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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谐社会呼唤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时间:2021-03-06 16:03: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在建立和谐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对某些没有必要移送审判的案件暂缓提起公诉,体现了刑法的宽容精神。应从公诉权的本质、刑事政策要求等方面,对构建我国本土化的暂缓起诉制度进行分析。暂缓起诉制度只应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还应征得被害人同意。规范程序、加强监督等也十分重要。
      关键词: 和谐; 检察; 暂缓起诉; 刑事司法; 构建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南京、北京、上海等地检察机关对大学生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等特定犯罪人群开展了暂缓起诉的试点工作,并取得较好成效。对暂缓起诉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如何看待暂缓起诉制度的诉讼价值,如何对此制度进行本土化构建,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对此,本文拟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和构建和谐社会为视野,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为楔机,对建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提出立法构想。
      
      一、暂缓起诉的制度概考
      
      暂缓起诉,又称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后,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可改造性作出的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特定的考验期限内有悔改表现的,即维持不起诉决定,没有悔改表现的,则撤销不起诉决定,作出起诉决定[1]。
      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在德国、日本、荷兰、美国等国日渐兴起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有着其深刻的刑事政策渊源。自从英国设立作为国王利益代表的检察官,并赋予其对犯罪的垄断公诉权以来,以有罪必究、有罪必诉为核心的起诉法定主义,成为近现代公诉制度的首要原则。从一个方面来说,它是反对封建特权制度的产物,对于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国家社会稳定,迎合公众“善恶报应”的刑罚报应观念,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均有着积极的作用,而被沿用至今;但从另一方面来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起诉法定主义所依托的传统报应性刑罚所带来的司法效率低下,犯罪嫌疑人易被“交叉感染”和难以回归社会,再犯罪率高,监禁场所压力加大,被害人合法权益被漠视等内在缺陷逐步凸现,且难以克服。以强调刑罚个别化为内容的目的性刑罚和以趋力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社会关系恢复为追求的恢复性刑罚理论则相继兴起。与此相适应,刑事程序理论也不断更新,起诉便宜主义逐渐成为与起诉法定主义并行的一种重要公诉制度。而起诉便宜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各国法律普遍赋予检察官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即检察官对某些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经裁量案件的具体情况后依法可以不提起公诉。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2]司法实践中,暂缓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制度一并成为检察官行使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主要方式[注: 对于酌定不起诉即相对不起诉制度,国内许多学者已有论述,本文不展开评析。],如《英国王室检察官条例》规定:“在决定某个案件是否该起诉到法院时,王室检察官应当考虑起诉的替代措施。”[3]《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项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4]
      关于暂缓起诉的诉讼价值,概括地说,主要体现为:一是体现了当今刑罚轻刑化、非刑罚化、刑罚个别化、行刑社会化和司法人性化的发展趋向,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防止刑罚的滥用;二是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通过诉前程序分流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合理配置,集中使用于对严重刑事犯罪的处理上,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三是符合现代“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分化、教育和挽救犯罪分子,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但从另一方面来说,理论和实务界对于暂缓起诉制度也有着不同的评价,如认为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行相当的原则,造成法律适用的实际不平等[5];有可能造成检察权的滥用,缺乏对此的有效监督;使犯罪嫌疑人时时处于被追诉的境地,不利于对其的改造;增加了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延迟了诉讼效率;侵犯了法院的统一定罪权,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对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优劣进行评价,必须出于全面、客观和公正,并结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及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综合考虑。固然暂缓起诉制度有其缺陷和不足,但其作为国内外司法机关已经实践证明有效[注:据统计,1981年-1997年,德国不起诉案件中,有5.6-6.2%的案件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日本近几年来,暂缓起诉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30%左右(黄京平、刘中发、张枚.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暂缓起诉制度[A].戴玉忠.法律应用与检察业务研究(第一辑)[C]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36-137)江苏镇江市检察院自2004年实施暂缓起诉制度以来,共对24起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犯罪适用暂缓起诉,无一人重新犯罪(张红.对暂缓起诉理论与实践的思考[J] .中国检察论坛,2005,(6):67)。此外,南京玄武区检察院、北京海淀区检察院等在实施中也取得较明显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在诉讼理论上有着独特价值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6],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司法改革的今天,有必要对此种“从当代中国刑事法律体系的夹缝中成长起来的新鲜事物”[7]予以理性的关注和明智的对待。
      
      二、暂缓起诉制度本土化构建的理论和现实分析
      
      应指出的是,在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暂缓起诉制度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明令各地检察机关暂停该试行制度是正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该项制度。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议程的背景下,就此展开探讨,对于争取暂缓起诉制度被立法机关所采纳,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从公诉权的本质而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行使追诉权,以维护国家利益和法制的统一实施。在这一过程中,检察官必然要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及是否起诉和在何种情形下起诉到法院作出合理的判断,即存在着自由裁量的决定过程,这也意味着对某些相对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威胁不大的案件可以作出不移送审判的决定,这也即“消极的公诉权”[9]。事实上,随着刑罚目的的嬗变,现代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越来越发挥着主导作用,并称之为“站着的法官”[10],因此,检察机关对某些没有必要起诉的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违反公诉权的本意。[注:完整的公诉权包括积极和消极的公诉权,如果一项权利只能行使,而不能对其斟酌处置,那么与其称之为权利,倒不如称之为义务更为合适。从这个意义上说,公诉权不再仅是一种刑罚请求权,而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处置权。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法院、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明确检察院是司法机关,这就为此提供了注解。]这正如英国前检察长莱克罗斯所宣称的:“有犯罪嫌疑就必须起诉,这从来就不是我们国家的方针,我希望今后也不是,在指导检察长工作的最初规则中就已规定,只有当犯罪时的情形具有这样一个特点:该案件的起诉符合公共利益,他才应该起诉。公共利益仍然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11]在此语境下,暂缓起诉这种起诉的替代性措施也就有了存在的理论根据[注:冯亚景等人首次提出起诉替代措施的说法(冯亚景、蔡杰.公诉机关起诉替代措施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1):91.)。]。同时,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责当然包含着对不应被移送审判案件的监督,故检察机关行使暂缓起诉权毫无疑问是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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