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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问题研究

    时间:2021-05-05 12:02: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查处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可以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肯定检察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必要性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在具体运用该措施时应当在坚持其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准确领会立法精神,重点把握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适用场所、监督机制等问题,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将该措施的良性效益发挥到最大。
      关键词:强制措施;指定监视居住;重大贿赂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由于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备而不用和易沦为变相羁押两个极端困境,而备受诟病,并成为废除论者最有力的论证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监视居住从刑事强制措施中剔除,而是通过对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合理化改造后,保留了该项强制措施。理论界对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同样充满担忧和不安,认为指定监视居住是纪委“双规”、“双指”的曲线入法,可能为侦查机关超时办案、超期羁押提供法律依据。从价值功能的角度来看,监视居住(包括指定监视居住)获得立法者认可,自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项制度在法律适用中存在弊病不能成为否定制度本身的理由,如果将是否适用、适用的频率作为某项法律制度存废标准的话,那么我们需要废止的法律制度将不在少数。法律制度在适用当中存在的瑕疵需要在坚持其适用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明晰适用条件、规范适用程序、保障适用效果等加以修正。检察机关查办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应当在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明确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合理化完善。
      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监视居住自规定以来,主张废除该项措施的声音从未停息过。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充分吸收司法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基于保留的立场对监视居住进行了重大改造,并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制度。指定监视居住作为一项新的措施,在与司法实践的磨合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但这并不能否定其自身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正如笔者前文所言,一项制度在法律适用中存在弊病不能成为否定制度本身的理由。全国人大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增设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建议,对于查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措施保障。本文拟从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目的、内在属性、外在功效等方面论述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从制度设计的目的论
      任何法律都蕴含着一定的立法宗旨,体现着统治阶级或立法者的某些动机[1]。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以立法者希望达到何种目的导向,实现一定的立法目的是制度运用于实践的目标。指定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它形成了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中间缓冲地带,使强制措施制度本身更具体系化、更富操作性。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要么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要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数据,自 1996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十年间,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90%。有学者统计了全国二十个基层检察院从 2004 年至 2009 年五年的逮捕率和羁押率,全部都在 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 98%以上[2]。这与国际社会公认的“羁押是例外,非羁押是常态”的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原则明显相悖。除传统的司法观念滞后、侦查力量不足、考核制度不科学之外,没有羁押替代性措施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高羁押率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的价值重心转移到羁押替代性措施,不仅解决了传统的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质化问题,而且有利于降低审前羁押率,从而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李丁涛: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问题研究职务犯罪在侦查阶段“高羁押率”的现状与职务犯罪的特点及侦查机关的办案模式不可分割。职务犯罪的口供依赖性强、佐证较少、及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必须以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防止其翻供、串供为主要目的,而实现此目的的最便捷方式便是将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以排除其与外界的不当接触。另外,侦查机关“先供后证”的传统侦查模式,也决定了以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目的羁押必不可少。指定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在适用功能、适用效果上完全可以替代逮捕措施,甚至比逮捕更有利于深挖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指定监视居住适用于检察机关查办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之中,降低职务犯罪的羁押率自然是立法者应有之意,而通过该制度的有效适用,也必将间接促进职侦部门传统侦查模式的转变。
      虽然强制措施的适用都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目的,但指定监视居住的目的更倾向于便于侦查,相较于其他以不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强制措施有所区别。职务犯罪,尤其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往往具有“一对一”的作案特征,作案手段比较隐蔽,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加之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要想彻底突破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有周密的侦查策略、高超的审讯技巧,还需要有恰当的侦查措施作为保障。指定监视居住在适用时间、适用场所、提审突审的便捷性等方面具有制度设计的优越性(具体将在下文进行论述),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查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深挖犯罪事实,保证诉讼效果。
      (二)从制度的内在属性论
      不同于其他强制措施(包括因无固定住处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适用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无论侦查机关、起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可以决定和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具有集中性,仅限于侦查阶段,是一种带有侦查性质的措施[3]。侦查机关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针对几种重罪所采取的的特别措施。对于法律规定的上述三类犯罪,往往都具有社会危害大、犯罪主体特殊、取证比较困难等特点,侦查机关在具体侦办上述案件时,需要及时变更侦查策略,运用多种侦查手段来应对不可预期的困难。指定监视居住作为带有侦查性质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适用于查处上述几类重刑犯罪相比其他强制措施具有内在优势。同时,法律对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适用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定也客观的保障了该项措施的有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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