旨在增强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防止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随意干扰、侵犯私权利,这一制度立意存在一定的正当性。
      学界一般认为,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标志,它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特定的诉讼任务。[5]持这种观点者往往强调严格掌握立案条件,保证准确立案,从而立案程序可以发挥较强的过滤作用,防止司法人员在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诉讼活动时主观臆断和草率从事,减少和避免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混乱和盲目适用,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侦查活动的侵扰,从而发挥保障人权的功能。这种观点认识到立案程序对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律价值,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把立案看作了具有证明或确认犯罪等实质功能的诉讼活动”,[6]但其实立案从实体角度确认犯罪的功能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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