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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祛魅与赋值:“党内法规”的证成逻辑及其实践价值解析

    时间:2021-04-06 00:04:1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为了消解“党内法规”概念的“合法性”争议,可以对其进行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内部证成的使命,是证明“党内法规”这一话语使用在法理上的“合法性”。采用外部证成的论证方式,就终极目标而言,即是要论证“党内法规”这个概念的“合理性”。同时使用内部证成、外部证成的方式,方能确保“党内法规”话语的“合法性”证成与“合理性”证成的真实有效性,进而凸显“党内法规”这一概念所蕴含的学理性意义与实践性价值。
      关键词:党内法规;合法性;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26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7)11-0004-05[HT]
      一、问题的由来
      长期以来,对党内法规话语的“合法性”争议一直是笼罩在“党内法规”身上的魅影之一,与“党内法规”的概念争执相较,这种关于其话语“合法性”的争议甚至更为激烈,并成为制约学术界对其进行研究的主要障碍之一。因此,首先有必要对“党内法规”的话语“合法性”进行证成,从而为下一步研究奠定必要的理论基础。在对“党内法规”的话语“合法性”论证之前,首先需要明白什么是“合法性”。具体而言,即为什么学界会对“党内法规”的话语“合法性”产生旷日持久的争议。实际上,“合法性”问题并不是孤立的,其往往内涵着“合理性”问题,因此,学界对于“党内法规”的话语“合法性”的争议,又可进一步拆解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即“党内法规”的称谓是否具有学理上的“合法性”?从本质上来看,这一层面是针对“党内法规”的内在表现形式而产生的质疑,因此,若要对这一层面的问题进行有效解答,则需采用内部证成的方式予以阐释。第二层面,即“党内法规”的称谓是否具有学理上的“合理性”?这一层面是就“党内法规”的外部表征而产生的困惑,而在法律逻辑学上,“合法性”问题应该成为“合理性”问题的前置性条件,只有在满足“合法性”的基础之上,才能寻求更高旨趣的“合理性”,若其自身无法实现其“合法性”,则建立在“合法性”地基之上的“合理性”也必然会成为空中楼阁,最终走向崩塌。因此,对“党内法规”的“合理性”论证,需要采用外部证成的方法作出阐述。考虑到“党内法规”是一项极具现实生命力的组织内部控制机制与控制系统,因此,对其进行“合法性”证成及“合理性”证成,是十分必要的。
      所谓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最早渊源于法律逻辑学与形式逻辑学,并在日后逐渐演化为法哲学中的一种重要方法论。在通过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的方式对“党内法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论证时,需要特别关注两个问题:首先,对“党内法规”的证成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证明过程,其应该完整包括证明所必需的一系列要件和基础性步骤。其次,对“党内法规”的内部证成,其实是一个连续的演绎推理过程。由于内部证成遵循了形式推理的一般原则,所以可以确保演绎推理的整个过程是真实有效的。但内部证成仅仅只能保证演绎推理过程本身的有效性,却不能保证其推理所依赖的前提都是有效的,因此,内部证成所依赖的前提的真实有效性,必须依赖外部证成而得以实现。故只有通过同时使用内部证成、外部证成的方式,才能确保对“党内法规”话语的“合法性”证成与“合理性”证成的真实有效性。除此之外,同时使用内部证成、外部证成的方式,亦能强化相应的证明效力,凸显出“党内法规”身上所蕴含的学理性意义与实践性价值。
      二、“党内法规”的内部证成
      在此,内部证成的使命,是证明“党内法规”这一话语使用在法理上的“合法性”,从而为“党内法规”在日后学术研究中的规范运用扫清障碍。那么,究竟应该从何种维度出发,对“党内法规”的法理“合法性”进行阐释呢?在已有的研究中,多是基于“国家法”中心主义理论,认为应该从终极意义上的法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出发,对“党内法规”做出法理学意义上的解读与考察。于是,在这些学者眼中,“党内法规”因为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强制力(即“党内法规”并不能依赖国家暴力机关的终极保障而获得实施),与具有充分国家强制力的“国家法”泾渭分明,因此,无论如何,“党内法规”这一称谓并不切合实际,虽然冠以了“法规”之称谓,但这一称谓显然并不合法,“党内法规”的提法也自然丧失了法理学上的“合法性”。诚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对立法权的行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在立法主体上,并未将中国共产党黨组织涵盖其中,这也就同时意味着,党组织并不能够成为立法法中所规定的适格立法主体,因此,“党内法规”这一提法也就是欠妥的,若沿用这一提法,隐含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潜在风险,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党内法规”并不隶属于我国当代法律体系之中,不具备国家法律所特有的强制性,其只应当作为党内的规章制度而得以使用,“不应该使用法规的概念,也不应使用法规的专属称谓”,[1]“不论是回顾古代社会,还是放眼现代社会,法律都应当保持着十足的强制力和强制性,否则就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对于大多数老百姓而言,这种观念是根深蒂固的,他们眼中的法,应当由政府制定且具有国家强制力。若不能满足这两项要求,则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他们眼中的法。由此可见,从古至今,法的内涵一直是较为清晰的。如果硬把党内法规定位于法的范畴,有可能会混淆这一固有的界限,使得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难以有效区分,使本来不应该成为问题的事情反倒成为了问题。”[2]
      实际上,学者之所以做出以上表示,仍基于传统的“国家法”理论,而这一理论渊源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并且曾经主导了20世纪初期新兴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建构过程。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奥斯丁、凯尔森、哈特等人所倡导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具有相当大的现实影响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理应成为法律成长的唯一范式,自然也不能成为评判某种社会规范形式能否称之为“法”的终极评判标准。比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更早创立的自然法学就坚持法律自身的某种道德性,并认为这种道德性才构成了法的核心要素,若法的品质层面不具有道德性,则这种法的形式无论如何也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历史法学派认为,法是民族精神及其民族意志的体现,所以,法一定不是被人为制定出来的,而应是自然成长出来的。民族精神和民族意志构成了法的本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其时代语境的转变,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断面临着包括新自然法学、制度法学、系统法学在内的诸多法学流派的冲击和挑战。直至20世纪中期起,社会法学的相关理论一经产生,就成为对学界具有颠覆式影响力与震撼力的新范式。埃里希的“活法”理论(living law),正是社会法学精髓的集中体现。埃里希坚信,法的发展与法的成长的重心不在于立法、法学或判决,而在社会自身。社会性成为判断某种规范形态能否称之为“法”的最重要标准。在埃里希眼中,若某种规范形态具有社会属性与社会价值,则这种规范形态必然有资格称之为“法”,反之,即使某种规范形态被冠以“法”的名号,但却不具备社会使用功效,则这种规范形态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称之为“法”,其只具备“法”之外形,而不具有“法”之内核。具体而言,埃里希认为,相比于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而言,法具有的历史则更为悠久,它先于国家而出现,国家成立后所制定和执行的法仅仅构成法体系中的很小一部分,即使是在现代社会,国家对法的发展所起到的作用也是极其有限的,大量存在于社会中的“活法”尚未被有效甄别。这些尚未被识别的“活法”不同于国家制定或执行的法,“活法”的本质在于其所体现出的社会组织的内在秩序。由此可见,埃里希的“活法”理论的实质在于强调法的实效性,若某种规范形态真实作用于社会或社会组织自身,则这种规范形态就初步具备了成为“法”的资格,也就可以冠之以“法”的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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