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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达的困境与对策 试析我国希伯来法研究的困境与对策

    时间:2019-03-29 03:23: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希伯来法研究展示了法律的文化背景与道德诉求,可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积极的借鉴意义。不过,当前我国学界在研究希伯来法时还存在一些不足,不仅研究根基薄弱,甚至对其中基本概念的认识也较混乱。面对法学研究的“统整危机”困境,围绕希伯来圣经,重新解读希伯来法的“名”、“法”、“史”、“料”,揭示希伯来法律法的内涵、观念,及其法律的精神与意义,并探寻迈向“综合法学”以解决相关困境的良策。
      关键词:《外国法制史》;希伯来法;困境;对策
      中图分类号:D9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5-0032-05
      
      希伯来法是外国法制史的研究内容之一。国内较早研究希伯来法的张天福先生认为,研究希伯来法的意义可以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是“与本国宗教(犹太教)及基督教有密切联系”;其二,与它同时代的邻居民族的法律文献“损减无存,考证困难,唯它保存完整,是近代学者研究古代法律的重要材料”。[1](P1)
      1982到2010年的外国法制史教材,独立研究希伯来法的非常少,大都在导言中一笔带过。实际上,希伯来法的精神对现代法治的影响要远远超过汉穆拉比法典,而西方法治的基督教文化背景,就是以希伯来圣经为其基石之一。
      纵观国内学者对希伯来法的有限的研究成果,从形式上看,希伯来法能否成为外国法制史教材的研究对象,没有统一的标准。从内容上看,在相关研究成果背后也还隐藏着一些硬伤,归结起来可以用“名”、“法”、“史”、“料”这四个字进行表述。“名”就是指对希伯来法这个概念的定义,即什么是希伯来法?当前学者们对希伯来法的定义是否科学?“法”是指世俗法律与宗教律法之间的关系研究。“史”是指关于希伯来法的历史观,当前法学界对古代以色列人即希伯来人的历史定位是否正确?国内外的圣经研究可以给国内希伯来法的研究提供哪些帮助?“料”是指关于希伯来法史料使用的规范与方法,当前法学界常用的基础性研究方法诸如实证主义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学派及其变体,它们对相关史料的解读是否正确?
      一、“名”:如何定义希伯来法?
      国内的外国法制史教材,凡涉及希伯来法研究的,大都将希伯来法定义为“公元前11世纪到公元1世纪希伯来奴隶制王国全部法律的总称”。对于这种定义,有学者提出了异议。[2]①
      国外有学者认为,希伯来法是指犹太传统法的世俗法,不包括犹太宗教法。希伯来法的词源自希伯来语“Ivrimishpat”一词, 它最早出现于1889年弗兰克尔( Frankel) 所著的《密西拿》一书中。在此之前, 犹太人一般用“托拉”( Torah)、“哈拉哈”(Halakhah)来称呼他们的民族法,而在非犹太文献中, 人们常把它称为犹太律法。“哈拉哈”的内涵不仅将现代意义的宗教法包括在内, 且不少伦理规范也涵盖在内。[3]由此可见,人们对于希伯来法的认识是有争议的。
      为了更好地理解希伯来法,笔者认为可以对它进行广义和狭义定义。广义的希伯来法是借鉴美国学者威格摩尔(Wigmore)的观点,把希伯来法分为五个时期,即摩西法典时期(1200B.C.—400 B. C.), 古典时期(300B.C.—100A.D.), 塔木德时期(200A.D.—500A.D.), 中世纪时期 (700A. D. —1500A.D.), 近代时期(1600 A.D.—1900A.D.)。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 (J.H.Wigmore, 1928), 转引自张天福《希伯来法系之研究》,大东书局1946年版(上海)第1、4-5页;另也可参见何勤华《外国法制史》2010版,第15页,注脚6。根据这种观点,希伯来法的渊源,不仅包括希伯来圣经、塔木德在“成典”时期的各种法律规范,还包括中世纪私人法典及注释以及近代以来对《摩西律法》的各种外国语译本。它不仅包括宗教经典的教义规范,还包括对宗教经典的注释以及法院依据经典的审判判例等等。结合国内外圣经学者的研究成果,可将狭义的希伯来法定义为希伯来圣经中的律法规范。