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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类犯罪视域下的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问题研究

    时间:2021-05-04 20:02: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控制下交付以及诱惑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的侦查手段,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成功抓捕犯罪嫌疑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两种侦查手段由于存在侦察机关的介入,对于犯罪嫌疑人最终的定罪量刑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正确处理控制下交付以及诱惑侦查带来的程序问题,不仅有助于保证刑罚裁量的适当,也有助于对犯罪分子人权的保障。而毒品犯罪是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主要适用对象,具有典型的研究意义。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具体应当优先选择何种侦查类型,应当区别看待。
      关键词: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毒品犯罪;司法效率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24.067
      控制下交付最早是应用于打击毒品犯罪的侦查手段,由于其具有事先布控、统筹规划、步步为营的完善特征,因此效果显著。我国曾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将此类侦查手段引入国内刑事诉讼程序中,大大提高了我国毒品犯罪的破案率。而诱惑侦查同样是公安机关在毒品类犯罪案件的侦查中较为常用的一种侦查方式,借助诱惑侦查有效的将侦查目的清晰化明确化,从而降低侦查成本,提高侦查效率。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在我国实务界及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遭受质疑。在毒品犯罪中,如何正确处理这两种侦查手段的关系,并且明确这类侦查手段对定罪量刑带来的影响,将对我国毒品犯罪的侦破提供极大帮助。
      1 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形态
      依照我国《刑诉法》的预感固定,控制下交付属于合法的侦查手段,毒品犯罪的犯罪形态从控制下交付的视角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
      1.1 无害的控制下交付
      在这类情况下,侦察机关事先已经将真正的毒品替换为了无害的其他物品。交付双方所交易的并不是毒品,也不存在毒品进入流通渠道的情况,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并不存在,所以,该种状态下的交付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1.2 有害的控制下交付
      此类控制交付顾名思义,侦察机关对于买卖双方交付的物品并未进行替换,客观来说,卖方携带的仍然是真实的毒品,并未被侦查机关通过特定方式减少其危害性,侦查机关起到的作用仅仅是监视以及布控等外围工作。这就导致毒品的流通已然存在客观上的危险,在交易达成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由于毕竟侦查机关对毒品交易进行了监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毒品进入社会的可能性,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2 诱惑侦查的犯罪形态
      由于我国《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诱惑侦查的相关条款,再加上此类侦查手段的合法性一直受到质疑,因此对于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的犯罪形态,学术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2.1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
      对于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有学者将其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之前并没有实施毒品类犯罪行为,如贩卖、运输毒品等,而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实施了犯罪行为,称之为“单独犯意引诱”;另一种是行为人之前已经实施了一次或者多次毒品类犯罪行为,并且已经被侦查人员所掌握,为了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取得证据,侦查人员诱导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犯罪的情形。学术界以及实务认为,前一种情形下,行为人实施毒品类犯罪的犯意是由侦查人员的诱导行为而产生的,如果没有引诱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便不存在贩卖、持有或者走私运输毒品的故意,因此并不都成毒品类犯罪,不能以相关罪名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反之,在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之前已经实施了具体的毒品犯罪,构成具体的罪名,所以在侦查人员引诱之下完成的毒品犯罪行为已然可以归入之前行为的范围之内,按照具体罪名定罪量刑。
      学术界也有观点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行为人原本不存在具体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毒品犯罪行为,由于受到了侦查人员的诱导而产生犯罪故意,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依照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侦察机关实施的诱导行为同样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实施了可观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即行为人此前没有犯罪故意,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相应的犯罪。但是对于在受到诱导实施毒品犯罪之前已经实施了同样犯罪行为的情况,如果符合《刑法》第384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然而,对第一种观点所表述的情形其实并不能一概而论。因为主观上产生犯罪故意的依然是行为人本身,如若侦查人员的诱导行为起到的作用较小,而行为人依然产生了足以支配实施犯罪行为的犯意,那么仍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即使行为人此前没有事实毒品犯罪,受侦查机关诱导而事实了该类犯罪行为,如果所涉及的毒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证明行为热的主观恶性超出了侦察机关实施诱导侦查所能预测到的最大限度,则证明行为人因诱导而产生的犯意与其自身产生的犯意而言已经极小,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针对第二种情况,如果将受诱导实施的毒品犯罪所涉毒品数量计入之前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范围,则存在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应当将该宗毒品犯罪在符合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时,按照前罪与后罪实施数罪并罚。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在必要的情况下,经过相关负责人的同意或决定,可以由实施侦察工作的有关人员隐匿自身真实身份进行侦查,但禁止诱导他人犯罪,其侦查手段也不得危害他人或者公共安全。根据法律的文义解释规则,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或诱导犯罪的侦查行为因当属于该条款所指的“隐匿身份侦查”的范畴,而上述第二种观点则符合此款的要求。如果要将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分情况对待,那么以贩卖毒品罪为例,在第二种观点所涉及的情形会出现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此前并未实施具体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如果在侦察机关的诱导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即上述“单独犯意引诱”,此时,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由侦察机关诱导所引起,因此并不能对行为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二,行为人受到侦察机关的诱导之前,确实已经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在侦察机关介入侦查时并没有持有毒品,为了获利而临时从他处非法或合法获取毒品再进行转手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第三,行为人在侦查人员介入侦查之前已经持有毒品,但是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意图,而在侦察机关介入案件后,行为人受到侦察机关诱导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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