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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经济学语境下刑讯逼供的生成与运作

    时间:2021-04-10 20:01:3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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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理性人假设的前提下,刑讯逼供是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获取口供的理性激励需要而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取肉刑、变相肉刑、精神折磨等方式的行为,具有主体有限理性、主体对口供偏好的稳定依赖性以及刑讯逼供行为多样性与经济性的特点。法律资源稀缺、审讯信息不对称、口供获取成本与收益非均衡、社会供给需求的失衡影响刑讯逼供的生成。司法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非合作博弈行为强化了刑讯逼供的动态运作。
      关键词:刑讯逼供;法经济学;博弈分析;生成与运作
      2016年9月1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除前言外,还涉及“不断健全人权司法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程序、努力提高人权司法保障执行力和切实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四个部分,其中第二部分明确谈到“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积极防范和纠正冤家错案”。[1]实践中,冤家错案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是程序法治建设的“拦路石”。众所周知,大多冤家错案是由刑讯逼供造成的,在司法改革步入“攻坚克难”的关键时期,刑讯逼供已然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中热议的话题,然而单纯地依靠传统刑事法视角认知刑事逼供已显得力不从心。本文试图以法经济学为视角,尝试探寻刑讯逼供的生成机理与运作机制,以期深化对刑事逼供的认知。
      一、刑讯逼供的法经济学界定
      (一)法经济学视野下刑讯逼供的概念
      人在社会生活中常常扮演“理性人”的角色,采取行动时易会受“经济式”思维的影响。面对社会中产生的大量纠纷,在私法领域难以妥善解决的情形下,以及基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社会以及民众存在运用公权力解决纠纷维护安宁、安全的需要,国家必须供给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力量,如作为纠纷解决的具体部门——司法机关,面对纠纷引发的当事者,纠纷产生的责任认定是基于在还原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考量的。正如波斯纳所言:“事实发现是法律适用的基础,事实认定实行证据裁判主义。”[2]然而事实包括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法律事实是以证据所揭示的案件事实真相,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是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由于时间存在一维不可逆性,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完全重现,为了追究纠纷当事者的责任,需要尽可能还原法律事实,力求尽可能逼近客观事实。然而法律事实的认定需要资源的投入,但资源存在稀缺性,从而会影响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完全一致性。加之,法律事实的认定主要以证据为依托,司法工作人员为了最小资源的投入再现法律事实而倾向于口供,口供的获取过程往往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自身优势资源,采取肉刑、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等措施而予以得到的过程。从法经济学视角而言,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获取口供的理性激励需要而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取肉刑、变相肉刑、精神折磨等方式的行为。
      (二)法经济学视野下刑讯逼供的特征
