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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诉讼监督的影响及应对

    时间:2021-05-05 12:02: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含自侦部门)、审判、执行等机关以及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互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司法改革的实践经验,完善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制度,进一步强化诉讼监督的职能,使诉讼监督更加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这既赋予检察机关更多新要求,拓宽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为检察工作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机遇,又对刑事诉讼监督的规范行使限定新制约,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理念、能力、机制等带来严峻的挑战。基于此,本文拟结合工作实际,探讨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影响,并,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监督的新要求
      综观新刑事诉讼法,主要涵盖了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方面的修改,这些内容使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更加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强调“权力制约”的要求,使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规定,并对诉讼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指导。具体体现在:
      (一)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针对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权力过大,监督制约很少,加之目前侦查人员的总体素质不高,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较多,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乏力,监督效果不明显等问题,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的内容和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一是进一步完善了审查批捕的条件和程序。新刑诉法79条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即“社会危险性”,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列举式的条件都是非捕不可的情形,体现了严格控制逮捕的立法精神,有效纠正了实践中“构罪即捕”的习惯做法,有利于办案人员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审查、衡量和认定,为准确适用逮捕提供了可能。同时,为保证审查逮捕的质量,新刑诉法86条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了明确的规定,改变了检察机关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捕材料的审查批捕程序,确保审查逮捕的质量。二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新刑诉法完善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监视措施,增强了可操作性和刚性,使监视居住能够发挥逮捕替代措施的作用,有利于减少羁押。其中,对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明确了可以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由于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比较大,且容易成为变相羁押,需要有专门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新刑诉法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习惯性做法是逮捕以后一押到底,这不利于审查逮捕的谦抑性和诉讼经济原则。新刑诉法93条规定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新刑诉法的重要制度创新,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诉讼中的在押嫌疑人是否还有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责,对不具备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不再羁押的意见,有效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四是进一步完善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新刑诉法55条吸收司法体制改革的经验,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调查权、通知纠正权;第171条第1款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有要求作出说明的职权,这为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取证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纠正及排除非法证据。[1]五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审查权。为进一步加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侦查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特别是对实践中社会各界反映比较强烈的超期羁押、取保难、随意查冻扣、辩护难等热点问题,新刑诉法115条增设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人民检察院对条文中规定的五类侦查违法行为的申诉具有审查和处理的权限。
      (二)强化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刑事审判过程的规范、合法与否,能够直接影响到最终审判结果的公正与否。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审判程序作了补充和完善,增加了程序制约和强化法律监督等内容。一是完善了公诉制度。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同时为构建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新刑诉法210条第2款要求检察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应当一律到庭支持公诉,加强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诉讼监督;此外,为推动量刑制约,新刑诉法193条第1款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过程,完善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二是增加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一直是法院内部的报批核准程序,既不对诉讼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公开,也不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无法达成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防止错杀误杀,实现少杀慎杀的目的,因此,新刑诉法240条第2款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权,有效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三是强化对再审案件的参与。新刑诉法24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首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法律监督职责,再审程序属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检察院应对其进行诉讼监督,此次修改完善了对审判程序的监督。
      (三)强化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执行活动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其执行效果直接关系着国家司法的权威,因此,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促进司法公正。新刑诉法基于实现执行监督的全程化、同步化格局,对有关执行活动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完善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根据新刑诉法255条和262条,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应当将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副本同时抄送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意见。这些规定,将检察机关的监督由原先的事后监督扩展到事前监督,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参与权,强化监督的力度和效果。二是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法定的刑罚执行活动,由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要求。新刑诉法256条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即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不再是执行主体,改变了以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存在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相分离的状况。三是增加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新刑诉法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一次从法律上对强制医疗制度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并在新刑诉法289条明确了由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关系着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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