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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教师聘任合同的订立、解除与终止

    时间:2021-03-28 12:00:5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我国教师聘任制实施的深化。教师与学校之间签订聘任合同已是教师从教工作中的常规行为。教师与学校签订聘任合同在合同的订立、解除、终止这三个方面都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认真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订立;解除;终止;教师聘任合同
      实施教师聘任制是教师管理制度上的一项重大改革。随着教师聘任制实施的深化,教师与学校之间签订聘任合同已是教师从教工作中的常规行为。教师应如何与学校签订聘任合同?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时应注意什么问题?教师聘任方面的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学校与教师在签订聘任合同中碰到了哪些问题,应如何解决?笔者试图对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订立教师聘任合同
      
      1.教师聘任合同的内容要具体,便于操作。关于这一点,我想就我国某市的教师聘任合同与美国密歇根州的教师聘任合同作一比较:我国某市的教师聘任合同共有8条,没有附录。这8条的内容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工作报酬;工作纪律、奖励和惩处;聘任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反和解除聘任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事项。而美国密歇根州的教师聘任合同共有24条,内容包括:确认;联合会和教师的权利;董事会的权利;工资扣除;谈判程序;申诉程序;日程安排;教学环境;学校的改善;资格与委派;空缺、提升和转职;职员的挑选;职员的资历、裁减和回聘;假期;工作人员的补贴;评定;协商组成员的保护;课程参与和在职培训;会议资金;专项报酬;退休或离职;保险保护;各种规定;合同的有效期。还另有7份附录,这7份附录是:工资表;额外工作量工资表;学校年历;申诉表;个人合同表;事假申请表;教师评定表。通过对上述两个合同的比较可以发现,美国密歇根州的教师聘任合同内容丰富、具体,涉及面广,可操作性强;而我国某市的教师聘任合同只流于形式,较原则,可操作性差。
      2.教师聘任合同的语言表述要明确、易懂。所谓语言表述明确、易懂,是指既要注意合同内容的容易记忆.便于签订,商量余地大,又要注意在执行时容易掌握,减少分歧和争议的发生。如有个外籍教师与江苏某学校订立一个聘任合同,合同上没有明确规定老师上课时的教态应该怎样。外籍教师上课很自由,有时是坐在学生桌子上上课,有时是边吃东西边上课,中国学生很不适应,家长向校长反映,校长认为不能让该外籍教师再当老师了,于是,聘期刚过半年就解聘了他(聘期为2年)。该外籍教师将学校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学校并没有在合同中与他明确约定上课时教师的具体教态。后来法院只好做折衷处理:让学校给外籍老师赔偿损失。
      3.尽量不要让别人代自己签订聘任合同。有一个这样的例子:小丁1998年应聘到某公司上班,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12月,有关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中要求公司要与所有员工签合同,当公司着手与员工签合同时,小丁刚好出差在外,公司办公室史某在小丁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小丁代签了一份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底,公司按合同终止了小丁的劳动合同。小丁认为,自己没有和公司签订过合同,谈何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认为公司的做法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却认为,小丁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妥。(案情资料来源:《中国教育报》,2002年9月4日)该案涉及了代签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案中,史某在小丁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小丁代签合同,这一做法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不产生代理后果的法律行为,应该属于效力未(待)定的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2001年6月,该公司有关人员将代签合同的事宜告诉了小丁,并将合同书交给了小丁本人。小丁并没有向公司提出异议,这样,就形成了代理权的追认,并且该合同也已实际被双方当事人履行。因此,可以认定该劳动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劳动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申诉人不符合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因此,小丁的请求无效。
      4.学校不得在聘任条件中规定教师个人缴费内容,不得在录用教师时向教师收取费用,把缴费作为录用的前提条件。某老师在进某幼儿园之前,园方与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每月扣除该老师100元奖金作为协议保证金,该老师的幼师毕业证原件必须在协议期满后才能归还。此外,据报道,有的地方录用教师时要收取8000-16000元不等的入编费。这种在录用教师时向老师收取集资费、入编费、试用期风险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做法是不合法的。因为,劳动部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所谓保证金,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而设立的一种担保形式。如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可以设立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的方式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在劳动关系中,教师应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获得劳动报酬,教师与学校产生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不是民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在建立劳动关系中就不存在设立担保的问题。如果学校向教师收取保证金,这明显是不符合劳动关系规则的,有悖于教师参加劳动获取报酬的初衷。即使有的教师交纳了所谓的保证金,也是非自愿的,这也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自觉自愿的原则。
      如果教师不知道法律的这些规定而缴纳了此类费用,在其进入学校后有权随时要求学校返还。因为这种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应当返还财产。
      5.大学(专)毕业生新招聘到学校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在见习期里,可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见习期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见习期为一年;见习过程实际上是实习锻炼的过程;见习期间实行见习工资、不得调动工作;期满经考核合格方转正定级,不合格的可延长见习期,直至低定一级工资。
      面对就业难的形势,现在有一些大学(专)毕业生提出了愿意以“零工资”的形式供企事业单位“免费试用”,在试用期内不计工资,经用人单位考验认可后再建立劳动关系的做法。这是十分不妥的。应该认识到,“零工资”的形式不但损害了大学(专)生的利益,也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符合。
      6.教师要了解相关法律,注意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我国法律对女工有月经期保护、怀孕期保护、生育期保护、哺乳期保护等,学校在这些时间里不得降低妇女的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对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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