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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认定:利用影响力贿赂罪中的关系密切人

    时间:2019-01-24 03:23:0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学界对其犯罪构成中的诸多构成要件存在争议。对于犯罪主体中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以及犯罪客观行为中的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正当利益作何解读等问题,均要对关系密切人的自然身份给予法定化,需要进一步予以探究。
      关键词: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行为;不正当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26(C)-0217-03
      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认定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的必要前提。《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随后“两高”的《罪名补充规定(四)》将这一犯罪的罪名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文结合国内外观点,从立法背景和目的出发,对其范围予以学理上的界定。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受贿罪作为典型的身份犯罪,其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司法实践中,领导干部“身边人”如配偶、子女、情人参与犯罪的现象屡有发生;由于缺乏对“身边人”犯罪的具体规定,往往引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将“身边人”作为受贿罪共犯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旦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犯关系,其行为就无法得以惩治。《刑法修正案(七)》出台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首次将“关系密切人”纳入了受贿罪主体范围。
      刑法修正案(七)的施行,说明了“关系人”的概念在我国经历了由司法解释到刑事立法的演变过程。其在立法上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明确规定关系人在非法定身份的情况下可以成立受贿犯罪,第一次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使得受贿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变为了一般主体,是立法上的一大创举,这一变化对于我国贿赂类犯罪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由于刑法修正案(七)中使用了“关系密切的人”这一术语,因而导致刑事司法中涉及“关系人”的术语出现了交叉错合的三个概念:即“近亲属”、“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的人”,三者之间呈现外延逐渐扩大的趋势,但又不能相互包容,这就导致涉及“关系人”受贿的刑事法律体系趋于复杂化。
      二、国外研究现状及相关立法
      当前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广泛开展,联合国和一些区域性组织签订了一系列条约和协议,其中相当一部分国际公约都涉及影响力犯罪,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等。在许多国家刑事法律中也可以找到关于“影响力犯罪”的规定,如新加坡《防止贿赂法》,《西班牙刑法典》,《法国新刑法典》等。
      研究上述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影响力犯罪作为腐败犯罪的一种,其对于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制约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被各国所公认,对于影响力犯罪的主体各国认定是不尽相同的。《西班牙刑法典》中,将犯罪主体区分为公务员与私人施加影响的犯罪分别定罪处罚;《法国新刑法典》中影响力犯罪的主体则认定为任何人,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新加坡《防止贿赂法》中,将影响力犯罪的主体界定为除公务员以外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界定
      1、理论界关于“关系密切人”的观点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后,理论界对于受贿罪主体范围问题有过各种讨论和研究[1],其着力点主要放在“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和《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人”之间内涵外延的关系问题上。
      (1)包容说:该说认为,《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与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的人”是一种包容关系,后者的范围可以包容前者[1]。(2)示例说:该说认为,无论是《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还是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的人”,与刑法理论上受贿罪中的共犯应当是一种“示例关系”。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身份,关键看他们之间是否属于“利益共同体”,是否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2]。(3)依附说:该说认为,关系密切人具有以下三个身份特征:身份的依附性;身份的相对独立性和身份的中介性[3]。(4)交叉说:该说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在修正案颁行后,“特定关系人”的概念理应取消[4]。
      从上述观点不难看出,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界定,我国理论界目前并没有一致的认同。从立法背景来分析,《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来源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规定贿赂犯罪的主体为公职人员。我国学术界示例说的观点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界定基本一致。
      2、本文的观点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表述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两大类。
      (1)近亲属
      《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依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将近亲属的范围确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将近亲属规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综观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较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较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更宽,二者兄弟姐妹的范围也未限定于同胞兄弟姐妹。
      笔者认为,首先这里所论证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进行的自然是刑事诉讼,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按照法律效力的位阶来看,《刑事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其效力理应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按照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对近亲属的范围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近亲属利用自身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亲情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收受贿赂的案例屡见不鲜,对于近亲属的界定仅局限于上述范围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刑法的保护实际上是作为法律底线的最后保护,具有谦抑性,过分扩大“近亲属”的范围也不利于社会安定。笔者认为在国家尚未出台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适用该罪名应该采纳《刑事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界定,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对于非同胞的兄弟姐妹、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非婚生子女等虽未被纳入近亲属的范围,实际却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抚养、赡养等亲情关系而利用该亲情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收受贿赂的人,也不应将其排除在外。
