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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集体与成员权利配置论

    时间:2021-03-22 20:04: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已经进入试点阶段,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集体与成员之间权利配置问题并未妥善解决。从集体所有权和集体成员权的视角考量集体与成员之间权利配置问题较为妥当,具体应遵循利益均衡原则、不违反国家管制前提下的私法自治原则以及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制度构造中,立法应保障集体的利益分配权和成员的决策权、撤销权以及优先购买权。
      [关键词]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农民集体;集体成员;权利配置
      [基金项目] 2013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集体与成员权利配置研究》(13CFX077);2014年度湖      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规则体系研究》(2014124)
      [作者简介] 陆 剑(1982—),男,江苏省扬中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农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心专职研          究员,法学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农村土地问题
      [中图分类号] D92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198X(2016)01-0039-09  [收稿日期] 2015-12-09
      一、问题的提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明确指出:暂时调整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等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该文件的出台正式标志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进入试点阶段。随后,贵州湄潭和浙江德清均已进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具体实践,力图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利修法”的改革成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关键在于保障和实现农民集体和集体成员(下文简称“集体和成员”)的土地权益,必然涉及入市决定如何做出、入市利益如何分配、入市后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如何保障和实现等核心问题,这些关键问题所指向的正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集体和成员的权利配置问题。
      所谓土地权利的配置,是指土地产权在不同财产行为主体之间的分配,[1](P49)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的权利配置问题是指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基础的权利让渡行为,其结果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竞争,在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进行重新的权利分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权利配置主体所关注的问题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法权由谁主持配置,在哪些主体之间进行分配。由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的法权形态各异,因此,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均有所不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从主体关系上界分,至少包括三对法律关系,即作为集体、成员和使用权人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首先涉及的是集体与成员之间的关系问题,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权利配置的首要问题是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与作为所有权行使主体的集体成员之间的权利配置问题。《物权法》第59条第1款明确将“农民集体所有”解释为“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并在第2款明确列举了包括土地承包方案在内的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物权法》第59条并未言明集体和成员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正是由于《物权法》的规范缺失,导致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集体土地问题还远未解决,甚至可以说更艰难的改革尚未开始。“权利要求一个权利主体”。[2](P63)这意味着,所有的物权均需有一个明确的主体,所谓的权利确认和保护无非是对这些明确主体的意志能力的确认和保护。[3](P21)据此,从主体制度入手解决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是科学务实之举。因为构造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行使土地所有权的组织形式,以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权益的充分实现,是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关键点,也是农村土地立法不能回避且无法绕过的难题。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明晰、健全与完善是塑造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点,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回归私权品格的前提,是保护农民合法土地权益的有效途径。[4](P4-8)根据《物权法》第59条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就是农民集体,具体有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种形式,其中最重要、最普遍的所有权主体是村农民集体。学界通说认为《物权法》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是一种新型总有的关系,是以新型总有性质对农民集体所有权进行的制度设计。[5]但到目前为止,农民集体作为一种组织形式还存在许多问题。究竟什么是农民集体以及农民集体如何构造,立法尚未做出明确的、具有引导功能的规定,[6]根据《物权法》第60条之规定,可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即使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法人的设立条件,事实上具有法人资格,但该集体经济组织也只不过是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法人组织,所有权的主体仍然是农民集体。未来应按照改造农民集体为股份合作社法人的“三步走”方略,由股份合作社法人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7]以期厘清集体和成员之间的关系,并进行适当的权利配置。本文以此结论为基点,首先分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集体和成员权利配置的原则,进而提出集体和成员权利配置的应然构造。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集体与成员权利配置的原则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集体与成员权利配置问题就是按照横向的路径进行权利的配比与分置,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所有权人与所有权行使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究其实质,是集中成员的意愿形成集体的意愿表示,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初始设立,并将获取的收益在集体和成员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成员有权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流转、收益取得与分配等权利运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其权利基础在于集体成员权。集体成员权以土地权利为核心,几乎所有的集体成员资格纠纷都围绕着集体财产的利益分配。[8]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和逻辑起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集体与成员权利配置进行研究,有利于界定农民土地使用权分配的法律结构,不仅暗合了我国农村村民“集体潜意识”的深层结构,而且由此推演而生的制度设计可以免除合法性论证的义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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