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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分析及制度构建

    时间:2021-07-10 08:02: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后,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即告终止,也就在法律上(而不是从事实上)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存在,致使被害人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赔偿。在检察环节,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既保障了被害人的人权,又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检察环节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受到犯罪侵害而又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相应程序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现代法治国家在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要求,各国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方面也给予了充分重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刑事法律的价值,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效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域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述评
      
      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规定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谟拉比法典》法律《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区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应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的银子。”。近代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先驱则是边沁,经过以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以及“二战”之后英国刑罚改革家M•弗莱的倡导,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诞生于新西兰(1963年),英国在同年8月也随之施行[1]。之后,美国的大部分州(始于1965年),加拿大(1968年),其他欧洲国家如德国(1976年)、法国(1977年)等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受英国的影响,我国香港地区于1973年在亚洲率先建立起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并于1996年制定了《被害人宪章》,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获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英国于1964年8月开始实施《刑事损害补偿计划》,该法案第4条规定:“补偿对象为暴力犯罪造成的个人身体伤害,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身体伤害、性虐待、强奸等,还包括纵火及投毒案件。”法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主要体现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卷第14编“身体上遭受的受害人请求补偿金”(1997年1月5日第77—5号法令第一章)。根据该法之规定,受害人受到犯罪引起的身体损害,或者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或者受到物质损害的受害人,为获得实际的充分赔偿而提起救济申请,要求具备多项条件。这些条件包括:①身体伤害引起受害人死亡,或者引起受害人永久无能力,或者引起受害人在一个月以上的时间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才允许提出补偿申请;②受到的损害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扰乱(如损失或减少了收入,增加了开支负担等)[2]。
      总的来说,西方国家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体现出以下特点:第一,补偿制度规范化,通过立法推行补偿制度。如新西兰于196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人补偿法》;美国国会和州议会自1965年起就积极立法对刑事被害人予以保护,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率先制定了《暴力犯罪被害者补偿法》,为美国其他州和地区仿效。第二,补偿制度具体化。相关法律对经费来源、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数额、程序等都有明确规定,使补偿遵循法治化轨道进行。此外,各国还通过各种援助、救济、服务方法,降低被害人的心理伤害程度,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补偿范围确定,基本上只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予以补偿。
      方 明,李 戬: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分析及制度构建——以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检察环节为视角
      
      二、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国家责任论
      国家责任论从刑罚权行使的角度出发,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备犯罪袭击,私人追诉犯罪的活动也被禁止,这使得被害人保护自己变得困难。另外,国家对犯罪人科处罚金或自由刑,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能力,因此,国家应该负起保护公民安全和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责任。同时,依照公民与国家之间订立的不成文契约,公民把追究犯罪的权利交给政府以换取政府的保护,而无辜被害人的存在说明政府没有遵守承诺,违反了契约。所以,补偿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使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是政府的义务,国家应当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
      (二)社会福利论
      社会福利论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是出于人道主义责任而帮助被害人,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政府应尽力为受到伤害和遭受不幸的公民提供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由于无辜被害人所处的困境不是自己造成的,因而政府应该扩大福利范围,救助实际上处于困境的被害人。
      (三)社会保险论
      社会保险论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设立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和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到罪犯侵害的也应视为应由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应当由国家予以补偿,而不能由被害人独自承受该事故给其带来的痛苦和损失。
      笔者认为,国家责任论、社会福利论和社会保险论虽然表述各异,但其思想基础都源自于社会契约论,在本质上并无差别。由于国家垄断了公共权力,所以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被害人的损害毕竟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因而国家没有直接责任,把国家补偿看作是一种社会福利或社会保险,体现了国家以追求社会公正为己任的社会道德观和致力于解决社会问题的公共政策观。因此,应以国家责任论为基础,并汲取社会福利论和社会保险论的合理因素,以之作为构建我国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不是国家代替犯罪人或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中,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的对象是因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而导致生活贫困的被害人或其家属。
      (一)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1是实现人权保障和控制犯罪的需要
      刑事司法实践中所说的保障人权,基本上局限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而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则相对较弱。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其身心遭受痛苦,甚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会再次遭受伤害,这样的状况应当改变。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是反映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同样,一个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也是反映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从控制犯罪的角度看,被害人学的研究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可以发生角色转换的,不少罪犯就是因自己受害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以致走向犯罪的深渊。特别是在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而导致衣食无着时,更容易对加害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和绝望情绪,从受害者变成犯罪人。当被害人转换成犯罪者时,其犯罪的预谋性、目的性和残忍性会更强[3]。反之,如果由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将会使被害人心理得到恢复,使其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认同,防止他们向犯罪人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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