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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累犯制度设立根据之探究

    时间:2021-05-07 12:01: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提要 累犯制度作为一项源远流长的刑罚制度,其设立的现实依据,就在于人类社会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在刑罚进化的不同历史时期,累犯制度设立的理论根据也各有不同。报应优先、兼顾功利,应是我国现代累犯制度应然的理论归依。
      关键词 累犯制度 现实基础 理论根据
      累犯制度源远流长,是一项法理上争议颇多、法制上变化较大的制度。参见苏俊雄:《刑法总论Ⅲ》,大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452页。我国关于累犯的最早记载,可见于《尚书》中“怙终贼刑”的规定。参见宁汉林、魏克家:《中国刑法简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页。时下,对于累犯制度的研究,学者们多着力于累犯的成立条件、法律后果等制度层面上的建构和累犯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解决,而对累犯制度设立根据的研讨,尚付阙如。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发表的有关累犯的学术论文中,尚未发现对累犯制度设立根据的专门探讨。然而,各国刑事立法为何都要在关于罪与罚的一般规定之外,还要特别规定累犯加重处罚,规定累犯制度呢?换言之,我们为什么需要累犯制度?累犯制度存在的依据何在?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使我们情不自禁的撩开累犯制度的面纱,关注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和背后的理论底蕴。
      
      一、累犯制度设立的现实基础
      
      法律总是植根于现实生活的。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不是立法者随意的创制,而是社会现实和社会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都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累犯制度设立的现实基础是什么?笔者认为,一定的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就是累犯制度设立的现实基础。这可从累犯制度史和哲学上加以说明。
      首先,从累犯制度史上看,累犯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以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和变化为现实条件的。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中国累犯制度的最早渊源,是虞舜中期《尚书·舜典》中记载的“怙终贼刑”。虞舜中期前,由于当时的刑罚体系以死刑和剜目、截足为中心,犯罪者多被判死刑或剜目、截足,被判死刑者当然不可能重新犯罪,处剜目、截足者由于生理的限制,基本上也丧失了重新犯罪能力,重复犯罪现象基本没有或甚少,因而在当时就无从规定累犯制度。及至虞舜中期以后,皋陶改革刑制,废除由死刑、剜目和截足组成的刑罚体系,重复犯罪现象逐渐出现并增多,始才有《尚书·舜典》中“怙终贼刑”的规定。可见,人类社会先有了重新犯罪现象,然后才有累犯制度的规定。换言之,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是累犯制度产生的现实基础。此外,社会重新犯罪态势的变化也影响着累犯制度内容的变迁。法律的变迁总是深受社会变迁的影响,并落后于社会的变迁。累犯制度内容的变化,一定程度上也受社会再犯罪现象变化的影响。以19世纪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累犯制度的变化为例。进入19世纪中叶以后,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社会矛盾激化,犯罪数量,尤其是累犯数量剧增。这种重犯现象不断增长的局面,证明了原有累犯制度的苍白无力,导致了累犯制度由累犯行为中心论转向累犯人中心论,并改变了累犯的处罚原则,即由单纯的加重刑罚转为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的二元主义或保安处分替代刑罚的一元主义。
      其次,从哲学上看,一定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也是累犯制度设立的现实基础。法律制度如同其他任何一项人类社会制度一样,不是凭空创造的,而是人类基于一定需要对客观现象的主观认识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客观见之于主观活动的结果。累犯制度,也是人类基于一定需要(秩序、安全的需要和同重新犯罪现象作斗争的需要)对重新犯罪现象的主观认识在法律上的反映。这种认识,是以存在客观现象为前提的。没有重新犯罪现象这种客观的存在,对重新犯罪的主观认识就无从说起,人类也不可能产生同重新犯罪现象作斗争的需要。累犯制度,顾名思义,是以累犯为规制对象。刑法上的累犯,也属于重新犯罪。没有重新犯罪现象,累犯制度就失去了其规制的对象。累犯制度,以控制、减少累犯为目标。重新犯罪现象不存在,累犯制度也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二、累犯制度设立的理论根据
      
