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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改革与立法完善

    时间:2021-03-06 20:09: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从追溯各国少年刑事司法模式出发,本文全面论述了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改革与完善应择取的价值和模式,阐述了当前改革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笔者结合本国情况,从程序、实体及制度诸方面提出了立法思考,并对构建具有时代特征、中国特色和未成年人特点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进行了本土化设计。最后,对改革现行未成年人检察机构、重新配置人力资源及调整扩充未检职能等问题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立法完善;改革思考
      [中图分类号] D922.183[文献标识码] A
      
      一、改革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模式选择
      
      传统上,世界主要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可以划分为两大模式,即刑事模式和福利模式。但实际上,各国都根据各自国情对本国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不断的调整,这也决定了一国的少年司法制度都不可能被完整地归结为某个典型的模式,而是典型模式之间协调的产物。近年来,在传统的刑事模式和福利模式两种典型模式之外,一些西方国家开始探索第三条道路,即修复性司法模式,该模式在90 年代以后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正在成为很有生命力的第三种典型模式。
      修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模式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模式。现代意义上的修复性司法源于加拿大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引入调解机制的试验,[1]该模式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联合国于1999年和2000年分别作出了题为《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修复性司法措施》与《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修复性方案的基本原则》两个决议。[2]修复性司法模式的指导思想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应当兼顾社会防卫、加害人补偿被害人以及发展少年负责能力三项功能。少年司法的目的不在于惩罚少年的违法行为,而在修复该行为对被害人、少年及社会造成的创伤。[3]
      修复性司法模式被我国学者称为刑事和解,其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之后,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志愿者)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加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4]修复性司法模式的出现,代表了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另一个趋势,就是减少司法介入,凸现对未成年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保护的三者并重倾向。
      福利模式少年司法制度的衰微,根本原因在于该模式造成社会福利和刑事社会控制两个功能都无法很好实现。少年司法机构内在的惩罚特性必然导致福利保护服从于犯罪控制的要求,而过分强调福利又削弱了少年司法机构的司法功能,造成对少年犯罪的鼓励。因此,福利模式不应成为我国的借鉴模式,而严罚主义既不符合公正的司法理念,又不能实现减少少年犯罪的功利目的,亦不足取。
      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状况看,既不能完全沿用刑事模式,也不适合福利模式,修复性司法模式与我国传统的思想、制度有一些暗合之处,但也不能现成照搬。[2]应当根据实际国情,在刑事程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基础上,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构,加强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保障,改变目前单一化的少年司法制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改革必须正确处理的几个关系
      
      (一)改革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与遵循国际少年司法准则
      上世纪80年代以来,少年立法从国内立法向国际立法发展,联合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少年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其中专门规定国际少年司法准则的主要包括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1990年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以下简称《利雅得准则》)等三个联合国文件。
      这三个联合国文件代表了国际少年司法的趋势和要求,已经成为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和运转的行动指南和发展方向。在改革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过程中,必须遵循这些国际少年司法准则。
      (二)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
      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是建立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基础。[5]改革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必须从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出发,在改革的方向、原则、重点等方面体现其特殊性。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与成人检察制度有着较大的差别,作为检察制度的组成部分,既要坚持检察制度应遵循的原则,同时它又有着不同于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从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发展比较好的上海市检察机关来看,未检机构从依附于起诉部门的少年起诉组发展成为独立建制的未检科,工作内容从单纯的起诉业务扩大为集批捕、起诉、综合治理于一体的专业化工作,实行的是集批捕、起诉、犯罪个案预防于一体的办案运行机制。这种“一体化”机构和权力配置模式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点, “可避免人力与时间资源的浪费,求得办案的最佳社会效果。” [6]
      (三)立足检察职能与延伸社会职能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要把握好立足职能与适当延伸社会职能关系,关键是使检察工作与社会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相衔接和配套。在目前我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机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适当多承担一些社会化工作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否则在诉讼阶段所进行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努力也将付之东流;同时,在社会机构逐渐建立和健全后,检察机关就应当也有条件从那些社会化工作中解脱出来,发挥自身优势,更多地关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个案中反映出的问题,加强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帮助和教育。
      (四)未成年人检察实践与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法制化
      近年来,各地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进行了大量探索,但与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相比,则要“冷清”得多。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定的条件下没有太多顾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只有少数条文就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作了有别于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规定,而未成年人司法实践强烈呼吁刑事立法的及时跟进。当前迫切需要及时将经过实践探索的一些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司法经验法律化和制度化,从立法上制定出一整套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体系。
      一方面要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在现阶段尚不具备条件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加相应的规定,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特殊性。一是将《北京规则》确立的“相称原则”,规定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原则,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二是创设适合于未成年人的刑罚体系。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机率,删去罚金和没收财产二项无实际意义的附加刑;明确无期徒刑的严格适用、缩短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三是适当提高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标准。适当提高多发未成年人犯罪类型的起刑点,减少司法介入机会。四是完善未成年犯的行刑机制。对于适用监禁刑的未成年人放宽减刑和假释条件,对于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明确专门从事帮教预防的机构组织及其工作职能。
      另一方面要完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法。目前,修改刑事诉讼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单独规定一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将那些比较成熟的少年司法实践经验固定下来。一是要明确规定“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二是要明确规定“分案处理原则”,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开处理。三是要明确规定全面调查原则,即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形成的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等详细情况进行全面。四是要确立“迅速简易原则”,即在诉讼进行的每一个阶段,都应当毫不迟延地迅速侦查、起诉和审判;处理程序应当尽可能从简进行。五是要确立“处理不公开原则”,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全过程中,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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