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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族法制的监督保障机制

    时间:2021-06-10 00:01: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作为我国法制监督体系组成部分的民族法制监督体系也日趋完善,初步形成了以国家机关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为主的社会主义民族法制监督体系。民族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实施的监督工作在民族法制建设中同样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当前民族法制建设的一个薄弱环节。
      关键词:民族法制 监督保障机制 执法检查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6-0196-02
      一、民族法制监督的含义
      总体而言,法律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法律监督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这种广义法律监督的监督主体,包括国家机关、政党政协、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公众等;而监督客体,包括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政党行为、社团行为、个人行为等;监督的方式既包括合宪性、合法性的评价,也包括合理性评价。而狭义的监督仅指国家检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监督。
      民族法监督也称民族法实施的监督,它是指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民族法实施活动的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的活动的总称。有法可依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顺利进行提供了必备条件。民族立法要想达到立法者最初设计的目的,必须借助完善民族法实施监督机制来完成,否则国家的民族法制体系是不健全和完善的,立法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民族法制的监督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但在现实中却又是最薄弱的环节。因此,完善民族法制监督就成为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的主要内容。自《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以来,民族立法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数量上都取得了瞩目的成绩,立法体系进一步完备,但是在监督环节上,存在着民族法监督方面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程序约束不力等状况,致使有的地区监督流于形式。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但是,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许多影响民族法实施效果的问题,加强民族法制监督体系的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尤其是民族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因此,增强社会的民族法制意识,树立民族法的权威,健全民族法制监督体系,明确监督主体,明确监督标准和准则,完善审查监督机制和实施争议解决机制等等,都是民族法制监督体系建设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民族法制的宣传与普及
      加强民族法制的宣传与普及,做好普及民族法制工作是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民族法制建设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面,加强民族法制的宣传与普及工作,可以促进汉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基于法律基础之上的良性互动,争取社会各方面的理解、配合和支持,从而推进民族法治建设的进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民族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相对淡薄,维权意识较差,不能充分利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的特殊权利谋利益,民族地区的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都有待提高。作为我国协调和处理民族关系的主要方式,民族法律法规涉及的范围和层次十分宽泛,并不仅局限于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还会涉及到社会的各个领域,故此,搞好民族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通过 “一五”普法(1986—1990年)到“三五”普法(1996-2000年)十多年的普法教育,特别是从“三五”开始至今,我国一直将《民族区域自治法》纳入全国普法计划,民族法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经过十多年的普法宣传和教育,全国约8亿以上普法对象参加了民族法律、法规的学习,为民族法制建设,特别是自治法的实施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和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民族法制监督体系
      作为我国法制尤其是民族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民族法制监督体制建设工作,经过多年的建设,特别是1992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江泽民同志提出“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快了民族法制监督体系建设的步伐,初步形成了以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特别是各民族干部群众监督为主的民族法制监督体系。
      (一)民族立法监督
      我国民族立法监督是指有权的监督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民族立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活动的总称。现行立法监督体制中,有权实施立法监督活动的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1.立法机关的监督
      民族立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有关处理民族关系的决定。(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族法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中有关民族法的内容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与宪法和法律有关民族法的内容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5)省、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法规中有关民族法与自治区制定的规定相抵触 ;并要经过法定的备案或批准程序。(6)自治条件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行政机关的立法监督
      国务院的立法监督职权主要有:有权改变或撤销其所属各部门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地方性法规要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主要事项之一应当属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均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在中国立法体制中的地位,决定了国务院的立法监督权在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对保持法制统一特别是立法的统一,有重要的意义。从监督方式上看,“改变”和“撤销”,是事后监督法律文件的不同的两种方式。而“批准”和“备案”,是事先审查法律文件的不同的两种方式。2001年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增加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国务院备案的规定。
      (二)行政监督
      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务院有“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的职权。可以说长期以来,民族法制的实施效果并不是十分理想,除了立法等原因外,缺乏外部的检查监督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民族法的执法检查工作通过汇聚各地贯彻实施《自治法》、《草原法》等的成功经验,发现存在的各种问题,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执法检查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进行民族政策、民族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增强了当地群众的民族法治意识,民族法的执法检查工作为民族立法工作、民族法的贯彻实施、完善的民族法律实施监督检查机制等方面积累了素材和依据。通过执法检查工作,旨在发现和解决民族地区的法律、法规在实施当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贯彻落实形成了极大地促进和推动。但是我们要也看到,执法检查的内容仅限于诸如《草原法》及散居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等特定方面,涉及的规模和领域还比较窄,监督的力度也不强,威慑力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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