      人类社会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是累犯制度的现实基础。然而,人们特别规定累犯制度是基于何种考虑?人们应该基于什么样的理论设立什么样的累犯制度呢?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使我们把关注的目光投向累犯制度背后的理论根据。
      
      (一)朴素的应报观:报复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
      正义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一种情感,其与人类的历史一样悠久。早在初民社会,人类就通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满足自己应报的情感需要。国家出现后,这种私人之间的复仇被国家的公力救济——刑罚所代替。然而,刑罚毕竟与人类的复仇习惯有着不解的历史之缘,翻开人类历史上任何国度的最早一个法律文本,无不深刻显现着刑罚上的同态或者同害复仇的烙印。因此,早期的刑罚与人类的复仇习惯一样,更多的是基于人类朴素的应报情感。这就是报复刑时代刑罚的特征。与此相适应,报复刑时代的人们规定累犯,与其说是出于对累犯的理性认识,不如说是朴素的应报观和正义观的反映。这种朴素的应报观,认识到重复犯罪不同于初次犯罪,认识到人们的正义感要求对重复犯罪者应处以比初犯者更重的刑罚,只有更严厉的处罚重犯者,才能满足人类自存于心的正义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早在中国的虞舜时代就有了对累犯从严的规定,而在其他任何一个国家最早的法律记载中也能发现累犯加重的痕迹,如公元前2世纪的《摩奴法典》就有累犯加重的记载,《旧约全书》中也有对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
      基于这种朴素的应报观,人类从正义的情感出发而规定了累犯。把累犯加重的正当根据建立在人类的正义需要上,这是报复刑时代累犯制度理论基础的合理之处。然而,由于所处时代的局限性,它又具有以下不合理性:
      (1)未能真正揭示累犯制度的存在根据。朴素的应报观只是说明对累犯加重处罚符合人类的自然情感和正义需要,然而它未能说明为什么人们的正义情感要求在刑法关于犯罪的一般规定之外还要特别规定累犯加重的制度。特别是当时处于“后果责任时代”,参见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85页。只关心行为的客观后果,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漠然视之。重复犯罪与初次犯同样之罪,客观结果相同,加重处罚累犯为什么就能满足人们的正义感,这是朴素的应报观所无法解释的。(2)忽略了累犯制度功利性的一面。朴素的应报观只从报应的角度揭示累犯制度的合理性,却忽略了累犯制度的功利性。任何一种刑罚制度,绝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其存在必定有它的合目的性。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报应和功利的统一,即“因为有犯罪,为了不再有犯罪”;累犯制度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其设立根据也在于报应和功利的统一,即“因为有累犯,为了不再有累犯”。因而,仅从报应刑一面不能充分揭示累犯制度的合理性。
      
      (二)神意报应和重刑威慑论:威慑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
      “报应观念形成以后,很快被神学化,因而神意报应就成为报应主义的第一种形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神意报应主义在整个威慑时代都占主导地位,它把国家刑罚权的来源归结于神或上天,认为犯罪是违反神的命令或上天的旨意,国家对罪犯适用刑罚,是秉承神意给与惩罚。尽管神意报应主义把国家刑罚权的来源解释为神的旨意,但它对犯罪者为何应受处罚的回答,却是建立在以意志自由论为基础的主观归责论上的。即人在主观上本有违背或顺从神的旨意的自由,犯罪人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却选择了犯罪,违背神的旨意,因而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国家对犯罪者就有权进行惩罚。这种“应受谴责”的思想在12世纪教会法庭审理案件时就已出现,它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又作为处罚轻重的标准。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页。基于这种宗教神学的意志自由论,神意报应主义认识到累犯比初犯主观恶性深重,因而有必要在刑法一般规定之外,特别规定累犯制度,所以说神意报应主义是威慑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正是基于神意报应论,中世纪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累犯加重的制度。
      威慑时代,与神意报应论并行的还有重刑威慑论。在中国,主张重刑威慑论的代表是法家。法家强调以重刑遏制犯罪。如春秋时期的商鞅、战国时期的韩非都为重刑威慑论的代表。春秋时期秦国的《秦律》开重刑威慑主义之先河,自此以后,重刑威慑主义便成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刑罚的指导思想。在西方,重刑威慑主义可以上溯至古希腊。作为古希腊的执政官,德拉古提出了重刑威慑论并在立法中贯彻之。“德拉古立法”几乎对所有犯罪都规定了死刑。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重刑威慑的思想由此昭然可见。整个欧洲中世纪,威吓主义便成为刑罚的主旨。重刑威慑论,又以一般预防论和刑罚万能论为理论前提,即应根据一般预防的需要来分配刑罚,并且坚信刑罚愈重,其预防效果也就越好。
