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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驾驶罪中的两个基本问题探讨:危险驾驶罪

    时间:2020-03-25 07:39:2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其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以来,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一直是学术界和民间争议的焦点。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中“危险”的判断需要借助《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中“但书”的规定,司法人员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是一个复杂的价值判断和刑事政策考量的过程,而不是简单地对照法条就可以做出结论的。同时,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间接故意。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危险犯;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4月28日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规定的罪名为危险驾驶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这里的“竞”是从行为人角度而言的,只要行为人具备违规赶超他人的故意即可,并不要求被超越者领受行为人的赶超意图。追逐竞驶既可指竞驾者为逞强好胜而追赶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也可指竞驾者之间为分出高低而互相追逐,在后一种情况下,竞驾者成立共犯,但既有可能区分主从犯,也有可能均为主犯,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
      近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把醉酒驾驶的争执从最初是否应该犯罪化推向今天醉驾行为能否一律入罪的高峰。如果说,立法上醉驾行为应否入刑是可以借助公众讨论的“民意”问题,那么,司法中醉驾能否一律入罪应当是相对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犯罪认定是依赖严谨与科学,需依法进行的司法过程,不能掺杂任何非理性的激情与私利。刑法典第十三条在正面阐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以“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由于总则的规定指导和制约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解释,因此,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醉驾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在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明确要求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犯罪概念中“但书”的规定,醉酒驾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应该同样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中,有两个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危险驾驶罪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犯罪形态;另外一个是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什么?
      一、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
      危险驾驶罪的设置是在法益还未遭受现实侵害之构成要件前阶段刑法就予以介入,通过对行为人处以刑事惩罚的手段避免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这是刑法法益保护的提前,也即原本是属于犯罪未遂或者预备意义上的行为,但因为此类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社会危险性,一旦实施就有造成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所以刑法将这类未遂或预备行为作为既遂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
      在刑法理论上,将这种立法模式所规定的犯罪称为危险犯。根据危险犯的危险程度,可以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抽象危险犯是将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行为类型化之后所规定的犯罪。危险驾驶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立法者将危险驾驶入罪就是在立法上推定这种行为一经实施就已经造成了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司法人员只需认定有无符合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而无需根据行为时的具体状况进行危险结果是否发生的司法判断就可以直接认定犯罪成立,由此看来,危险驾驶罪理应属于抽象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间接故意,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来看,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容易发生混淆的地方在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别。两者都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间接故意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速“希望不”发生危害结果。由此可知,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包容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发生危害结果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认识因素上,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轻信所预见到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刑法理论上认定行为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在预见到所实施的行为有造成危害结果可能的情况下,行为人依然相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了这种行为,其必然要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如果行为人的轻信并没有实际根据,其所期待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那种情况根本不会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防止结果的发生毫无意义或是意义不大,则可以说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完全抱着侥幸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认定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
      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实际上是在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完全置他人的安全于不顾,足以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发生损害的危险,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很明显是一种主观故意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的故意并非指向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只是指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或危险结果所持的态度。对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而言,由于行为人的精神意识处于正常状态,一般人都能意识到在车来人往的道路上追逐竞驶有可能给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带来危险,对其故意的说明一般不存在问题。但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来说,由于行为人醉酒后可能意识不清,部分或完全丧失了行为能力,在行为时处于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其对自己的醉驾行为及其抽象危险有无认识能力就存在疑问。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从立法上推定醉酒的人仍然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醉酒驾车犯罪基本上是突发性犯罪,行为人事前既没有犯意,也没有犯罪动机,事后往往称自己肇事时脑袋一片空白、没有记忆,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醉驾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非常困难。这就需借助原因自由行为来予以说明。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的故意一般指的是事前故意,即原因行为(饮酒)之时具有故意,行为人对醉酒驾驶行为及其引起的抽象危险在饮酒的时候具有认识且持容忍态度,而在结果行为(醉酒驾驶)之时行为人可能陷入责任能力低下状态,不一定具有认识和意志因素。有学者认为利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利用自己的责任能力低下状态的间接正犯,原因行为就是实行行为。这样就既妥切地说明了实行行为之时的故意构造,又满足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所以只要行为人有饮酒后驾驶的意思而喝酒的,即饮酒前明知酒后可能会开车,那么追究其“故意”醉驾的刑事责任就不违背原因自由行为法理和责任主义原理。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危险驾驶罪是最先也是最频繁发生的案件,把握好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法目的,有助于更好地贯彻实施《刑法》,司法实务部门应当审慎对待每一起危险驾驶案件,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2]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文哲(1989―),男,湖北荆州人,华侨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吴情树(1976―),男,福建安溪人,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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