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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

    时间:2021-04-29 12:01: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作者简介:李建省,男,(1987.11-),汉族,鲁济宁人,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民商法
      摘 要:劳教教养制度这些年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不久前,“上访妈妈”事件再次将劳教制度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改革劳动教养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劳教制度改革的方向,学术界和实务界目前有不同意见,有人主张完全废除,有人主张改造、重构劳教制度,使之司法化或准司法化。笔者认为,应当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并从其法律依据的违法性、决定机制的不合理性、处罚力度的不合理性等方面进行论述。同时,笔者认为,对于废止后原劳动教养所调整的对象,根据各自情况,分别以治安管理办法、刑法、戒毒法等法规予以调整,同时,扩大社区矫正的应用范围,以此调整相关违法行为。
      关键词:劳动教养;废止;人身自由
      中图分类号:D91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7-0000-02
      一、“上访妈妈”事件引发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争议
      (一) 事件简介
      2006年,唐慧11岁的女儿被多人强奸并被逼卖淫,唐慧为此上访多年。2012年6月,湖南高法终审裁定,7名被告人获刑,唐慧对这个结果不满意,因为有关警员涉嫌渎职却没有受到处罚,于是继续上访。同年8月2日,永州市劳教委认为:唐慧扰乱社会秩序多次,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无理取闹,闹访、缠访,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和社会秩序,据此,决定对其劳动教养1年零6个月。8天后,在舆论的强烈关注下,湖南省劳教委决定撤销该劳教决定。重获自由的唐慧向永州市劳教委提出了针对劳教案的国家赔偿申请,2013年4月15日,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唐慧败诉,驳回唐慧要求永州市劳教委赔偿的请求。并告知其上诉权,唐慧收到判决书15天内,可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4月30日,唐慧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上诉状,正式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的判决,要求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道歉并赔偿。
      (二)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争议
      劳教教养制度这些年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据司法部官网公布的数据,截至2012年年底,全国共有劳动教养管理所351个,在所劳教人员5万多人。“上访妈妈”唐慧事件再次将劳教制度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改革劳动教养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会后的记者招待会上,新任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表示,有关中国劳教制度的改革方案,相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年内有望出台。劳教制度改革的方向,学术界和实务界目前有不同意见,有人主张完全废除,有人主张改造、重构劳教制度,使之司法化或准司法化。
      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
      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特定的历史下有积极作用,但今天已不能适用。现有的治安管理法、刑法、戒毒法等相关法律已经对原属于劳教相关法规调整的对象,作出了更加具体、适当且符合法治与人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应废止,理由如下:
      (一)劳动教养之法律依据不合法
      目前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相关法规。有学者认为,劳教制度的制订和适用,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国务院的以前的行政法规并且该法规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同意和授权,其效力等同于法律,固劳动教养制度有其合法的法律依据。其实不然,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及《立法法》相关规定,上述法律本身是不合法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根据我国《宪法》第37条①、《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②,可知,作为法律绝对保留之事项,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及其执行,必须由法律规定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上述法律对于劳动教养这一限制人身自由之规定的设置,超越了其权限,违反宪法及立法法,理应被废止;其次,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定性问题,我国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长期未能达成一致,直到《行政处罚法》的制定及实施,通说将其视为其为行政处罚,然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此外,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非经合法公开的审判,不能确定一个公民有罪,不得剥夺公民人身自由。1998年中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据此,上述行政法规关于劳动教养制度之规定是有违法治精神的。
      (二)审批机制不合理
      自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后,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几经变化。目前劳动教养工作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根据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2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公安局(处)设立了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即实际上,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完全由公安机关行使。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③若无界限之规定,无有效之监督,权力滥用之害猛于虎。现实生活中,由于劳动教养才操作中已成为公安机关的“一言堂”,缺乏有效监管,权力滥用的情形屡见不鲜。
      (三)处罚设定不合理
      劳动教养制度针对的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由于该类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主体主观恶性低,社会危险性低,相应的,较之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对其惩罚也应当轻。但是根据《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4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刑罚主刑种类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其中,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期限的起刑也只有六个月。该刑罚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应受刑罚惩罚性原则结合人权保护原则而设置的。行为危害性小,却可能面对更加严重的惩处,其不可理性,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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