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初中学习 > 正文

    谈谈劳动争议的仲裁

    时间:2021-03-28 16:02:3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近年来,我国经济增长维持在接近10%的速度,这种高速度的增长从某种方面来说得益于摒弃城乡分割、区域分割的历史情结。庞大的农民群体涌入城市,众多的内地人口涌入沿海地区,人们惊讶地发现,城市化和市场化本身恰恰是创造庞大需求和就业的答案。这种变化的直接结果是劳动力的市场化。廉价的劳动力和灵活的用工制度给经济发展带来的刺激是毋庸置疑的,但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也带来了新问题。无序的劳动力流动、不规范的劳动制度,使有关劳动方面的争议大幅度增加,更是使有关劳动方面的案件出现形形色色前所未有的争议。由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于是给法律工作者提出了新的课题。律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仅遇到实体上的困惑,更遇到了许多程序方面的问题,而程序问题不仅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还可能影响实体上的公正。
      
       关于劳动争议的受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第79条、82条则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就是讲当事人因权利受到侵害发生劳动争议而申请仲裁,要受到法定时效的限制。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又没有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就要丧失申请仲裁的权利。
      笔者认为《条例》规定的六个月已可谓短矣,《劳动法》规定的六十天更显得匆促窘迫。在我们的工作实践中即可发现,当事人因种种原因超过六十日的法定仲裁时效而坚持提起申诉的案例比比皆是。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超过法定时效的书面仲裁申请拒绝接受,更谈不上作书面处理,而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虽然接受了申请,但对劳动争议不作实体上的评判,而仅从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如我市某企业的一名职工,因该单位生产经营不景气而外出经商,次年该单位多次通知他回来上班,他则因生意不能立即歇手而没有回单位。企业以旷工为由将其作除名处理,等到他处理完手头的事务而返温后,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该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结果是收到一个“不予受理”的决定,他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这类案例可见,六十日的申请时效明显的不利于保护劳动者这个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以引出一个值得研讨的法律实务问题,即当事人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而提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和如何审理的问题,及律师如何帮助当事人确定救济途径问题。首先,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各地法院做法很不一致,许多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等于该劳动争议未经仲裁。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当事人对此不服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这种认识显然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肯定性的回答。解释的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关于如何审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规定和理论的认识不同,导致在如何审理问题上做法迥异。第一种观点是,最高院的解释确认了当事人已把劳动争议案件演变为民事案件,由民庭审理,就应适用《民法通则》的2年时效。于是他们撇开申请期限,直接审理争议的实体内容。第二种观点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寻求司法救济这道最后的途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仅是确认诉权,但诉权不等于胜诉权,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依据的是《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所以仍适用申请仲裁期限。于是他们的做法是先审查是否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再审查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原因和其他正当理由,然后决定或是进入审查争议实体内容,或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无视劳动法规定的时效是有法不依的表现,鉴于审理劳动争议的民庭审判人员往往有固有的思维定势,这就需要律师发挥自己的作用,协助他们收到“兼听则明”的效果。
      
