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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

    时间:2021-03-09 08:00: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不仅直接影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影响其他法律部门。从碳排放权立法的国际经验来看,多数国家对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缺乏明确的定性。学理上,国外有关碳排放权学说主要有财产权说和规制权说,国内有关碳排放权的学说主要有物权说和新财产权说。财产权说、物权说和新财产权说主要侧重碳排放者的权益保护,而规制权说更加注重政府的灵活管理。根据制度绩效这一新的分析视角,我国气候变化立法应将碳排放权规定为规制权,这样规定更加符合我国国情。
      关键词:碳排放权;财产权;规制权;制度绩效
      作者简介:王慧,男,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事环境法学、气候变化法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1AFX007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6)06-0074-13
      近年来,受环境保护自由市场主义思潮和《京都议定书》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影响,我国政府对借助碳排放交易机制来解决气候变化问题寄予厚望。法学界也是该议题的重要参与者和推动者,法学界从宏观层面对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利弊权衡及其框架设计等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不过,法学界对碳排放交易机制中的一些至关重要的微观问题缺乏深入的研究,其中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便是非常典型的一例。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的定位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学术问题,更是一个直接影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能否按照预期顺利运行的关键要素。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的定位不仅影响碳排放权的创设、交易和撤销等法律问题,而且直接确定它在破产法、税法、金融法、会计法和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中的地位。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对象
      人们通常将碳排放权的出现归功于气候变化国际协商,有学者认为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基础上,《京都议定书》确立了温室气体排放权,即碳排放权。[1](P92)事实上,碳排放权完全是一个美国造的法律制度。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受新自由主义政治思潮的影响,美国政府在环保领域大力推广排污权交易机制,并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排污权交易被认为能够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最佳的环境保护。在气候变化国际谈判过程中,美国一直主张将排污权交易机制纳入国际气候变化体制之中,《京都议定书》最终体现了美国的意志。美国之所以坚持将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纳入《京都议定书》之中,是为了确保美国能够以最低的成本履行气候变化公约的减排义务,因为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可以使美国无须在境内采取成本较高的碳削减行为。碳排放权交易在国际上备受争议:被视为是披着新面纱的殖民主义,它加深了资源的不公平使用;被认为限制了欠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它可以使富国一如既往地生产和消费,但是富国获得的这种好处却以低收入群体为代价。[2](P450)
      虽说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是美国制造,但是美国借助《京都议定书》成功将它在全球推广,如今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或者正在构建自己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近年来,受自由市场环保主义思潮和《京都议定书》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特别是清洁生产机制的影响,我国的政策制定者和学界也极力主张构建中国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尽管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现已成为关注度较高的环境制度,但是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文献来看,人们对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尚缺乏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它直接影响人们对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进行正确的判断。
      从域外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大致设计框架来看,碳排放权的交易本质上是一种碳信用(carbon credit)交易,碳信用是指企业削减温室气体之后所获得的可以交易碳排放权的权利。碳信用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各种碳信用的本质均有所差异,这主要取决于创设碳信用的法律制度框架。总体而言,形式各异的碳信用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通常所说的限额(allowances),它是政府给企业所分配的排放额度1;二是通常所说的抵消额(projects-based offsets),它是基于项目产生的可以用来抵消排放权的额度。
      限额的表现形态是排放一吨二氧化碳当量的许可证,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参与者通常通过免费分配或拍卖的方法从政府那里获得这种排放许可证,它的典型代表如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制下的欧盟限额和《京都议定书》框架下的分配数量单位(Assigned Amount Units,以下简称AAUs)。限额的主要功能是为国家或企业设定具体的碳排放总额,如果一个国家的碳排放实际总量超过了限额总量,那么这一国家便违反了相关的国际法义务;如果一个企业的碳排放实际总量超过了限额总量,那么这一企业便需要根据超额总数向政府管理机构交纳规定的罚款。
      与主要依赖于政府自上而下进行分配的限额不同,抵消额的来源主要是那些能够降低碳排放的项目或者能够吸收碳排放的项目。也就是说,凡是能够降低或吸收碳排放的项目均具有产生抵消额的能力。核证减排量从抵消额的产生来源来看,基于项目所产生的抵消额来自强制性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和自愿性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在强制性的碳排放交易机制下,能够产生抵消额的典型代表为清洁生产机制和联合履行机制。在自愿性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下,能够产生抵消额的典型代表为芝加哥气候变化交易所,抵消额的产生主要依托于碳排放权交易双方签署的合同。在实际运作中,抵消额面临的最大问题便是设立基准线,然后在基准线的基础上确定项目碳减排的实际量。设立基准线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碳减排具有额外性,即企业所交易的抵消额是企业为了进行碳排放权交易而额外进行碳减排的结果。
      虽然同为碳信用,但是限额和抵消额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从交易复杂程度来看,限额交易比抵消额交易更为简单。在限额交易情况下,碳排放权交易较为简单,企业从政府机构获得限额之后,只要企业的碳排放总量低于限额总额,企业便可以自由交易这些限额。相反,在限额交易情况下,碳排放权的交易则更为复杂,因为企业在交易抵消额之前必须取得第三方依据复杂标准所做的认定。其次,从法律定位角度来看,限额的法律地位要比抵消额的法律地位更为明确些。限额的法律地位通常在相关的法律文本中得到明确确定,比如有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限额具有财产权地位。抵消额则不同,由于它的存在主要依托于碳排放权交易双方的合同,所以通常缺乏相关的立法,它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一国可以认为减排项目的主体对抵消额拥有所有权,也可以认为抵消额归国家所有,因为项目所依托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比如,《京都议定书》及其附属规则规定,清洁生产机制和联合履行机制下产生的核证减排量(CERs)和减排单位(ERUs)归项目开发者所有,但是项目开发者需要获得《京都议定书》成员国的书面授权。由于多数成员国会批准项目开发者参与清洁生产机制和联合履行机制,所以这似乎意味着CERs和ERUs通常归项目开发者所有。[3](P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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