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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人民陪审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时间:2021-04-09 20:00: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一种司法表达和体现,也是近年来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文章既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历程和西方陪审制度的特色,又结合中国具体的国情。从立法和制度等方面分析现存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人民陪审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1-076-02
      
      一、人民陪审制度简述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理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现代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并随着英国在近代的扩张而传播至美洲、非洲、亚洲等殖民地。陪审制度历经变迁和发展,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形成了风格迥异的陪审团模式和参审模式。就我国而言。在中国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它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出现是随着中国满清政权的崩溃而进人中国法制视野的。虽然在清末修律中规定了陪审制度,但遭到了各省抵制而搁置。中华民国时期,南京临时政府和武汉国民政府虽然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陪审制度的方案,但未能得到实施,南京国民政府的某些法律条文虽然规定了这一制度,但不可能在当时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上世纪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普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解放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明确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规定为宪法原则。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再次确认了这一原则,甚至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这些规定直到1982年都发生变化,1982年宪法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同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不再将陪审制作为一项审判原则予以规定。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第一审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从而人民陪审制成了一项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的一项审判组织形式。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闻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也表明立法机关对中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持支持的态度。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第一审审判组纵形式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为独任制,就是由一名法官独自审理案件,另一种形式为合议制,审理案件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一个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必须为单数,对于采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各为多少人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由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这是我国目前可以找到的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具体规定。法国伟大的思想家托克维尔极为推崇陪审制度对陪审员法治教育的功能和作用:“应当把陪审员看成是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每个陪审员在这里运用自己的权利,经常同上层阶级最有教养的最有知识的人士接触,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甚至双方的责问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我认为,美国人的政治常识和实践常识,主要是在长期运用民事陪审制度当中获得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有助于司法公正、宣传法律还可以让晦涩的法律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参与而进入寻常百姓家。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中国司法制度的角度来讲,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行在中国司法活动中并没有很长的历史,加上中国各项制度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历经多次历史变故,特别是受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影响,使得作为政治制度组成部分之一的司法制度的变革显得更为复杂和艰巨,作为审判方式的一种组织形式,人民陪审制度也概莫能外。当前,人民陪审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立法上的缺陷。首先宪法并没有规定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造成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保护。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任何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法规都是无效的。宪法规定的内容都是我国基本的法律制度,得到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具有很高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是缺乏宪法的保护,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发展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我们需要重新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修正宪法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其次没有一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专门法,现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容只是散步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没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专门法律,造成我国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内容零散,规定较为原则性,甚至出现用词混淆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很难有效地保护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也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最大阻碍。最后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仍然有所规定,但显然已是今非昔比。民事诉讼法上这种过于简单和抽象化的规定,一方面没有明确人民陪审制度的地位及其相关的职能,另一方面对于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如何执行也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比如,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启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在审理案件中的职权和职责、人民陪审员有没有任期上的限制、人民陪审员产生的程序性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风险有无相关保障和如何保障、采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的比例有没有规定的必要和如何规定这一比例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2.实践中的不足。一是管理不到位。不同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主管部门不尽相同,大多是政工办,有的是立案庭,有的是监察庭。有的干脆就不设管理部门。管理部门缺乏规范性,导致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难度加大。二是制作追究不健全。人民陪审员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人民陪审员却掌握了国家司法审判权,对案件审理产生较大的影响。目前。我国对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体制规定不全,没有建立完善的奖励、惩罚机制,而现实中却出现人民陪审员办“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导致无法更好地追究人民陪审员的法律责任。三是庭审作用不明显。在很多基层法院中,只是为了应付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上级法院的考察。陪审员不陪不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等问题较为普遍。陪审员的作用得不到发挥,共同阅卷、共同调查、共同审理、共同裁决难以实现。案件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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