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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时间:2021-03-03 20:06: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虽已确立和运用,但仍存在较多问题,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文章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的过程入手,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各阶段的进步、特点、问题,并试就构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与实践作初步探讨,同时提出重视证据收集合法性证明责任、非法取证人员的处罚、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等建议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翻译人员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上有着其自身独特的价值。[1]研究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我国1979年、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严格意义上的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和1999年的《人民检察院检察规则(修正)》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补充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得以确立。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更为详细和可具操作性的规定。文章主要围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个阶段的规定、存在的问题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继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进行阐述。
      一、2012年修法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及问题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一案中宣告:“违法搜查扣押之证据,联邦法院应予排除。”[2]一般而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控与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3]
      (一)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及问题
      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1979年、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却严重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性不强,其原因在于并未对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是否排除、如何排除做出明确规定。
      (二)1998年、1999年两高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及问题
      1998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两高”司法解释的以上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但我国刑事法律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没有理性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特定原则或精神,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局限,仅限于言词证据,远远不能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4]表现为:
      1.仅对非法证据中的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是否排除、如何排除并未涉及。
      2.仅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后果。即以非法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对以非法的方法取得实物证据未做说明。
      3.明确了禁止采用的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手段。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属于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方法。
      (三)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问题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其中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非法言词证据的查证主体、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法律后果等都进行了详细地补充规定,也首次对非法实物证据的相对排除规则做了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得以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却美中不足,具体表现为:
      1.该规定的属于司法解释范畴,效力层次较低,在司法应用中权威性不高,亟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的立法层面上加以确立。
      2.对于出现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后的对违法司法人员如何追责、惩戒未作提及。由于对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责任追查机制未做严格规定,在实践中即使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被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相关司法人员得不到任何惩戒,使非法证据难以从源头上杜绝。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全文,并于2013年1月1日生效。此次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都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完善。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在于:
      (一)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认为,过去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执行得不好,就是因为非法取得的口供可以作为证据。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经济学院院长、法学专家吕忠梅说,通过合法证据倒逼合法取证,有助于变现实中存在的“口供至上”为“物证为王”。“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内部工作机制的改革,也不仅仅是审问方式的变化,而是国家对公民人权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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