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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刍议

    时间:2021-04-01 12:00: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机制不仅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直接关系到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目前,我国相关法条中明确了“确认无效之诉”这种判决形式,但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缺乏完善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权益仍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本文旨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分析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建立的必要性级及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通过赋予公民一定的抵抗权,建立专门的无效行政行为之诉及诉讼中止执行制度,来完善我国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以约束和规范行政主体正确行使行政权力,实现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实现法治国家建设。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确认无效;抵抗权;专门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170-02
      作者简介:黄芸芸(1989-),汉族,湖北襄阳人,广西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
      在我国,无效行政行为最早可以追溯到1983年,行政法学者王珉灿先生在其《行政法概要》一书中,将无效行政行为界定为“无效的行政措施”,意指“没有采取过的行政措施,也就是行政行为不存在”。90年代以来我国行政法学有了长足的发展,《行政处罚法》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也有了初步的规定,即“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我国对无效行政行为才有了较为系统的认识和研究。虽然我国法律制度上有行政行为无效的提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但缺乏系统完备的救济制度,使得法院往往以“确认无效”来结案,相对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一、建立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应松年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一书中写到:“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律上赋予人们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公开无视和抵抗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公民权益,约束行政权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始终处于天然的不平等状态。行政主体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处于主导地位,行政机关运用强制力,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况时常发生。导致很多无效的行政行为也被强制执行,给相对人造成损失,但应缺乏完善的救济制度使得相对人在权益被侵害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方面,从该制度的作用来看,建立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既可以对行政权力进行更有效的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又可以给予行政相对人更强劲、更有力的救济,运用司法权力来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对于具有明显瑕疵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运用司法权力来否决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这样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更加严格地要求自己,更自觉地遵守法律赋予的行政权限,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则去行使权力,以实现行政法治,提升政府的执政能力。
      另一方面,从救济制度建立的目的来说,给予因无效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更完善、更有力的对于救济手段,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在的中国已进入一个权力本位的时代,公民开始积极的关注并维护自身的权利,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由于法治的不健全,通过现有制度内的途径解决纠纷维护权利成本高昂,特别是对于行政行为,官民纠纷之类,现有制度很难产生实际效果,信访不信法、暴力抗法行为时有发生。因此通过立法建立无效行政行为特别的救济制度,赋予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的适当抵抗权,并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十分必要。
      二、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确立了“确认无效”这一判决形式,也明确赋予了相对人对于某些行政行为的抵抗权,但是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在我国仍处于构建阶段,许多问题仍旧为解决。
      首先,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救济的程序和期限并未做特别规定。只是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中常规的事后救济,需要先有行政机关违法,公民权益受损,再进行救济的传统方式,导致公民明知行政行为重大违法且无效还必须去执行,给公民权益损害之后,再去救济的模式严重浪费了行政资源也损害了公民利益。其次,虽然“司法解释”第57条有了“确认无效”这一判决形式,但我们也应看到之一规定的漏洞,即把确认无效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并列,无效行政行为概念不清,行政行为无效与行政行为不成立、可撤销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之间一直被混用,在诉讼程序上也没有差别。确认无效判决在实践中完全往往被撤销判决或确认违法判决所替代,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确认无效判决形式的随意适用使行政相对人对权益大打折扣。
      我国关于无效行政行为救济方式和救济程序的相关规定十分欠缺。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范围、适用情形等基本问题;从实践来看,因无效行政行为发生纠纷进入诉讼阶段,原行政行为是否应当继续或是停止执行、无效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如何规定、在进行无效行政行为诉讼中,举证责任该由谁来承担等一系列问题,现行立法均未有明确规定,使得该制度在实际适用中困难重重,急需完善。
      三、现行无效行政行为救济途径的利弊分析
      (一)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指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请求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一种方式,它是国家公共权力渐趋发达,法律日趋完备的必然产物。行政法作为公法领域,公力救济最重要的一种救济方式。
      具体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申请国家赔偿是公力救济的有效途径。在我国,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增加了确认无效之诉这一判决形式,但该规定笼统的将无效行政行为等同于一般的瑕疵的可撤销行政行为,但是却忽略了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在救济程序上重大区别,因此建立无效行政行为特别确认程序十分必要。明确认违法和确认无效这两种判决形式的具体适用情形,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实行专门的确认程序,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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