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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意诉讼行为及其规制

    时间:2021-03-20 08:01: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诉讼是人类文明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一方面可以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成为其进行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工具。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行为的专门而明确的规定。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亦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恶意离婚诉讼行为的发生,固然有实体法上规定不够完善之处,但本文认为恶意离婚诉讼行为要更多靠程序法的完善进行规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离婚诉讼恶意诉讼诉讼欺诈
      作者简介:张海朝,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125-02
      近年来,恶意诉讼问题越来越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在目前的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践中,亦存在着大量的恶意诉讼现象,对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必须加以防范和制止。
      一、离婚诉讼中的恶意诉讼行为
      婚姻家庭领域的恶意诉讼行为,以婚姻家庭关系或准婚姻家庭关系为背景,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种情形是,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虚构事实,编造共同债务,利用调解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情形是,婚姻一方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达成调解,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使婚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
      (二)恶意利用公告送达
      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利用配偶外出学习或工作等机会利用公告的方式进行恶意离婚诉讼行为。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对一方下落不明的就会发出公告,而另一方却不在管辖法院所在的地域范围内,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支持起诉方的诉讼请求。公告期满后配偶方还未出现或者仍未知晓,等到上诉期一过,离婚判决就成为生效判决,所作出的离婚判决一旦生效就是终审判决,而且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是不能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来达到解除婚姻、占有财产等目的,不仅侵犯了配偶的婚姻自主权、子女抚养权、共有财产权等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还剥夺了配偶的诉讼权利。
      (三)故意欺骗、隐瞒真实情况,达到离婚目的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捏造某种虚假的信息,以向对方承诺离婚后复婚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骗取对方离婚,是一种基于欺骗而产生双方同意的离婚行为,这种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婚姻自由、自愿的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
      (四)“假离婚”恶意诉讼行为
      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作出解除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而离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点:(1)为了多占住房或骗取二套房贷而假离婚;(2)为了逃避计划生育而假离婚;(3)为了孩子上学而假离婚;(4)其他目的。
      三、恶意离婚诉讼的原因分析
      恶意诉讼现象的原因主要有社会诚信的缺失、经济利益的驱动、立法的不完善、司法部门不够重视等等,笔者在此仅对离婚案件中出现的恶意诉讼行为之原因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诉讼制度的“本性”
      诉讼是人类文明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一方面可以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成为其进行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工具。民事诉讼的性质及其运行原理有被当事人利用进行恶意诉讼的可能。调解能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各级法院也把调撤率作为法官办案的主要指标,这一因素给恶意离婚诉讼行为人留下了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利用法官偏好调解的心理,通过自认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双方共谋或欺骗,损害一方或他人利益。
      (二)司法制度的“本性”
      司法具有很强的被动性,过分强调司法的被动性导致某些领域审判权的缺位。审判权缺位是指司法审判中,审判者应当发挥审判职权但是怠于行使权力,在事实发现领域以及程序指挥和管理领域出现不作为状态,导致公正等价值目标的失落。审判权的缺位最明显的体现就是在事实发现领域不作为,放弃发现案件事实的目标。关于离婚案件中的公告案件,人民法院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材料,应当依职权进行相关的调查,在确定被告确属下落不明时方可进行公告,防止一方利用对方在外地求学、工作之际,恶意进行离婚诉讼行为。
      (三)调解制度的局限性
      在离婚案件中,调解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但调解本身亦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通过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从而达到社会纠纷的有效化解。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特别是当前某些法院对调解结案的过分热衷导致虚假诉讼者更加有机可乘。
      四、对恶意离婚诉讼行为的规制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行为的专门而明确的规定。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亦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结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精神和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理论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恶意离婚诉讼的规制做如下浅见:
      (一)实体上的规制
      1.民事立法层面的规制
      恶意离婚诉讼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故意侵权行为,在民事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可在民事实体法方面赋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再审权和撤销权。如规定: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以诉讼方式骗取离婚,影响了债权的实现且裁判已经生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法院按再审程序对离婚中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以行政登记方式骗取离婚,影响了债权的实现且离婚已经获准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对财产分割协议中债务人放弃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等。
      2.刑事立法层面的规制
      对于恶意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的证明造成他人或第三人严重损害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虽然规定了毁灭、伪造重要证据等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具体如何追,究刑事法方面无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刑法》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的行为也应该依伪证罪予以刑事制裁。同时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条“民事虚假诉讼罪”,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予以刑事制裁。
      (二)程序上的规制
      恶意离婚诉讼行为的发生,固然有实体法上规定不够完善之处,但笔者认为恶意离婚诉讼行为要更多靠程序法的完善进行规制。
      1.加强立案审查程序,建立立案警示制度
      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起诉人诉讼主体资格、材料实体的审查力度。立案阶段的起诉审查并不等于不作实体处理,或者随意剥夺当事人诉权。对于无利益之诉或者滥诉,受理法官在释明无效的情况下,要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判。另外,可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在诉讼须知中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合理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2.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强化协议审查机制
      法官应当加强对基础事实的审查,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对于一些复杂、证据较多、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在庭前积极组织证据交换,明确诉争焦点,可对恶意离婚诉讼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对于一些调解案件,特别是双方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时,要对协议的内容严格进行审查。
      3.在程序上赋予第三人独立诉权
      离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案外第三人可以以案件的审理结果和自己有利害关系,自主的加入到诉讼中去,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的离婚案件尚未有此方面的明确规定,法官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相关规定精神在离婚案件中灵活掌握。如案外人认为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将损害其利益,可申请加入诉讼。如果法律允许其参加诉讼,将有利于遏制虚假诉讼。
      另外,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恶意诉讼复审委员会,法官审查之后发现案件具有恶意诉讼重大嫌疑,可以提交复审委员会进行集体研究,提出相应的预防应对措施。
      
      参考文献:
      [1]夏吟兰,龙翼飞.和谐社会中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重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王冶英.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李俊.离婚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王仁礼.婚姻诉讼前言理论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7]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科学社会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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