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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公司董事会解聘高管的劳动法适用问题

    时间:2021-03-30 16:08:5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聘任和解聘总经理,而《劳动法》等劳动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当董事会决议事项涉及公司高管人员的聘用问题时,易发生劳动法和公司法的直接冲突,也可能会以劳动纠纷绕开《公司法》规定,从而推翻董事会决议的情形。本文将从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范围界定和双重属性入手,分析高管人员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以此研究公司法下董事会解聘决议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和在公司法和劳动法之间的交叉问题。
      关键词 高管人员 董事会决议 劳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1公司“高管”人员概述
      1.1“高管”人员的范围界定
      高管,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高管”范围作出了了列举式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按照是否持有公司相当数额的股份,公司高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高管本身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持有公司相当数额的股份。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受偿,股东因投资而获益,这是在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之下发生的收入。前者具有确定性,后者具有不确定性。考虑到其股东身份,这类公司高管可视为是公司的所有者,在劳动法上也一般认定其为雇主而非雇员;另一类是公司高管不持有公司股份或者持股数量很少,主要出于职责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对于这部分公司高管的身份问题,在劳动法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
      1.2“高管”人员的特殊性
      公司高管身份的取得有两种情况:
      (1)被用人单位聘用,并接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委派,担任公司的经理或财务主管人员等高管职务。
      (2)直接接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聘任,担任公司高管职务。相对于公司普通劳动者而言,高级管理人员有其特殊性。
      首先,公司高管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结合更为紧密。除了高额薪酬之外,有的公司还对高管进行股权激励;其次,公司高管人员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权。高管人员一般是通过公司董事会聘任产生,代表公司利益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对于普通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安排、指挥和监督,具有一定的雇主特性;再次,高级管理人员能够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更便捷和准确地获取有关信息资料,在举证能力上通常高于一般员工。
      2公司和高管之间的法律关系
      2.1劳动者的概念
      我国劳动法并未对“劳动者”这一概念作出明确清晰的界定。通说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然人。
      从现行法来看,我国并未明文排除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中关于劳动法保护的对象范围的规定也并未排除高管人员。并且,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中适用人群的界定中还明确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都说明我国劳动法其实是认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这一群体作为“劳动者”加以保护的。
      2.2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从属性,而这也被认为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性具有如下两方面含义:
      (1)人格从属性,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受用人单位的限制,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与控制,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以及过错制裁。
      (2)经济从属性,其内涵主要是指劳动者为他人提供劳动,并以他人给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 ,承担劳动风险和法律上的责任等。
      2.3相关法律关系分析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1条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和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的高管人员而言,其受雇于公司,按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要求进行经营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高管和公司之间形成两层法律关系:(1)在公司法项下,高管和公司为聘任关系;(2)在劳动法项下,高管作为劳动者和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
      3董事会解聘高管受到的双重法律约束
      公司法与劳动法是调整不同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其调整对象主要是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而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如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关系等。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但是,鉴于“董事会”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前述规定中的“解除总经理职务”应仅视作对“总经理”这一职务的免除,并不当然发生解除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的效力。总经理作为公司的劳动者,其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变更和终止,还应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因此,董事会解除总经理职务这一事宜,会同时受到《公司法》和《劳动法》的双重规制。
      4从免职到解除劳动合同
      在《公司法》项下,董事会有解聘经理的权利,只要程序合法即决议有效,甚至无需理由或特定情形。而《劳动法》第25、26、29条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限定,四种“可以解除”的情形,三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情形,还限定了四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然而,对于总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对其行使解聘权与《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的法定限制是否冲突?若董事会的免职决议缺乏事实依据,以错误、虚构的理由解除总经理职务,是否可行?董事会免除总经理的职务是否会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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