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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之责任论

    时间:2021-03-05 00:03:1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刑事诉讼法之法律责任的并非全部借由刑法实现。法律规则之法律后果包含制裁等不利后果,其与法律条文之间非一一对应关系,法律体系内数个法律条文体现一则法律规则系立法常态。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0条之义务可通过民事、行政责任实现,对严重违反该条义务的情形,亦可通过《刑法》第306条之规定进行追责。
      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后果;法律责任;隐瞒证据
      一、问题之缘起——“有条无法”现象之始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以后,至今已修改两次,其规定日益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提供了依据,同时对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严格的法律依据。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后,第40条规定的辯方无罪证据披露义务在追责方面存在异议。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系“有条无法”,应通过刑法规定寻求破解之道;亦有观点认为,该规定虽未直接规定法律责任,但这是立法常态,对刑事法律的运行无碍。此现象难免使人产生疑惑,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却无需承担责任,如何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对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40条之“有条无法”现象反映出来的问题并非是存在义务但缺乏法律制裁,也非《刑事诉讼法》立法常态,问题实质在于该法律条文背后存在的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理解有误,进而被认为存在立法缺陷。
      二、《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则之逻辑结构分析
      在讨论第40条规则的逻辑结构前,首先应对该规则的性质作出分析,明确其属于何种规则。在理论上,依据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可以将其划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及权义复合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0条体现出的规则毫无疑问是义务性规则,即辩护人应履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交无罪证据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不同,还可将其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前者不问行为人意愿而必须适用,后者则由行为人自行选择适用与否。就该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则是强行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必然存在违反义务后的法律后果——制裁,违反第40条应承担责任。强行性规则意味着不可排除其适用,第40条之义务辩护人必须履行,否则承担违反之义务。
      三、如何实现《刑事诉讼法》第40条之责任
      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下,实现《刑事诉讼法》第40条法律责任的途径无非两条,一是通过完善立法,在根源上解决法律责任缺失问题;二是在现行法律中寻找可适用的条文。完善立法是一项长期的工程,短期内难以实现,解决的方案应重点着眼于在现行法律中寻找适用的法条。
      1.行为定性
      犯罪客观方面之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在讨论构成何种罪名之前,应首先将辩护人的客观行为分析透彻。具体而言,辩护人的行为可能是隐藏或毁灭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行为最终的落脚点在于使该证据无法发挥其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功能,使司法机关无法知悉该证据的存在。物证等以自身的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事实,若其被辩护人隐藏,则无法发挥其本来的作用。书证、证人证言等虽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其存在必然需要客观载体,亦可被辩护人隐藏。那么,辩护人的这种行为就相当于将证据“毁灭”了。
      对于物体损坏,在理论上有物理的毁弃说,有形侵害说及效用侵害说。效用侵害说认为:凡是有害物体效用的行为,都属于毁坏。传统上,对毁坏的理解最初关注于物体在客观上的毁损,即在物理上将其毁坏,但这很难应对当物体物理上未受到任何破坏但却失去效用的情况。此时,作为犯罪对象的物品在物理上未被毁坏,却失去了其应用的效用。
      刑诉法第40条所指证据系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之证据,其功能在于排除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获得无罪释放,辩护人隐瞒该证据的行为,使得该证据失去了本来的效用,在实质上无异于毁灭该证据。那么,对该行为定性为《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否更为适宜呢?
      2.犯罪构成分析
      根据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对该行为可作出如下分析:《刑法》第306条系身份犯,犯罪主体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其利用辩护或代理业务实施本罪行为时,才有可能构成本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之行为者,必然是刑事诉讼程序之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其主体资格适格。
      从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无论是想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被羁押,挟私报复,还是想侵占代理费,贪图利益,亦有可能是想袒护亲友,这些都是辩护人的动机。动机的差异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行为人若要实现这些动机,必然具有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存在毁灭证据的故意且希望通过“毁灭”证据实现犯罪后果,即可满足《刑法》第306条罪名对犯罪主观的要求。
      从客体上分析,行为人隐藏无罪证据后,其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而无论是使犯罪嫌疑人被不当地羁押,还是继续非法占有代理费,这些都是必然该行为必然导致的后果,并不影响该罪客体的判断。加之上文对行为的分析,综上,应将辩护人故意隐瞒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诚然,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行为人主观情况、客观行为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各有差异,所以应排除显然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如辩护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因素,无法及时向司法机关提交无罪证据,此时不应追究其刑责。再如辩护人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误认为某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而未及时披露,亦不应追究其刑责。但此处存在另一问题是,辩护人能否以认识错误为由提出抗辩,进而免于刑事责任处罚?笔者认为,并不能以认识错误完全排除辩护人的责任。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若在当时的环境下,以一般法律职业者的能力有相当可能判断出该证据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则应认为辩护人不存在认识错误的可能,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单颖辉,罗至晔,赵媛.《刑法》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6(2):15.
      [2]汲广虎,朱辉.《刑事诉讼法》第40条再检视[J].中国检察官2016(6):78.
      [3]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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