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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执行权的弱化及其矫治

    时间:2021-04-09 12:07: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执行难”长期困扰着人民法院,为社会所关注,近年来的执行改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执行工作的进步,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我们必须走出执行改革的误区,认识到“执行难”只是执行工作的表象,其内因是民事执行权的弱化,是民事执行权弱化导致了“执行难”。本文试从民事执行权弱化入手,分析民事执行权的本质,进而探讨如何矫治民事执行权的弱化,通过执行立法建立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建立分权制约、相对独立的执行管理体制,从而强化执行权力,最终实现民事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
      关键词:执行权弱化的表现执行权弱化的矫治
      
      一、民事执行权弱化的现实表现
      
      (一) 民事执行不能反映其本质属性强制性的特点,强制性不强
      强制性是民事执行的本质属性。执行者应当运用法律赋予的一切可能的国家强制力,保证生效的裁判文书的完全履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现实情况却是:
      1.民事执行权受到来自强大的行政权的干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请求有关部门如工商、房管、土地、车管等单位协助,而这些单位往往变相妨碍执行,阻碍人民法院查询。
      2.一部分被执行人逃债赖帐,对法院的执行人员采取暴力,法律对他们也是力所不及,绝大多数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
      3.执行人员自身的原因。他们在执行工作中不是依法要求被执行人完全履行义务,而是让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以图尽快结案。这样做的后果是申请执行人吃亏,被执行人得利,这也是一部分被执行人不愿主动履行的原因。
      缺乏强制性的执行肯定是疲软的,而近几年的执行改革在强化执行管理、规范执行权动作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强制性的发挥,对强制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的适用限制较多,这严重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增大了被执行人逃债的胆量”。有的地方,法院的执行机构不愿意采取强制措施,甚至有连续几年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助长了社会上的逃债风气。
       (二) 民事执行没有体现效率优先原则,效率不高
      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的永恒主题,效率优先是民事执行的原则。“执行权的本质在于最便捷、最经济地实现对权益的救济,迟到的公正不是完全意义的公正,成本过高的公正也不是效果最佳的公正”。但是,在执行工作中,一些执行人员消极地履行职责,工作拖延、迟疑、不负责任,不积极采取强制措施,怠于执行,随意暂缓执行,致使案件久拖不执。据报导,一起历经四审的案子,当事人从新疆到河北跑了几十趟,两年多却一直未能执行。80万元执行款已被划拨到了法院的账户里,当事人却未拿到。被执行人推拖执行、逃避执行、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也是导致执行效率不高的重要原因。
      
      二、民事执行权弱化的矫治
      
      (一) 建立执行威慑机制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使执行工作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必须建立一套执行威慑机制,让被执行人无机可乘、无处可藏、无利可图,时刻处于执行之网的笼罩之中,并且由于这种不履行的行为而必将面临法律的制裁。这种执行威慑机制应该在我们正在制定的强制执行法中充分地体现。
      1.突出刑法在民事执行中的作用
      对于违反执行法律规定的,必须给予严厉的制裁,直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法律的实施,不能寄希望于全社会公民都能具有完美的道德水平和法治意识,而是要靠国家强制力。执行权天然地具有强制性,而这种强制性就是靠刑法作为后盾的。缺少强制性,民事执行便会寸步难行。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认为,刑罚的威吓具有心理强制作用,能够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由于人是一种自然的存在者,因而人的行为受自然规律的支配,趋利避害作为人的本能就是这种自然规律之一”,“人之违法精神动向的形成并非无中生有,而是受了潜在于违法行为中的快乐,以及不能得到该快乐所带来的不快所诱惑与驱使”,“使违法行为中蕴含着某种痛苦,已具有违法精神动向的人就不得不在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乐与苦之间进行细致的权衡,当违法行为所蕴含的苦大于其中的乐时,主体便会基于舍小求大的本能,回避大于不违法之苦的苦;而追求大于违法之乐的乐,自我抑制违法的精神动向,使之不发展成为犯罪行为”。正如前文所说,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并无损失,相反可能获取一定的利益,我相信没有人愿意自觉去履行的。在执行程序中,民事制裁和刑法打击的力度不够,其中有法律规定滞后的因素,也有执行体制和执行人员自身的原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但在执行实践中,现在已经很少执行利息了,有的债权人甚至放弃了部分本金。特别是侵权案件和长期未结的案件,债权人放弃大部分债权的也不在少数。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仅从形式上看,这种放弃债权的行为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关键是债权人的这种让步往往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在执行法官的“动员”下做出的选择。“前有车,后有辙”,其他当事人受到感染,也不愿意自觉履行义务,大不了赔点执行费,说不定还能赚一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可以给予司法拘留15日,但是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拘留15日的效果并不理想,对于大部分被执行人特别是对农民和无业人员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达不到警示的效果。另外,新的刑法、刑诉法颁布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须经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这种案件已经很长时间没有办了,有的法院连一件都没有办过。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没有适用,不能说明就没有这种犯罪了。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至少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难查,执行法官存有怕麻烦的心理;二是法院和执行法官不愿意这样做,认为民事案件是小事,都是本地人,下不了手;三是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配合,不愿意办这种小案子。由于以上的事实,再加上其他因素的影响,出现“执行难”也就不足为奇了。众所周知,民事执行离不开刑法的保障,解决“执行难”必须加大刑法的打击力度。这种思想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而是要付诸行动中,体现在法律里。我们要树立执行无小事的思想,在执行过程中,只要构成犯罪的就必须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现阶段,我们要充分运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对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当事人进行查处,争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打击犯罪、保障执行的功能。但是,现行刑法对民事执行过程中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尚有不足之处,结合正在制定的强制执行法,需要进行一下修改,增加新罪名。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体现民事执行的强制性特点,彻底改变“执行难”的现状,至少应增加这样二个罪名:藐视法庭罪、虚假申报财产罪。藐视法庭罪是针对我国法院传票传唤到庭率极低的情况设置的,经若干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除非有法律规定可以不到庭的情况外,即可构成藐视法庭罪;而且,即使是法律规定可以不到庭的情况,也必需以特定的方式告知执行机构并经批准方可不到庭或延期到庭。虚假申报财产罪是为了适应强制执行法所规定的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而设置的,有财产不申报或财产多而申报少,申报不真实的,即可构成虚假申报财产罪。运用藐视法庭罪和虚假申报财产罪打击拒不到庭躲避执行和转移隐藏财产的被执行人,既可以提高执行效率,又可以减少法院、执行法官和当事人的执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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