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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探究

    时间:2021-04-07 16:01:2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对“道路”、“机动车”和“醉酒”作出准确的解读。另外,该种犯罪客观行为的成立也并不受“情节恶劣”的限制。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道路 机动车 醉酒
      作者简介:刘媛,华侨大学法学院2012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276-02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这一行为的科学解读是准确认定该种犯罪的关键。本文即对这一方面的关键问题展开专门探究。
      一、醉酒驾驶行为中“道路”与“机动车”的刑法解读
      (一)对醉酒驾驶行为中“道路”的科学解读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发生的地域上并不要求是公共道路上,而只是要求发生在道路上即可构成本罪。根据新修订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道路”的含义显然做了模糊性规定,例如,是否包括农村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公路”的等级的范围,等等。虽然目前的醉酒驾驶行为主要发生在城市道路中,但是我们并不能否认其他的道路也会发生,包括矿区的道路、社区的道路、学校的道路和农村的道路。诚然,这些道路发生危险驾驶行为的概率确实小,但是,只要它有发生的可能性,我们就应该将其发生的概率降到最低。法律固然存在局限性,但是有些局限性并不是不能改变的。“公民的自由主要依靠良好的刑法”,因此对刑法本身应不断的完善,使其保护更广泛的法益。笔者认为,对此处的“道路”,应当采取灵活解释的态度,即将其解释为供不特定多数人或各种无轨车辆通行的基础设施。
      一般认为,灵活解释是指创造性地解释法律文本,主要是依据社会发展客观地阐释其应有的含义,但是采取灵活解释,并不意味着就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如果对“道路”这一用语采取灵活解释,即解释为供不特定多数人或各种无轨车辆通行的基础设施,那么更多的刑法中的法益就会得到保护。“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活动”,不应当采取主观解释的方法,去探求立法者在立法时所要表达的意思,而应该在解释法律用语时客观地去理解其意思,这种客观性就是使刑法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需要。反之,如果我们仍然采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的“道路”的含义,假如真的在厂矿的道路上或者农村道路上发生了醉酒驾驶行为,那么在具体的司法认定中肯定会遇到很大的难题,从而影响司法的效率,也不利于司法的公正。
      (二)对醉酒驾驶行为中“机动车”的科学解读
      关于机动车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具体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有些学者认为,超过一定速度的电动自行车也可认定为机动车。笔者认为,这样解释有夸大本罪的行为对象之嫌,至少在刑法中,电动自行车不应该在机动车的范围之列。原因如下: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目前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电动自行车的体积、重量和速度都远远无法与机动车相比,即使发生了危险驾驶行为,也没有必要以刑法进行规制,毕竟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由行政法处罚即可,因为刑法是其他法律的补充法,不能进行过度干预;第三,刑法具有威慑性,如果刑法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则刑法的威慑性就会大大削弱:第四,如果电动自行车包括于机动车的范围内,现阶段的广大的人民群众也无法接受。
      二、对“醉酒”的刑法解读
      (一)“醉酒”标准的确定
      根据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驾驶人员每100ml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为醉酒驾车。据有关专家测算,80mg/100ml相当于三两低度白酒或者两瓶啤酒。应该说,对醉酒的标准规定是很明确的。从本质上来看,上述对醉酒的规定是对行为主体体内酒精含量超标的推定,只要超过这个标准驾驶,就是醉酒驾驶,而不是根据行为主体有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具体认定的。有的学者坚持以行为主体为标准,认为,需要根据每个驾车者不同的酒精承受能力来来予以区分,只有根据个体测定,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的标准时,才属于“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并不合理,因为每个行为主体对酒精的反应并不一致,因此根据个体标准进行酒精测试会为司法操作带来很大困难,而且,从司法的成本考虑,无论是人力、物力还是财力的投入都是巨大的,这无疑会大大降低司法的效率。
      另外一点就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更进一步说是属于抽象危险犯。一般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主体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危险是行为的危险,而不是结果的危险。危险犯又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在行为中是否存在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需要司法认定的情形;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是立法者拟制或者说立法上推定的危险。刑法将本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更能体现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和法益保护机能。通过对醉酒驾驶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这同时也就表明了这种危险驾驶行为是不被刑法所认可的行为,刑法禁止社会公众做出这种犯罪行为,即只要行为主体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刑法就拟制或推定为犯罪,而不需要司法机关去具体认定是否会对法益造成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因此,对于“醉酒”,只需按照以上客观、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判断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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