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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性规则在国际商事领域中的应用

    时间:2021-03-01 16:00: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强制性规则在国际私法里已然不是一个新鲜的事物,它的概念也一直饱受争议。国内立法和国际协议对它的概念加以运用,对于强制性规则的规定开始将国家层面的内容和国际层面的角色结合起来。1980年,《罗马公约》对于合同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则的立法化探索,成为国际私法上强制性规则最成功的运用之一。 本文通过简要介绍两大法系国家对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以期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研究带来一定的启示。
      关键词 国际私法 强制性规则 意思自治 罗马公约
      作者简介:兰天宇,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086-03
      一、强制性规则产生的历史背景
      强制性规则作为国际私法领域一般法律选择规则的例外,它的发展和应用在国际私法领域越来越受到关注。传统法律选择方法创始人萨维尼认为,建构在道德原因和公共福祉的基础上的强制性规范扮演了一个政治、监督、或者经济的角色,形式平等和法系间的互动性并不会存在,各个国家都会为自己的利益辩护;并且他预言,强制性规则仅仅是一个反常的现象,也必将随着国家法律的发展而消减。然而与他预言相反的是,上个世纪,国家对私人关系的规制逐渐加强,自由法治国代替福利社会国,开始介入私人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经济萧条让国家出于对经济的干预而强制性立法;国家保护合同相对弱势方而创设义务或禁止有关行为。因此强制性规则也被称作lois de police,lois d’application immediate或者Eingriffsnormen。
      而国际贸易的发展,合同关系不再限于一国范围之内,当事人面临着法院地法,合同准据法以及与合同有着当然关系的第三国法(例如履约行为地、合同签订地以及当事人惯常居所地等)。强制性规则因此不再受制于一般法律选择程序而超出了多边冲突规范的范围,应将其作为特殊的法律选择考虑。
      二、强制性规则
      意思自治权限范围的扩大迫使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则的重要性得以显现。一般而言,强制性规则即是指不容许在履行时有任何减损的规则,然而进一步审视,它的定义则需要进行严格的区分和界定。
      (一)强制性规则的定义
      1.在国内或者国际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国内法背景下的强制性规则受制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可以说是一种广泛的、纯粹的强制。而与此相区别的则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不仅是合同所不能免除或减损的,并且还可以在不管规制合同的法律为何的情况下强制适用。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排除适用,也不能选择另一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而排除适用。因此,国际强制性规则也被叫做干涉主义原则,冲突强制性规则或者是狭义上的强制性规则。
      2.原产国强制性规则。在国际强制性规则中,法院地法规则推翻了一般法律选择规则,法院需要决定的即是该种规则是否能够对案件中的问题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法院地法规则见诸于成文法系、判例法系以及国际公约里。而国际强制性规则的公法属性是否能够被私法中一般冲突法规则所吸收,抑或是被一般冲突法规则所排斥而从属于另一系统冲突法规则。另外,强制性规则在第三国的适用是争议真正主体所在,规则是否能够被适用取决于法院对案件争讼点的看法。
      3.在公法和私法领域的划分。公私法的划分对于国际私法的影响由来已久,这在外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上也有体现。在传统的公私法二分认识下,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很多都会被认为是公法规范。当多边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为外国法时,法院是否适用该国的强制性规范,就取决于一国对外国公法的态度。
      4.强制性规则作为法律得到适用还是作为事实进行考虑。在冲突法层面上和在实体法层面上,对强制性规则的考虑具有较大差异:冲突法层面上,运用一般法律选择规则认为强制性规则具有适用性,那么该强制性规则则作为法律得到应用;而在实体法层面上,强制性规则只有被作为准据法的事实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例如非法性、公共政策、公序良俗、履行不能、履约受挫等。
      (二)《罗马公约》关于强制性规则的规定
      《罗马公约》由许多欧洲国家的法律专家进行起草,反映了很多当下的趋势和路径。公约之所以重要,因为它包含了大量的解决强制性规则应用的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的相关规定在1991年4月1日起生效,它成为欧洲成员国国际私法合同领域的现存基础。因为该书涉及德国和英国关于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情况,而该两国在合同条款领域的冲突规则又都建立在《罗马公约》上,所以有必要对《罗马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介绍。
      《罗马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强制性规则是不能被合同约定而任意减损的”,它纯粹的在国内法领域内解释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同样地,在第5条第2款和第6条第1款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在强制法规则适用条件下更注重对消费者和工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从这个角度而言,《罗马公约》反应了将实体法中对弱势合同当事方的保护扩展到冲突法层面的先进趋势。而《罗马公约》第7条的1、2款的效力更为突出。这两条规定不仅对合同当事方的意思自治做出了限制,同时规定了在缺乏法律选择时对能够越过一般法律选择程序,在总体上限制了对准据法的适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在第三国既不适用合同准据法又不适用法院地法,而是适用和合同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可能指向任何一种外国法律体系的强制性规则;第7条第2款考虑到当法院地法是国际强制性规则时对它的适用。
      这四条冲突规范是对强制性规则的非常规适用,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它是对法院冲突规范指向在排除法院地法和其他外国法规则而包含宣言性质的强制性规范的外国法律适用。即使这些冲突规范解决的是强制性规则的适用问题,它们在结构、强制规则针对客体的类型和效果上都有所区别。
      三、两大法系关于国际私法上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一)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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