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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风险防范研究

    时间:2021-03-18 04:01: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http://img1.qikan.com.cn/qkimages/fzsh/fzsh201416/fzsh20141611-1-l.jpg
      摘 要 最大诚信原则源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以其严格性著称。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本意在于降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风险。然而在实务中,由于该原则的模糊性和严格责任性,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新的贸易风险。本文试从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涵入手,全面解析该原则的适用时间和义务条款,进而深度挖掘该原则在国际商事实务中存在的潜在风险点,积极找寻应对风险措施,以求服务国际保险实践。
      关键词 最大诚信原则 内涵 风险防范
      作者简介:王少帅,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0-03
      最大诚信原则源自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以下简称MIA 1906),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旨在降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保险风险,平衡保险双方利益关系的重要原则。在国际商事实务中,最大诚信原则由于其后果的严重性、适用时间的延续性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风险:一方面,保险人可以通过主张最大诚信原则解除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的特定风险得不到保险赔付,给被保险人带来损失风险;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可以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排出免责条款适用,加剧保险人的赔付风险。因此充分理解最大诚信原则内涵、把握该原则的具体义务约束,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主张赔付时所关注的重点。本文通过详细解析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适用范围以及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要求,找寻该原则易产生的风险点,并积极为应对此贸易风险找寻解决之道。
      一、最大诚信原则概述
      (一)最大诚信原则内涵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是相对于诚信原则而言的,在诚信程度上通过界定最大(utmost),以强调该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区分。笔者试图运用比较研究手段,将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进行比较,从而界定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涵。二者的比较如下表所示:
      如上表所述,最大诚信原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属性和高额赔付属性,通过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最大程度地遵守诚信,而形成的保险原则,其本质是诚信原则的更高要求和有机延伸。
      (二)最大诚信原则特征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规定在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用,另一方即可宣布合同无效。”通过对该条文进行实证分析,笔者认为该原则有5个基本特点。
      1. 语义模糊性
      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条件仅规定为“不遵守最大信用”,而何为“最大信用”,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仅在第18条第2款关于告知义务的内容中界定了“重要情况”的概念和验证标准,以保险合同中任意一方未将“重要情况”告知对方为由,作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形。考虑到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只能通过丰富的案例支撑界定“最大信用”的标准。此外,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时间,原文没有规定,这给国际商事实务中签订合同后双方是否继续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带来了严重争议。
      2. 义务双向性
      最大诚信原则规定的义务具有双向性,无论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能够以对方违反该义务为由,宣布合同无效,从而避开先前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义务约束。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被保险人承担义务更多。
      3. 救济单一性
      根据第17条规定,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救济途径只有宣告合同无效,没有做出进一步要求赔偿等相关的救济途径。而合同无效本身是较为严重的后果。如此来看,最大诚信原则的救济途径较为单一,且救济后果十分严重,在实务中很容易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有违反其立法目的的嫌疑。
      4. 权利选择性
      第17条中,对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合同当事人,即守约方,原文用“可以(may)”解除合同。即合同解除权具有选择性,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来保证自己利益的实现,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但是如上文所述,最大诚信原则的救济具有单一性,如果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实质上也就放弃了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违约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此对待权利的选择性要格外慎重使用。
      5. 因果力欠缺
      在原文的表述中,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要件仅列举了“不遵守最大信用”,而没有明确不遵守最大信用与违约损害的因果关系,使得因果力欠缺。如果不明确规定因果力问题,那么就任何无关情况,保险人均可以以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宣告合同无效,这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和风险。 (三)最大诚信原则适用时间分析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的使用时间,指最大诚信原则对哪段时间内的行为有约束力。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时间段,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这种争议一方面是由于前文提及的条款语意模糊性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反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变动情况的需要。目前学界主要存在“前合同义务说”和“后合同义务说”两个观点。
      1. 前合同义务说
      “前合同义务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将相关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从而由保险人确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以及确定保费金额。对于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再负有最大诚信原则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能够对合同签订后另一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单方面宣告合同无效。
      主张“前合同义务说”的主要原因在于MIA 1906第18条中规定了“告知义务”仅限于合同订立之前,由此推断,以告知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最大诚信原则也应该仅适用于合同订立前。
      2. 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说”认为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中)的最大诚信义务(重点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仍然贯穿于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尽管对相应义务的要求与表现方式不同。该观点的经典判例是1985年的李特森·帕莱特一案。该案赫斯特法官认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如果事实被隐瞒的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就可以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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