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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

    时间:2021-05-04 20:00:5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享有的国家权力的总称。检察权包括侦查权,提起公诉和法律监督权三种。既然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根本属性,为什么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却越发得到强化甚至居于首位,而检察机关的三大职能之间应如何进行定位,这些都值得我们思考。
      关键词:检察权;配置;侦查权;法律监督权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156-03
      作者简介:殷洁(1990-),女,山东青岛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一、我国检察权的配置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的检察权主要由以下三种权能构成:
      (一)侦查权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依法进行侦查的权力。
      (二)公诉权即审查犯罪事实和证据,对构成犯罪的行为提请审判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
      (三)法律监督权包括对刑事立案和刑事侦查活动的侦查监督权,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合法性的审判监督权以及对刑罚执行和民事行政裁判执行活动实行的执行监督权。
      所谓检察权的配置,狭义上讲就是检察权权能,即侦查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分配状况[1]。我国检察权的配置总体上看,基本符合司法规律,适应我国司法需要。但由于立法的缺陷和检察制度自身的脆弱等原因,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侦查手段少,公诉权没有得到有效运用,强制措施弱,法律监督权的监督范围不够明确等。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指出,“对于我国司法机构间的权力重新配置问题的核心,即是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重新的审视。[2]”
      二、检察机关侦查权概述
      (一)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历史沿革
      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可追溯到古代的御史制度,与我国传统和现代法制相承接,具有历史承继性和延续性。从商周奴隶制时代起就有专司监察之职的御史制度,特别是秦代以后,御史在监察考核、监督选任和纠举官吏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中国古代侦、控、审不分,办案官员几乎拥有从受理到侦查、纠问、裁断及执行的一切权利,审前侦查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3]直到近代,警察与检察制度引入中国,审前侦查才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程序分立出来。
      1905年,清政府建立警察制度,把“预审犯人、科罚违警、捕送罪人、侦探秘密”列为警察机构的工作职责。后清末《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等法律规定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对各类犯罪实行侦查、收集证据对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权成为清末检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权。侦查也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独立程序。[4]后发展到近代,1922年北洋政府期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条例施行条例》,规定了检察机构的侦查权和指挥调度司法警察权,以及在侦查中的传唤、羁押、搜查等强制处分权,使其更加分明、系统。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名义上统一全国,从多方面对检察机构的侦查职能进行了规范。新中国成立之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颁布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多次修改也都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进行了不断的扩大和完善。
      (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概念和构成
      侦查权是国家的一项专有的行为和权力,其主体是法律规定的、专门行使国家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侦查权分属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关走私缉私局和检察机关享有,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公民个人都不能实施侦查行为。
      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概念,理论上也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侦查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搜集证据、确定犯罪事实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活动;也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包括了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补充侦查。但大多数人认为,检察机关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有关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5]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就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依法进行侦查的权力。这一权力体系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横向的,即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范围,即对侦查案件的管辖范围。另一方面是纵向的,即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的各种侦查和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构成,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享有的具体的侦查权能。对此也存在不同的分类方法。本文是按照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内容和方式来进行划分[6]。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大致把检察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权分为以下几类:
      1.启动侦查权。刑诉法第3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18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的立案侦查权。这些规定都明确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的范围。
      2.一般侦查权。即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专门性调查的权力。包括讯问权、勘验检查权、搜查权、鉴定决定权等。
      3.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检察机关在侦查中运用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有妨碍侦查的行为,从而对部分侦查对象的人身自由权利做出必要的限制,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侦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权主要包括拘传权、取保候审权、监视居住权、拘留权和逮捕权五种。
      4.技术侦查权。技术侦查措施是新刑诉法增设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可根据侦查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明确了相关制度和程序。这一规定将极大改进多年来制约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手段过于局限的实际约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侦查手段,强化侦查权的发挥。[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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