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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不起诉制度研究

    时间:2021-05-08 16:00: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本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及其意义进行了分析,并且概括了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不起诉制度应坚持的原则。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不起诉制度的标准。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
      中图分类号:D924.4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27—0198—03
      
      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犯罪主体,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力争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获得最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担负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公诉职能,在履行公诉职能中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对于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特殊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具有明显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一系列基本特征。
      (一)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的反社会指向性具有不成熟性
      评价犯罪动机的反社会指向性是否成熟以及成熟程度的重大意义在于:在社会伦理评价上,决定着对实施违反刑法禁令的人对其可进行主观归责的程度;在预防犯罪的功利角度,决定着是否需要动用以及如何采取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刑罚对犯罪人进行再犯预防的需要程度。而客观事实是:“就其基本特征而言,青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是有区别的,尤其是指犯罪动机的形成。”[1]
      成年人犯罪动机的形成一般都经历了萌生、发展和巩固的演变过程。这正如现代犯罪学的著名理论——“差别交往理论”所确认的那样:只有当助长犯罪的解说压倒了抵制犯罪的解说时,一个人才会变成犯罪者。[2]从这种意义上讲,只有成年犯罪者才有比较成熟的反社会性动机,因而才是典型的或成熟的犯罪者。
      与成年人犯罪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未成年人尚处于个人成长过程中的特殊年龄阶段。在这一年龄阶段,由于生理发育与心理发育之间的不平衡,导致其生理需求与适应社会期待的自我调整能力之间存在的明显冲突。这种冲突具体表现在:精力过剩与缺乏支配能力、好奇心强与认识水平低、兴奋性高与自控力差以及性机能发育成熟与性道德观念形成较晚等。这些带有明显特定年龄阶段的身心矛盾决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具有其特殊性:从性质上看,具有比较单纯、幼稚的突出特点,往往是出于一时的好奇、玩闹、恶作剧或纯粹的生理性刺激而实施了触犯了刑法的行为;从动机的产生模式看,犯罪行为的实施多具有突发性,而且在犯罪过程中,不同犯罪动机之间很容易因外界情景的刺激出现交叉和转化。
      (二)未成年人对犯罪的特殊危害性的认知具有幼稚性
      现代犯罪社会学的主要奠定者迪尔凯姆指出:“我们注意到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某些行为,因为这些行为的外在特征,一旦实施社会就将以被称之刑罚的这种特殊方法作为反应。人们把这种行为归入非正常的特殊行为之列,并强加于所有这类应受处罚的行为一个共同的称谓:犯罪。”[3]显然,对被称之为犯罪的这类行为所包含的特殊社会意义的理解,是要以一定的社会认知能力为前提的。由于未成年人客观上所经历的社会化过程相当有限,他们对犯罪区别于其他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的特殊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整体上是很模糊甚至是无知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未成年人把抢劫同龄伙伴的钱视为“要钱”,把强奸视为“耍女朋友”、把盗窃视为是“拿点东西”,把伤害甚至杀人视为一般性的打架等,凡此种种行为表现,无不反映出未成年人这个年龄阶段所特有的基本认识特征:是非观念模糊、淡漠甚至颠倒;行为的预见性和适应性差;以及对行为后果缺乏内省力等。这决定了未成年人对犯罪的特殊危害性缺乏完全的认识,并带有因经历的社会化过程不完整而在社会认知上难以避免的幼稚性。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特殊危害性的认知具有幼稚性,说明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上,重要的是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挽救措施,而不是具有报应性的权利限制或剥夺的惩罚。
      (三)对未成年犯罪进行刑罚处罚具有很高的负面性
      现代犯罪学的一个认识是:无论何等精妙的刑罚设计和适用,都无法对产生犯罪的原因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刑罚在发挥其预防犯罪功能的同时,也在难以避免地不断催生着更加凶恶的惯犯和累犯。这种负作用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者方面,就更为突出。一方面,从未成年人本身的心理特征看,除了认识能力低外,还具有意志力弱的特征。由于认识要通过意志才能付诸行动,而青少年的意志力还比较薄弱,即使他们有了正确的认识,也常因自主的、客观方面的阻力、困难或诱惑而放弃正确的行动。[4]这种心理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反复性大,轻易动用刑罚处罚,容易导致重新犯罪率的不断增加。另一方面,从刑法适用的功效看,监禁刑除了会产生交叉感染的负面效应外,对行为的犯罪定性和对行为人犯罪身份的确定本身,往往也具有诱发新的犯罪的负面功能。这方面,现代犯罪学的“标签理论”为人们认识刑法控制与犯罪生成之间的互动关系,提供了独特的反思性视角。“面对公众的谴责和坏人的标签,犯罪人很难保持一种积极的自我形象。他们会对面对公众的谴责和坏人的标签产生消极认同,产生更加严重的行为。”[5]一个人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一旦被发现并被施以社会控制,尤其官方的社会控制,“行为人立即得到减等的标记,不但社会认其为另类,行为人的自我概念也产生戏剧性的变化,而一径往着社会所认定的标记走,终于越演越烈,成为更严重的犯罪人。”[6]犯罪标定的这种负面倾向性作用,具体到认识能力和意志力都较低的未成年人身上,其犯罪的诱发性和衍生性不仅在理论推导上会明显高于成年犯罪人,而且司法实践对此也作了具有普遍性的回答。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一)顺应刑事法理论发展的要求
      刑事古典学派主张“报应刑罚论”,对刑罚不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各种酷刑,如死刑、流放同样适用儿童等未成年人。随着刑事法理论的发展,刑罚惩罚功能的唯一性开始动摇,兼之以警示性预防犯罪功能。一些欧美刑法学者认为是“刑法制造了犯罪”,国家要通过立法程序缩小刑法认定犯罪的行为范围,或者从刑事立法中排除某些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改为行政处罚或对这些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此即非犯罪化理论。[7]所谓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非犯罪化”,是指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内,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或具体的司法活动,提高未成年人的入罪门槛,粗疏未成年人犯罪的法网。
      另外,司法实践证实,被判刑和服刑的未成年人犯,在封闭式的环境中,一方面会脱离社会,人格过分被贬低;另一方面又会受到“交叉感染”。回归社会后,遭受歧视和羞辱,“标签化”必然加重其自暴自弃、仇视社会的心理,特别是未成年人犯服刑完毕的再社会化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其副作用往往更明显。因此,有学者提出非刑罚化理论,即对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人不用传统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来感化改造罪犯。[8]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化逐渐成为刑法发展的趋势。
      (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随着人权保护理念取代功利主义价值观,刑事诉讼已从单纯地关注对犯罪的打击而进人了同时关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新时代。在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双重目的的指导下,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各个内容的设计和安排都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双重目的的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例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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