      关于起诉请求和反诉
      
      根据《劳动法》第83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都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如下情形,如劳动者因工资受克扣而利益受侵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给付工资1000元。可能的情况是:①用人单位不服,请求人民当院确认其对该职工扣发工资是正确的。②职工不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应给付工资2000元。③用人单位或职工起诉后,对方提出仲裁时曾提出而未得支持的主张反诉。④用人单位或职工起诉后,对方提出仲裁时未提出的主张反诉。
      诚然,劳动争议起诉的法定理由都是基于对劳动仲裁的不服,这类似于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的上诉,但从诉讼法理论上看二者又有本质上的区别。首先,劳动争议的起诉是从行政救济转向司法救济,是救济性质的变更。而二审乃是司法救济的继续,是诉讼过程连续性的表现。其次,劳动争议起诉后,人民法院不受仲裁裁决之影响,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故判决主文中不可能出现“维持或撤消仲裁裁决”等字样。而二审判决则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与指导,其裁判结果是对一审判决部分或全部认同或否定。由以上理由可见劳动争议的起诉请求只能是具体的确认、变更、给付,而不能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如上所述,当事人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提起诉讼,一方在仲裁程序中是“原告”,而在诉讼程序中可能成为被告。他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要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不得侵害其权益。问题在于被告的这种反诉是否同属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反诉。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的反诉于法无据,不能套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故不应将其“反诉”一并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的反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应确认其“反诉”成立;再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时已提出主张的反诉可成立,反之则不成立。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但理由却又不同。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一般是指仲裁裁决后不起诉的一方,这一事实表明他对裁决表示服众的默示法律行为,更何况在对方起诉而他提起所谓“反诉”之时必定超过法定起诉的15天期限,因而已丧失了起诉权,那么他所“反诉”的是否为仲裁时已经主张的,在诉权上均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三人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的参加有否第三人问题,目前尚有争论。所谓第三人,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是指已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争议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这两种情况在理论上称之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主张劳动仲裁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是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单一性和排它性。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形成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仅仅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此这二者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可能有第三者对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裁决结果也不可能与第三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甚至称从浙江省的仲裁实践看,还没有出现第三人。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不同认识。上述观点忽视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这复杂性首先体现在企业所有制性质的多样化。从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等法人单位,到分别从属于公民、法人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联营组织等,其次体现在劳动者身份的多样化,比如都是国有企业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工和合同制工人,合同制工人中的城镇劳动者和农民工、正式工和临时工,长期工和短期季节工等等。再次,复杂性还体现在经营方式的多样化,尤其是经济体制改革中涌现出的各种形式承包制、租赁制等等。此外,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境外举办的合营企业中雇有外国劳动者,同时还组织劳务输出,形成了国际劳动法律关系。以上种种最终都体现在权利义务的复杂性,体现在适用法律规范的复杂性。就因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导致在劳动争议中可能出现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活动中,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
      如下案例可为笔者的观点佐证。某运输公司将其下属的三轮车站于1998年由本单位职工张某承包,承包合同约定年上缴金额,张某全面负责三轮车的经营活动,负责支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保险待遇。次年春节前夕,三轮车工人李某运送春节慰问品时摔伤。后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运输公司负责支付其工伤待遇。张某得知后,遂以自己是合法承包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经研究同意其请求。笔者认为,本案在实体上应如何处理非属本文讨论的内容,但从程序上看,如果支付工伤待遇,最终必然落到张某的头上,于是他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必须加入仲裁活动,从证明自己的正确来证明运输公司的正确。
      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显然,因此类劳动争议而原用人单位申请仲裁的,应将劳动者列为被申诉人,而新用人单位因其和原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不能径行列为被申诉人,故应当也只能列为第三人。由该规定可见,劳动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虽然规定不明确,但仍是有法可依的。
      笔者注意到劳动部劳部发[1996]196号《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就是对劳动争议仲裁中第三人存在的认可。
      总之,确认仲裁活动中第三人制度有利于案件的迅速、简便、公正处理。
      
      关于未经工伤认定可否申诉或起诉问题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三十日。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未经工伤认定径行工伤评残的有之,未经工伤认定径行劳动争议仲裁的也有之,未经工伤认定径行民事审判的更有之。这一事实向我们提出如下一个问题,即工伤补偿是否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持否定意见者认为,负责工伤评残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有劳动部门参加,故予以评残即代表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性质的认可,同理可推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也已代表了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性质的认可,而人民法院的裁判则以司法确认代替了行政确认。笔者对此持不同认识。
      伤害的性质决定其获得救济的内容和途径,非因工受伤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乃自然之理。政府是国民的代理人,因此法律没有授权政府的,那就是对政府默示禁止,法律没有禁止国民的,那就是对国民的默示许可。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超越工伤认定这一法定程序,实属越权行为。那么司法确认可否代行政确认呢?答案也应当是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可见径行以司法确认替代行政确认剥夺了当事人的行政救济权利。人民法院不是万能的,审判权不能替代行政权,不能越俎代疱。
      由此可见,工伤补偿须由工伤认定,伤残评定,仲裁直至诉讼来完成,任何跳跃都将构成程序违法,由此可能带来实体上的不公平。
      综上所述,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是劳动关系及与此相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保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涉及面是如此之广泛,其影响是如此之深刻,本应有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但由于我国当前仍然处于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转型期,从官本位到民本位的转换,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换,以及由此联系的观念转换,制度转换均未最后完成。对此,尤其是我国进入WTO的特定历史情况下,进一步研究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程序问题,对法律工作者来说是一项迫切的任务。笔者以上不一定成熟的意见,愿与有识之士商榷。

    推荐访问:仲裁 劳动争议 谈谈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