      重刑威慑论是威慑时代刑罚的主要指导思想之一,中世纪累犯制度也因之深深打上了重刑威慑论的烙印。这主要表现在,法律对累犯、特别是一些具体犯罪的累犯,因为迷信刑罚的作用和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超出所犯之罪本身的危害规定了非常残酷的刑罚。如我国五代时期,周世宗以常法尚不足以制止盗窃的三犯情况,遂颁布敕令指出: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并曾经官司推问服罪者,不问赦前赦后、赃多少,并决杀。《明律·刑律》也规定,三犯盗窃者,绞。在欧洲中世纪,以体现威吓主义而著称的德国卡洛林那法典第162条就规定,三犯盗窃罪以上者应处死刑;法国1651年颁布的有关流浪的法令规定,停留在巴黎附近的流浪者,应处鞭笞,再犯者,即处绞刑。参见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对盗窃、流浪这些危害并不非常严重的累犯,却规定了死刑,无不反映出威慑时代重刑威慑论对累犯处罚加重制度的影响。
      神意报应主义和重刑威慑论,是威慑时代并行的两种主导刑罚理论。前者为累犯应否加重处罚提供了理论根据,后者为累犯如何加重提供了立法指导。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神意报应主义和重刑威慑论是威慑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
      以现代刑罚理论观之,威慑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1)它认识到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反映,累犯者主观恶性大于初犯者,说明了威慑时代人们对累犯现象认识上的进步。如果说,报复时代人们对累犯加重的规定还是出于一种朴素、朦胧的感觉,那么,威慑时代人们对犯罪原因和累犯则有了较充分的认识。(2)它把可谴责性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认为累犯具有更强的道德非难性和可谴责性,对累犯加重处罚代表了国家对累犯的非难和谴责,从而使累犯制度具有道德和正义的基础,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1992年版,第47页。(3)它把可谴责性更强作为累犯从重处罚根据的同时,又把一般预防的需要作为具体分配刑罚的根据,不仅注意到累犯制度的正义基础,而且关注累犯制度的预防目的,从而一定程度上做到了报应和功利的统一。邱兴隆博士认为,威慑时代的刑罚体制是报应和一般预防的功利理性自发的结合在一起,从而部分体现了报应和功利的同一性。笔者受此启发,认为威慑时代累犯制度是神意报应主义和重刑威慑论结合的产物,因而也部分体现了报应功利的统一性。参见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2页。
      然而,毋庸讳言,威慑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也存在着极大的不合理性:(1)它把犯罪看作是对神的旨意的违反,认为国家对犯罪的惩罚是源于虚无缥缈的神意,其荒诞性是不言自明的。(2)神意报应主义把主观恶性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虽有进步,然而将其推向极致,把主观恶性作为唯一标准,几乎完全不考虑客观因素,以致于出现了随意出入人罪的局面,从而使客观上没有累次犯罪行为的人仅仅因为其主观上的恶意都可能构成累犯,这样就在认定上过于扩大了累犯的范围,使报应作为刑罚的根据对刑罚所应有的制约性消失殆尽。(3)重刑威慑论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规定累犯制度,忽略了累犯制度作为一项量刑制度所具有的剥夺累犯者的犯罪能力,教育、矫正累犯的目的,从而使建立其上的累犯制度对功利性的反映失之偏颇。(4)威慑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有悖报应与功利的辩证统一性。报应与功利的辩证统一在于报应优先、兼顾功利,在报应的限度内追求功利的效果。而威慑时代把三犯盗窃者、再次在巴黎附近流浪者都处以死刑,显然是将一般预防的需要置于报应之上,从而超出了报应的限界,违背了报应与功利的主次关系。
      
      (三)刑事古典哲学:等价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
      刑事古典哲学是由刑事古典学派所创立的关于犯罪观和刑罚观的刑事哲学。发轫于启蒙运动的刑事古典学派,其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哲学理论在整个等价时代占主导地位,从而对当时的累犯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在关于犯罪的见解上,刑事古典哲学从理性人的假设出发,认为人在本质上是意志自由的,犯罪是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从这一基本命题出发,刑事古典学派认为,既然人是抽象的理性存在,既然所有人在具有自由意志这一点上都是一样的,那么行为应是犯罪的中心。刑法应关注的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人。这种行为中心论极大地影响了等价时代累犯制度的建构。与行为中心论相适应,等价时代的累犯制度也只以累犯行为为中心,只强调把累犯行为的次数、轻重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并不关注罪犯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人的因素。如作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代表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就是围绕累犯行为而规定累犯的。