      (2)其他关系密切的人
      王明星认为[5],这里其他关系密切人就是指隐性的关系密切人;实际上,只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非同一般的人才能构成。关系密切人独立成为受贿罪新主体只能是能够成立影响力受贿罪。据此,可以分析隐性关系密切人的认定标准:①从行贿者角度而言,至少行贿者认为影响力受贿罪的新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如认为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情人”、“干亲戚”或者是关系密切的同学、战友、同乡、上下级等等;②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角度而言,其对与关系密切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基本认可;③从关系密切人本身而言,其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也有清醒的认识。
      刘敬新认为[6],“‘关系密切的人’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类:基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即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等;基于地缘产生的关系,如同乡;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如客户、共同投资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在任何情况下相识并产生互相信任、互相借助的其他关系。”
      第一种观点对于“关系密切人”的“关系”予以了概括的特征描述,其三个特点有利于帮助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但缺点在于范围太过于宽泛,没有明确的列举,不利于准确的判断;第二种观点则将具有亲属、同学、同事、朋友、情人、客户等这样的关系人全部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有扩大犯罪主体范围之嫌。这样就等于把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的人相等同,把二者混为一谈的论断,不符合立法宗旨和汉语的语法习惯的,也扭曲了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明确这一范围必须首先明确一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排除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可能性,而单独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受贿规定为犯罪。这里的关系密切人首先就排除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故意收受贿赂的行为人;其次,“关系密切人”必须有同近亲属相类似的,由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所引起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对于相对人来说必须是显性的、可知晓的,相对人对这种影响力的认知是后续贿赂行为发生的缘由,这正是对“关系密切人”社会危害性的界定依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确了这两点之后,我们可以依据生活和实践经验对“关系密切人”之中的关系予以列举:如由基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发生的情妇(夫)关系,或是基于其他情感因素而发生的恋人、结拜的兄弟姐妹,或是基于工作学习因素而发生的同事、同学关系等。界定这一概念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本身是否具有因这种关系而产生的影响力。
      3、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而导致这样的腐败犯罪成为刑法所打击的重点,随着利用影响力犯罪的出台,如果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实施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二者的法定刑相差较大,这就要求司法人员更加准确的对“关系密切人”单独犯罪和受贿罪共犯予以区分,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形成的明知并纵容予以区分,以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为贪官共犯的保护伞。
      四、对界定“关系密切人”立法的建言
      对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法律界定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刑法的谦抑性精神为出发点,以实现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为目的,贯彻刑事法治原则,强化刑法保障功能,完善“关系密切人”的立法。
      1、通过司法解释界定《刑法》中的“近亲属”
      可以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直接明确规定,刑法中的“近亲属”应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非同胞的兄弟姐妹、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非婚生子女等一切以其自身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亲情关系足以产生使对方信服的影响力的人。
      2、通过司法解释界定《刑法》中的“关系密切人”
      对于“关系密切人”的界定不应采用封闭式的方法,“关系密切人”所共有的特征应当是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的密切关系足以产生使对方信服的影响力,而这种影响力正是贿赂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采用特征性描述方式来明确“关系密切人”,有利于最大限度的打击腐败犯罪;但是不能过分扩大“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只有做到不枉不纵,才能实现真正的法治。
       作者单位:尹露 武汉大学法学院
       彭泽君 长江大学政法学院
      作者简介:尹露(1990― ),女,湖北荆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康均心教授。
      参考文献:
      [1]于志刚.《“关系人”受贿的定罪规则体系之思考》[J].《法学论丛》,2009,07:P6-p10.
      [2]刘莉芬,张伟.《新型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之范围》[N].《检察日报》,2009,06.16:003P2.
      [3]王明星.《斡旋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探讨》[J].《中国检察官》,2009,08:P41-42.
      [4]刘宪权.《剑指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J].《检察风云》,2009,23:P28-29.
      [5]王明星.《析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人》[N].《人民法院报》,2009,6.17.006.
      [6]刘敬新.《刑法学博士解析离职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斡旋受贿》[N].《中国纪检监察报》,2009,4.17.
      Affirming On Criminal Recognition Of Taking Bribes Influence of "relate to a close person"
      Abstract:"Criminal Law Amendment " section 13 add the crime of taking bribes for the use of influence. Some problems in the elements of the crime is still in dispute among criminal law scholars . It is needed to give statutorily to natural capacity of close people and have further exploration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how to define the close relatives, close and old national staff who has leaved the scopes as well as the favorable conditions formed in criminal conduct by using functions and positions, and how to define the unlawful profits .
      Key words: close people; the crime of taking bribes for the use of influence; objective conduct; unlawful prof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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