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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寄递实名制的合法性思考

    时间:2021-05-14 12:02: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寄递实名制涉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全面推行寄递实名制违反我国《宪法》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比例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机关应当慎行寄递实名制,坚持依法行政,综合衡量各种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努力找到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最佳结合点。
      [关键词]实名制;行政;通信自由;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7月11日,浙江省公安厅在绍兴县召开全省物流信息寄递实名制试点工作推进会,积极开展寄递实名制试点。2011年8月22日,《钱江晚报》上刊登了“浙江绍兴试行快递实名制,公安部拟在全国推广”的消息,新华网、凤凰网等各大媒体争相转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2年2月6日,广州发生邮件爆炸案,寄递实名制再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所谓寄递实名制,是指用户交寄邮件时需要出示身份证件,寄递企业工作人员不仅要开包检查、核实寄递物品,还要将这些信息登记输入电脑,收件人在收件时也必须出示身份证件。追根溯源,寄递实名制自北京奥运会以来就一直存在。为了确保奥运寄递渠道物品安全,国家邮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针对奥运期间的临时措施,要求用户在奥运期间交寄快件需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这一做法奠定了寄递实名制的基础。在此后的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等重大活动中,继续沿用了这一制度,即在特定的时间、对特定的寄递路线实施实名制,是有条件、有限制的寄递实名制。据报道,浙江省绍兴县在所辖的寄递企业试行寄递实名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寄递渠道违法犯罪活动。客观而言,实施寄递实名制对于预防通过寄递渠道进行的犯罪,保障邮政通信安全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全面实行寄递实名制,包括寄递企业、用户在内的社会有关方面存有较大分歧。寄递实名制作为一项关系到公民权利义务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合法性何在,值得我们研究与思考。笔者将从合宪性、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的角度对寄递实名制的合法性作学术探讨。
      二、寄递实名制的合宪性分析
      宪政(constitutionalism),又称立宪主义或宪政主义,是指通过宪法来限制国家权力,从而保障人的自由与尊严的一种理念。我国著名宪法学家张友渔曾经对宪政的概念作过精确的表述:“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式”。回顾西方立宪主义的发展,立宪主义的核心是个人自由,即尊重个人尊严与人格的神圣,不得借口社会利益侵害个人尊严,个人的自由非国家所能妄加限制。立宪主义是以限制国家权力,确保个人的自由权利为目的。国家的目的就在于保障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政府之目的则在于限制妨害他人自由的行为,与他人自由无关的行为,国家不得妄加干涉。宪法是宪政的重要基础和保障,正如林来梵先生所言,宪法在本质上像是某种“两面神”,它既授予国家权力,又适当限制国家权力。限制国家权力是手段,保障公民权利是目的。因此,宪法一直被称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规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在使用寄递服务过程中,需要提供发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此类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对于不欲为其他人所知的内容构成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公民基于人的交往的社会性需求,可以自由地与他人通信,即为通信自由。此种自由非经法律明确,任何人不得干涉和限制,这是通信自由的自由权属性所决定的。因此,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得要求寄递企业对公民交寄的邮件附加任何实体上与程序上的条件。也就是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交寄邮件必须出示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公民交寄邮件只要符合《邮政法》等关于寄递安全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寄递的核生化爆等各类违禁品,寄递企业就不得以公民未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为由拒绝收寄,对收件人亦如此。公民的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信内容及通信相关信息,包括信件的内容、通信的对象、通信的时间等。公民有权决定个人的通信内容及相关信息是作为个人秘密不公开还是不作为个人秘密而予以公开,对不作为秘密予以公开的,有权决定公开的范围、对象及方式,即公民通信秘密的决定权。基于顺利实现邮件寄递目的之需要,部分信息是必须如实提供的,如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地址、联系电话。寄递企业工作人员因职务便利获悉此部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公民本人明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作他途。而对于寄件人、收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不属于实现邮件寄递目的之必需,公民有权决定是否作为个人秘密而选择是否向寄递企业提供。
      宪法同时规定了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例外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首先,目的仅限于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对于何为国家安全,何为刑事犯罪,我国的《国家安全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做了明确规定,不应任意扩大解释。第二,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除此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都没有权力检查公民的通信。第三,程序性要求。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限制公民通信权利的权力,否则构成违法。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全面推行寄递实名制,构成了对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限制与干预,虽然主体是公安机关,符合宪法规定的主体条件,但是其目的、程序均与宪法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全面实行寄递实名制,存在合宪性上的瑕疵。
      三、寄递实名制的比例原则审视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应当全面衡量有关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更小的行政行为,并使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又称为禁止过度原则或者最小损害原则。比例原则是德国行政法学首创的基本行政法原则。德国的行政法学鼻祖奥托·麦耶在其《德国行政法学》一书中提出了“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也即“比例原则”。德国行政法学者弗莱纳在1911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体系》一书中有句名言:“警察不得以炮击鸟”,是对比例原则的最形象的比方。比例原则被称为行政法的“帝王条款”,在行政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例如,在法国警察法和计划法等行政领域中,比例原则得到了很好体现与运用。荷兰1994年的《行政法通则》第三张第三条规定:“1.在某个法律未做限制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制作命令仍然应当考虑直接相关的利益。2.某个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需与命令的目的适当。”葡萄牙1996年《行政程序法典》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到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当公权力的行使与公民的私权利发生冲突时,需要凭借某种审查标准判断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合乎法治精神,对私权利的侵害是否适度,就需要比例原则发挥决定性作用。比例原则并未作为基本原则写入我国行政法律,但是个别立法实际上已经出现了合比例性思想的某些制度因素,比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比例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利益衡量。而利益衡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必须借助实体与程序上的标准来予以界定。实体上,比例原则要求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不能给予公众超过国家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是不合乎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规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合理关系。程序上,要求国家机关所采取的行政手段与所要达到的目的之间要有一定的对应关系。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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