这种定位是鉴于希伯来圣经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它是希伯来法唯一的原生的载体。希伯来法不同于汉穆拉比法典等其他法系,它没有一部单独的法典流传于世,所有关于希伯来法的起源、基本精神、行为准则等,都来自希伯来圣经。其二,它在希伯来法系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威格摩尔关于希伯来法的其他表现形式如犹太公会的法院判例、塔木德、私人法典等,都是建立在希伯来圣经的基础上的解释与阐释。理解希伯来圣经是理解希伯来法的基础。其三,它对世界上其他法系具有深刻的影响。希伯来圣经被公认为世界三大宗教文化的主要组成部分,深刻地影响了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从而影响到世界上大多数人群的思维、生产与生活模式。此外,将希伯来圣经视为希伯来法的狭义概念,将有助于中国法学界深入研究法学的一些基本概念和问题。学界基本上认同欧洲文明的两个源头,一是代表理性的希腊,二是代表灵性的希伯来。当代中国法学,对于希腊理性文明的研究已经非常深入,但对于希伯来的灵性研究却受制于“宗教是麻醉人民的鸦片”(马克思)的认识,因而逃避探讨所谓上帝的本质、形象以及契约。实际上,“人的绝对本质,上帝,其实就是他自己的本质”,马克思在《导言》中提到“宗教是鸦片”,这被误读为是消灭宗教。这个错误就如同误读马克思消灭哲学一样荒唐。 这种逃避的态度将难以领会西方法学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尊严与平等、自由与纪律等法学基本概念的思辨内涵;这也将难以理解罪孽与改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精神等基本关系,从而必然影响到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因此,将希伯来法的定义围绕希伯来圣经具有重要的学理和现实意义。
      二、“法”:希伯来法是法律还是律法?
      当前国内的外国法制史教材在阐述希伯来法时,主要存在的问题就是法学家对作为希伯来法唯一原生载体的希伯来圣经了解不足。原因是对希伯来法性质的误读,即它是法律还是律法?希伯来法是依托希伯来圣经的一种宗教规范,摩西五经又称为“托拉”、“律法书”。为什么人们将“托拉”翻译为“律法书”,将Torah翻译为Law?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将托拉Torah翻译为法律Law,这是一种误导性的翻译,是通过希腊圣经(Septuagint)的翻译术语nomos而来。在希伯来圣经中,torah意思是“教导(teaching)”和“指示(instruction)”,它所要表达的是上帝对以色列人的道德和社会的说教,即托拉就是指上帝的教导。因此,希伯来法所指向的是torah,而非law。关于torah的作用,Dale Patrick认为,摩西五经律法书中的诸多判例实际上是一个骗局,它们并非是司法运用,它们表面上是司法性的活动记载,实际上却是道德的宣教。[4](P198)为此,希伯来法所要展示和强调的并不是一种规范,而是一种精神,它的精髓就在于,它不仅是承载了律法,更在于启迪世俗法律以揭示人间生活。摩西五经的律法形式上规范了古代以色列人的生活,而目的仅是 “尽心、尽性、尽力爱耶和华你的神”(申6:5),信仰上帝的“托拉”(Torah),服从上帝的教导,遵守上帝的律法。实际上,在希伯来人思维中,所有的律法规范都是上帝制定和颁布的,没有哪一个人可以独立行使这项权力,所谓“法自君出”,“口含天宪”都是人的邪恶的表现。希伯来圣经每逢述说上帝的律法时,几乎都要回顾出埃及的拯救历史 (申5:15),这表明所有的律法都是上帝的恩典,是立法者的仁慈,即“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贝卡利亚)。与此同时,人们对律法的态度也是积极的,守法可以得福,即“唯喜爱耶和华的律法,昼夜思想,这人便可为有福”(诗1:2)。这也就意味着,律法是信仰的组成部分,守法就是实践信仰,守法成为人内心的动力,无需外力的强制。由此可见,希伯来圣经以一种虚幻的“上帝”模式,却真实地反映了社会生活,律法成为追求美好法律生活的渡船,并且拥有超越生活而追求更加美好理想的魅力。这种认识将为中国现代法治建设注入现实的生机与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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