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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FOB下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

    时间:2021-03-18 08:04: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的出口贸易商大部分偏重使用FOB贸易术语进行出口贸易。在FOB贸易术语下如何更好的维护我国出口商的合法权益是现今海商法领域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关键词】FOB;托运人;承运人
      在现阶段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大部分的出口货物采取FOB(离岸价)贸易术语,而在FOB贸易术语下的出口买卖合同是发生海事纠纷的高发领域。如何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更加合理的保护我国出口商的利益是我国海事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实务中现状
      在对外贸易的实务操作中,常常发生这样一种情况:我国卖方与外国买方达成货物出口买卖合同,并商定采取FOB贸易术语。在这种情况下,由买方负责订舱和办理货物的保险。这就会出现一种情况:FOB下由买方负责订舱、交付运费后,在卖方将货物交与承运人时,只要买方在订舱时没有明确告知承运人以卖方为托运人,承运人会默认买方为托运人。当卖方将货物交与承运人并装船后,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以买方为托运人。如果卖方能够凭借以买方为托运人的提单顺利结汇,那么不会出现问题。但是,如果在卖方还未顺利结汇而承运人在买方的保函下无单放货,那卖方的利益该如何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似乎并没有什么过错。因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买方,提单上的托运人为买方,那么承运人在目的港凭托运人的保函放货,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妥。二、卖方能否通过诉承运人而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弥补呢?
      针对这种情况,我国海事法院现行有两种做法:一种是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代表,主张只要卖方将货物交与承运人卖方就有对承运人起诉的权利;另一种是以天津海事法院为代表,主张只有当卖方的名称被记载于提单之上卖方才有对承运人起诉的权利。仔细分析起来,两种做法似乎都有道理。第一种做法,注重保护卖方的实体权利。卖方将货物交与承运人,不管提单上是否以卖方为托运人,卖方都属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只要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与承运人,卖方就应该有诉权。第二种做法,注重维护形式上的正义。承运人是与买方订立的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1],承运人只对买方负履行运输货物并保证货物完好抵达目的港的义务。承运人没有义务核实到底谁是实质上的托运人。两种做法使在提单上没有记名的卖方在不同的海事法院将得到两种不同的判决。
      在我看来,实际上不必纠结于卖方在提单上是否有记名。因为我国海商法已经对托运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海商法第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依海商法的规定,上述情况中的卖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托运人的范围,为法定的托运人。有人认为这样划分并不合理,因为海商法中的这条规定存在漏洞,无法确定两个条件之间的关系是“和”还是“或”。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中的反对解释来解决。反对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的结果。[2]如果这两个条件之间的关系是“和”的话,那么认定托运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与承运人。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会出现有的运输合同可能没有托运人的情况。但没有托运人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存在。因此,这两个条件之间只能是“或”的关系。所以,上述情况中的卖方均属于我国海商法中的托运人。三、解决办法
      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了FOB下的卖方为托运人,那么不管提单上有无卖方的记名,都不影响其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卖方的名称虽然并未记载于提单之上,但是卖方履行了其作为托运人的义务,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对于承运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卖方就有了法律上的诉权。海商法对提单的定义中指出“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就是说在目的港承运人负有凭提单放货的义务。并且海商法中并未规定若提单上的托运人同时也是收货人时,承运人在目的港可以不凭提单放货。运输合同中虽然并没有把卖方记为托运人,但卖方的托运人的地位是由海商法明文规定的,且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也是海商法规定的。合同的任意性条款不能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因此,在上述情况中承运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违反了海商法对承运人义务的规定,也违反了海商法对卖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FOB贸易术语下,货物的风险自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转移与买方。但是这并不代表货物的所有权一定转移于买方。当提单还在卖方手中时,货物的所有权仍在卖方手中;只有当提单由于买方的汇款结汇而转移与买方手中时,货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在上述的情况中,提单仍在卖方手中,代表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卖方作为法定的托运人履行了运输合同中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其履行该义务的对价却没有实现。承运人在目的港没有按法律规定履行其凭提单放货的义务而无单放货,致使卖方丧失了货物也没有得到货款。依我之见,卖方可以侵权起诉承运人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因为承运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卖方因为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而丧失了所有权,卖方当然有为自己的损失进行索赔的救济权利,承运人也应该为自己未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凭提单放货的义务受到法律的惩罚。
      综上所述,FOB贸易术语下,卖方为法定托运人,履行了对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对其义务的规定,同时侵犯了卖方的合法权益。那么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就是一种法定的救济权利。如此这样,就不必再计较卖方在提单上有无记名。在上述情况下卖方的利益损失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我们不能仅仅以形式上的要求或者法律的不完整作为不对其进行救济的借口。法律的公平正义不能因为现实条件的缺少而打折扣。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04.
      [2]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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