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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运行检省及进路分析?

    时间:2021-05-05 20:02: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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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通过两款法律条文赋予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职权以来,历经1997年、2012年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厘定,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日臻完善。由于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贴近公诉业务前沿,聚焦诉侦关系核心,问题突出,向来研究者众:以《人民检察》期刊为例,自2012年刑诉法修订,近乎每一年都把关注的焦点投注在退回补充侦查实务运作情况:如2012年第1期刊发吕长生、阮霄霞撰写的《退回补充侦查程序有待完善》观点撷要;2013年第20期刊发杨永华、王秋杰撰写的《审查起诉阶段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实证分析》调查报告;2013年第21期刊发叶炼、吴功、李应敏撰写的《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应重点解决六个问题》观点撷要;2014年第2期刊发李新、余响铃撰写的《退回补充侦查与冤假错案防范》实务研究;2014年第22期刊发齐冠军等撰写的《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程序运行情况调查》调查报告;2015年第24期刊发胡飞撰写的《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控制》调查报告……
      但是在过去“侦查中心主义”刑事诉讼制度背景下,退回补充侦查相关问题提出后,原因自然或非自然归咎为“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而怯于继续探索,鲜有理论或实践创新,即便理论加以创新,实践加以跟进,囿于上位法规范性文件的缺失,成效不大。与此相对,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深入,为适应“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规则”,确保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检察职能必须得到相应的提升,而其核心公诉职能的重要一面——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作为一种程序倒流制度,在引导侦查机关侦查、保障公诉质量、强化法律监督等方面均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而且在当前监察体制构建过程中,由于监察委实质上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原反贪、纪委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上,客观面临的机构转型的“阵痛”,这种作用客观上发生了进一步的凸显。当前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要“完善补充侦查制度” ,对补充侦查制度具体完善的方向、做法提出具体要求,为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提供充分的试点条件。目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推动构建新型检侦关系,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作为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样的时代和现实背景下,笔者力求在前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基础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实践出发,统计分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近三年来的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问题成因,对退回补充侦查现状进行一全景透视;最后理论联系实践,理论指导实践,探讨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构建的实践进路。
      二、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概述
      (一)补充侦查概念厘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已对补充侦查操作流程进行框架规定,但是对其概念定义却未进行条文释义,致使对补充侦查概念的阐释存在分歧。学界对补充侦查有着不同程度的概括,如袁家盛教授将其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提起公诉的案件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有同案犯或新的罪行未查清,退回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诉讼行为” ;陈光中教授则将其定义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 。上述两种定义方式都对补充侦查的主体、条件、内容和性质,存在的区别是:1.从执行主体上看,两者对于补充侦查系侦查行为并无异议,但袁家盛认为执行主体应该为侦查机关,而陈光中的观点,则更为全面的涵盖了依职权侦查或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情况;2.从条件上看,袁家盛对于补充侦查的条件采取了列举的定义方式,但包括了单独构成的犯罪事实,而陈光中则将补充侦查的事实局限于案件所涉犯罪事实,也更符合诉讼规律,避免新罪行的侦查被限定为仅有一个月的补侦期限;3.从程序流转上看,两者表述又存在不同,但不论是“退回”,抑或是“继续”,本质上都是对原有刑事诉讼程序的脱离,使案件办理暂时性的退回侦查阶段。综合上述定义共性和区别,笔者归纳补充侦查具有如下几種特性:一是补充侦查本质上是一种侦查行为,是原有侦查行为的继续;二是补充侦查是人民检察院退回,由侦查机关执行的诉讼活动;三是补充侦查是基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法定条件引起的一种程序倒流,是不同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前后互相衔接正常状态的非常态。
      综上,笔者将补充侦查定义为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和补充证据时,由侦查机关依法继续侦查的诉讼活动。
      (二)退回补充侦查是补充侦查的主要方式
      方式是指说话做事所采取的方法和形式。 制度的运行需要特定的方式来实现,补充侦查制度的运行也是如此。如前文所述,补充侦查是对原有刑事诉讼线性流程的脱离,存在程序的回转,据此如对补充侦查按照阶段进行分类,则补充侦查可分为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 。而在两个阶段中,检察机关采取补充侦查的方式,则包括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两种。
      从定义上说,顾名思义,退回补充侦查是指决定补充侦查的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自行侦查则是指检察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自己进行的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一般而言,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所以公、检、法之间的工作关系犹如“流水线”作业关系,三家各管一段,各负其责,层层把关,以保证最终“产品”的质量 。该种分工模式和“侦查中心主义”的思想,客观造成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演变为对公安机关成果的审核和复查,加上自身侦查力量薄弱,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更倾斜于适用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公诉人出于对于侦查人员工作能力不放心、不愿履行退补手续等心态,自行补充侦查,但所占比例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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