      首先,刑讯逼供主体的有限理性。随着经济学学科的发展,完全理论假设逐渐受到质疑,推动经济学理论取得重大突破。科斯的贡献在于突破了“制度不相关”假设,信息经济学则突破了“信息完全”的假设,博弈论则在综合信息经济学的基础上突破了“单独决策”假设,使决策建立在行为人之间的相互作用上[3]。作为现实中刑讯逼供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在面对案件侦查、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侦查信息不完全,获取口供困难,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作出全面、准备分析。其次,刑讯逼供主体对口供偏好的稳定性。偏好是经济学价值理论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常涉及行为者内心情感的一种倾向,微观经济学下称作消费者对商品或商品组合的喜好程度,回到刑讯逼供上来,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口供相较其他证据而言存在稳定的依赖倾向。最后,刑讯逼供行为的多样性与经济性。司法工作人员为获取口供,往往通过实施肉刑、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而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逼供的手段,如近期社会上出现的诸如罚站法、手铐法、剥夺睡眠等31种刑讯逼供方法即是明证。①同时,这些刑讯逼供所采取的方式、方法推行便捷,投入成本相对低廉,具有经济性特点。
      二、刑讯逼供生成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法律资源稀缺与效率原则的引导
      法经济学下的资源是指一切直接或间接地为人类所需要并构成生产要素稀缺的、具有一定开发利用选择性的资源。相对于人的欲望无限性而言,资源存在稀缺性。经济学家们普遍认为,资源稀缺是一切经济问题得以产生的来源,是运用经济学开展研究的出发点。众所周知,人类生产与生活包括生成、分配、交换与消费四种经济活动方式,而这些活动方式的开展离不开资源的支撑,但资源存在稀缺性。由此,需要人们对这些稀缺性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与選择性利用以便最大化的满足人类需要。正如学者所言“这种资源观念,敷之以自然资源稀缺性问题日益严重的现实,几乎成为影响今天整个经济学界的一种不可动摇的信念。”[4]资源存在有限性,法律资源亦是同样,案件的解决是需要法律资源投入的,刑讯逼供的生成在某种程度上与法律资源稀缺不无关系,具体表现在:
      证据获取主体的资源稀缺。在古代,特别是在我国,证据获取的主体往往直接是裁判者,并没有专门负责案件证据获取的侦查人员,裁判者直接主导案件证据的调查、认定、采信以及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据史料记载,夏朝中央的“大理”和地方的“理”或“士”都是承担司法职能的官员,他们在适用法律裁断案件的同时,也要负责查明案件事实的工作。到了宋代,统治者汲取前朝官员使用酷刑逼取口供的教训,原则上要求由主管官员亲自进行案件审理,不得随意委任属吏处理案件。如太宗曾诏“御史决狱必须躬亲,毋得专任胥吏。”仁宗即位之初,也曾诏内外百司“听狱决罪,须躬自阅实”。[5]及至清代,形成“官非正印者,不得受民词”。由此可看出,裁判者兼侦查、审判职责如一身,定纷止争的权责高度集中化,缺乏专门的证据收集、调取人员,从而导致证据的获取、认定主体相对稀缺。
      案情证明方式的资源稀缺。欧洲和我国古代都经历神示证据制度时期,正如穗积陈重所言:“神明,有超自然力,保护善良,罪邪恶;此种信念,凡低级文化人类,莫不有之。故依祷审仰神之裁判之惯习,通行于东西两洋之各民族,殆可谓为世界的现象。”[6]由于生产条件落后,人们对事实的认识存在很大局限性,出现了各种神示证据制度的证明方法,比如作为《摩奴法典》补充的《那罗陀法典》第一百零二条就明文规定火审法、毒审法、圣水法、圣谷法、热油法、和抽签法八种显示神意的方法。与欧洲神示制度相比,我国神判方法形成于夏朝,发展于商、周朝,主要借助于神灵要求当事人陈述事实。如甲骨文中记载运用占卜的审判方法,西周时期出现“有狱讼者,则使盟诅”。可看出,案件事实的证明仅用神示证据制度,方式极为单一。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相比欧洲而言,我国神示证据制度消失较早,较先进入法定证据制度时期,从1975年《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出土来看,证据的种类主要有:当事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和物证。“当事人的口供,包括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供认。口供,特别是被告的供认,是秦时法官判案的最主要的依据。”[7]相较口供,书证的字迹、指纹,物证的痕迹认定能力存在不足,所以证据获取主要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犯罪事实的陈述,将口供或曰供词视为“证据之王”。正如有学者强调古代司法官吏获取供词最主要的、制度化方法是“情讯”和刑讯。如《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讯狱”规定:“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知其言也,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又尽听书其解辞,又视其它无解者以复诘之。”[8]又如《唐律疏议·断狱》记载:“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9]从逻辑和立法目的来看,“情讯”②是刑讯的“前置程序”,而且“必以情”是最为提倡的获取供词的方法,也是最佳方式,可以视之为“古代刑事诉讼中的最佳证据规则”[10]。就连侦查技术相对发达的宋代,口供依然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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