      在刑罚的根据上,刑事古典学派内部有所分歧。康德、黑格尔主张绝对报应主义,即对行为人的惩罚,是从犯罪人本身的行为而得出来的,惩罚他,正是尊重其作为理性的存在。在康德、黑格尔看来,刑罚的根据就在于报应,报应与正义是同义词,而“正义要求刑罚应予罪恶均等。假如刑罚重于罪恶,则该人受到了过于严重的惩罚,并被用作实现他人幸福的手段;假如刑罚轻于罪恶,则罪恶并未受到应有的报复,该人仍取得了某种不正当的利益”。[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9页。以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古典功利学派则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即刑罚不仅仅是对已然之罪的惩罚,而且还是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尽管存在上述分歧,二者一致认为,既然犯罪是自由意志的产物,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选择了犯罪,因而在道义上具有可谴责性,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是理所当然的。并且,前者从刑罚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出发,得出了刑罚应与犯罪的害恶相对称的结论;后者虽然主张刑罚是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但认为预防未然之罪是从制止已然之罪开始的,所以也得出了刑罚必须与已然之罪对称的结论。这些观点反映在累犯问题上,二者都认为,行为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选择了犯罪,因而在道义上具有可非难性;行为人在犯罪受到处罚后,又基于自由意志再次选择了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的“害”虽然与初犯者同,但再次基于自由意志犯罪的事实说明累犯者主观上的恶性比初犯重,其道义上的非难应更重,因此,对于累犯应比初犯处以更重的刑罚。对累犯从严处罚,前者认为,这是对累犯行为的报应,累犯从严是对累犯行为“动”的“反动”,是正义的回复;后者认为,累犯从严,是为了预防犯罪,即预防其他初犯者再犯罪。此外,无论是报应论者认为刑罚只是对动的反动,还是古典功利学派把刑罚当作预防犯罪的手段,在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唯一法律后果这一点上,二者是一致的。即:刑事制裁单一化,刑罚是刑事制裁的唯一形式。在对累犯的处理上,刑事古典学派也认为,从严处罚,是累犯唯一的法律后果和处理措施。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等价时代累犯制度都呈现出累犯法律后果单一化的特点。
      与威慑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相比,刑事古典哲学具有明显的进步性:(1)刑事古典哲学使刑罚由神权走向了世俗。刑事古典学派从个人自由出发解释国家与法的起源,认为法不是上天的旨意,也不是神的命令,而是为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而形成的秩序,从而破除了神权法的思想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神意报应主义,使国家刑罚权从虚无飘渺的神的旨意走向了世俗。(2)刑事古典哲学立足于客观主义,强调主客观责任的相统一。报复时代是一个后果责任时代,即只关注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而忽视人的主观心理;威慑时代是一个主观责任的时代,即完全根据人的“罪孽”定罪量刑,结果导致了罪刑擅断的黑暗局面。等价时代,刑事古典哲学立足于客观主义,强调主客观责任的相统一。这样,既从主观的可谴责性上说明了累犯责任重于初犯的问题,又立足于客观主义而有效的防止了因过分强调主观而导致随意出入人罪、无端认定累犯的局面。(3)刑事古典学派强调刑罚应与已然之罪的危害性相对称,从而避免了处罚累犯刑、罪不对称的情况,保障了累犯人的权利。威慑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重刑威慑论,从而导致了三犯盗窃而处死刑这种刑、罪不对称的局面,不利于对累犯权利的保护。刑事古典学派,即使是主张预防犯罪目的的古典功利学派,都强调刑罚应与已然之罪的危害性相对称,即刑罚所施加的痛苦应与犯罪行为的危害和犯罪人的罪责相均衡,这样就不至于因过分强调预防而导致处罚累犯刑罪不对称的局面。
      然而,不可否认,等价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也存在着如下不足:(1)建立在理性人的假设之上的刑事古典哲学,把人看作是抽象的理性存在,对累犯只限于法律构成要件的分析,而对累犯人的个性特征和累犯现象的深刻原因视而不见。古典学派“从抽象的理性人出发,形而上学地认识人的意志自由,没有看到人的行为的社会制约性,因而忽视了刑事责任的社会性”。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56页。(2)它忽视了累犯制度的个别预防目的,从而忽略了对累犯人的教育、矫正和改造,没有充分发挥刑罚的积极促进功能。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刑事古典学派中的报应论者对刑罚预防目的的否定自不必说,古典功利学派强调的也只是一般预防。强调累犯制度的惩罚、威慑功能,忽略累犯制度对累犯的积极的改造、矫正功能,是其不足之处。(3)等价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把从严处罚作为累犯的唯一法律后果,过分夸大了刑罚的作用,对累犯的应对措施过于单一。“自称为一种能够消除所有犯罪因素的简便并且有效的救治措施的刑罚,只不过是一种徒有虚名的万灵药”,[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8页。累犯产生的原因深刻、复杂,刑事古典哲学仅仅用从严处罚作为对付累犯的手段,显然过于单一,力不从心。
      〖HT5H〗(四)刑事实证哲学:矫正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资本主义国家,各种社会矛盾激化,犯罪率、尤其是累犯率剧增。面对这种累犯率剧增而刑事古典哲学苍白无力的局面,人们开始反思等价时代的累犯制度以及作为这种制度理论基础的刑事古典哲学,刑事实证学派在此背景下异军突起。
       刑事实证哲学,是由刑事实证学派创设的关于犯罪观和刑罚观的刑事哲学,其关于累犯制度的价值和具体的制度建构的理论都迥异于等价时代的刑事古典哲学。矫正时代各国的累犯制度无不深深的打上了实证派刑法学的烙印,因而矫正时代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刑事实证哲学。
      刑事实证学派认为,意志自由只是古典学派虚妄的狂想,人从本质上是被决定的,根本不存在所谓意志自由。如菲利对意志自由论就提出了质问,“当用现代实证研究方法武装起来的近代心理学否认了意志自由的存在,并证明人的任何行为均系人格与人所处的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时,你还怎么相信自由意志的存在呢”。[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页。从行为决定论出发,刑事实证学派形成了一系列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观点。
      基于行为决定论,刑事实证学派第一次把关注的目光由犯罪行为投向了犯罪人,其代表人物李斯特更是提出了“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名言。在累犯问题上,刑事实证学派不再只是关注累犯行为的次数、时间和轻重,而是更关注累犯人的人格倾向。“对于重复犯罪,人们的目标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的责任者,而是犯罪者主体,是显示其怙恶不悛本性的某种意向。渐渐的,不是罪行,而是犯罪倾向成为刑法干预的对象,初犯与累犯之间的区分也变得愈益重要了”。[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10-111页。从19世纪末开始,在刑事实证学派影响下的各国规定,其累犯的构成条件不仅要有累次犯罪这一形式条件,还要具备危险性格这一实质条件,同时还出现了习惯犯、常习犯的概念。其中,最著名的当属德国1933年通过的习惯犯法案。该法案第20条规定,所谓危险的习惯犯,在客观形式方面,须行为人多次发生故意犯行;在实质方面,须行为人必须基于内在性格素质而产生犯罪倾向,充分反映了刑事实证哲学行为人中心论的观点。
      刑事实证学派认为,既然犯罪不可能是自由意志的产物,那么法律就不应该在道义上非难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防卫社会,其根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在刑事实证学派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它是伴随着实证学派的崛起而受到重视的。在刑事实证学派看来,刑罚的根据不在于报应和威慑,而在于个别预防和防卫社会,它反对从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中寻找刑罚的根据,主张刑罚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称,或者说以需要给与何种程度的处罚才能消除其危险性而不再危害社会作为衡量的尺度。累犯制度的存在根据,不在于对累犯人的报应和对其他人的威慑,而在于消除累犯人的人身危险性,防卫社会。累犯加重,并非因为累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而是因为行为人再次犯罪的事实,表明其怙恶不悛,人身危险性大于初犯。对累犯的处罚,不必局限于其现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要的是使累犯者不致再危害社会。如,龙勃罗梭主张将危险性很大的人流放荒岛、终身监禁乃至处死;菲利提出了不定期刑的主张;李斯特则发出了矫正可以矫正的,无法矫正的不使为害的名言。在矫正时代的各国刑法中,累犯与惯犯首当其冲地成为重惩的对象:法国1885年颁布法律,对职业犯与常习犯新设了终身流放到殖民地的刑罚;美国自1927年到1929年颁布了若干关于累犯的法律,规定对再犯应处以不低于最低法定刑和不高于最高法定刑2倍的自由刑,对被四次定罪的累犯,应处没有提前释放可能的终身监禁,美国宾夕法尼亚州1909年对累犯还采取了不定期刑;丹麦1933年生效的刑法典规定,对两次实施不同犯罪的人,应加倍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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